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張森焜
被 上訴人 陳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0 年2 月26日所為之109 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得受之利益即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6,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