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17號
PCDV,109,訴,161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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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張庭瑞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郭秋全 
      郭瀚鍾 

      郭繼証 

      郭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民國一O九年度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上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於次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上原有一棟被告郭秋全及訴外人郭秋安即郭議翔(103 年12月25日已歿,被告郭瀚鍾郭繼証郭瀞蓮為郭秋安之 繼承人)共有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用,曾於102 年6 月間向本 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郭秋全、郭秋安(郭秋 安當時尚未死亡)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給原告,於另案訴訟進行中,被告郭秋全與原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被告郭秋全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還給原 告,但原告對郭秋安之請求部分,則遭法院以「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原皆屬郭秋安、郭秋全所共有,原告嗣雖經法院拍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受讓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認為系爭建 物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而以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判決駁回原告對郭秋安於另案訴訟 之請求。
㈡因被告經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17日分別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租金,無法協調下,爰依租賃關係 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鈞院核定租金額,並 請被告給付之,茲說明如下:⒈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810元;105 年度、 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3,853元;107 年度、 108 年度、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109 年度的申報地價尚未 公布,先比照依108 年度的申報地價計算之),每平方公尺 為22,893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每年租金,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且依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54.71 平方公尺計算,104 年度每年應給付 租金為91,967元(計算式:16,810元X54.71㎡X10 %,小數 點以下不計),104 年度每月應給付租金7,663 元(計算式 :91,967 元/12 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105 年度、106 年度每年應給付租金為130,499 元(計算式:23,853元X54. 71㎡X10 %,小數點以下不計),105 年度、106 年度每月 應給付租金10,874元(計算式:130,499 元/12 個月,小數 點以下不計)。107 年度、108 年度、109 年度每年應給付 租金為125,247 元(計算式:22,893元X54.71㎡X10 %,小 數點以下不計),107 年度、108 年度、109 年度每月應給 付租金10,437元(計算式:125,247 元/12 個月,小數點以 下不計)。而原告係於101 年10月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自該 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對於被告發生租金債權,爰



請求核定被告郭秋全郭瀚鍾郭繼証郭瀞蓮等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104 年度每月租金為7,663 元;105 年 度、106 年度每月租金為10,874元;107 年度、108 年度、 109 年度每月租金為10,437元。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半的租金計620,064 元( 計算式:請求期間從104 年1 月1 日起算至109 年6 月30日 止,104 年度之租金金額為91,956元(計算式:7,663 元X1 2 個月);105 年度、106 年度之租金金額各為130,488 元 (計算式:10,874元X12 個月);107 年度、108 年度之租 金金額各為125,244 元(計算式:10,437元X12 個月);10 9 年度之租金金額為62,622元(計算式:10,437元X6個月) 。爰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請核定被告郭秋全郭瀚鍾郭繼証、郭瀞 蓮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每 月租金為7,663 元;105 年度、106 年度每月租金為10,874 元;107 年度、108 年度、109 年度每月租金為10,437元。 ⒉被告郭秋全郭瀚鍾郭繼証郭瀞蓮應給付原告666,04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郭秋全郭瀚鍾郭繼証郭瀞蓮應自10 9 年7 月1 日起至其等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原告10,437元,及按月於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簿謄本、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系爭土地104 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資料影本、95年度執全 字第2819號執行筆錄(假扣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 7 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 至32、59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427 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19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 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為求訴訟之 經濟,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再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又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 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 前之租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一 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定之租金,則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 自被上訴人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日起算,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因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皆屬郭秋安及被告郭秋全所共有,原 告嗣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照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亦經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427 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而被告郭瀚鍾郭繼証郭瀞蓮 為郭秋安之繼承人,其等繼受並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2 分之1 ,亦應繼受郭秋安之上開權利義務,則系爭建物 現所有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土地所有 人間就占用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兩造自應受該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
㈢兩造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惟無法就租金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屬有據。 參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當初拍賣系爭土地時



即可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復審酌系爭土地附近有捷運三 重國小站、三重國民小學、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彰化銀行 東三重分行、麥當勞三重龍門店、仁福公園、三德公園、仁 興傳統菜市場(在仁興街上)等設施(前開設施自系爭土地 步行10分鐘內皆可到達),另開車約3 分鐘即可上國道一號 三重交流道,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可徵系爭土地附近周遭之 生活機能健全、交通尚屬便利,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 建物老舊,復據原告自陳現係供郭秋安及被告郭秋全之妹妹 郭馨鎂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衡以其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並核定租金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並核定每年租金較為允當。則因系爭土地之109 年申報地價 尚未得以申請,原告僅先以108 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2 ,893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尚屬有據,爰依 此核定系爭土地之109 年度租金為每月5,219 元{計算式: 22,893元×54.71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5%÷12(月)=5,2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因104 年度至108 年度之租金無從回溯請求給付( 詳後述),則無核定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算至109 年6 月30 日止之租金等語,然揆諸前揭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裁判 意旨,自不得認核定租金之判決有溯及效力,則核定租金判 決之效力,應自原告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亦即為自109 年6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至系爭建物得使用 期限止得請求給付核定之租金,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 9 年6 月13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5,21 9 元,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而按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 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



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120 條、第121 條、第203 條、第22 9 條第1 項、第439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按月給付5,219 元,則應於每期租金屆滿時即次月12 日前給付當月租金,倘若未給付租金,始得於次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 核定租金金額,並得請求給付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送達 被告之日起算,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之核定租金,從而, 原告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於109 年度每月租金為5,219 元,以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109 年6 月13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5, 219 元,及於次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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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