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20號
PCDV,109,簡上附民移簡,20,2021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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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銘揚 
被   告 林妤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補)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觀看到租借帳戶之訊息,其得預見 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之 工具,為貪圖小利,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將其弟林鈺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 日18時許,打電話向黃銘揚佯稱:係其外甥江岱霖,急需金 錢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銘揚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日及同 年月4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1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原



告除受有上開35萬元之損害外,另受有交通費訴訟成本及精 神上損害2萬元,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 民事訴訟(補)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拿到錢,且刑事已認定告訴人即原告 刑事告訴部分,已獲檢察官以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度偵字第29480 號不起訴書確定,故被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明 細各2 紙及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相關卷證內容為憑,參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 團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 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7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案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至於被告辯稱其已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9480號不起訴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故無庸負 責等語,惟查該不起訴書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 之規定,因案件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 即前案)確定,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以被告所為 均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予以不起訴,是被告以 此抗辯其未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要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請求賠償遭詐欺而匯款之35萬元部分: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報 酬,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系爭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以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 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與原告之請求 不生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有據。
2、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計2 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訴訟而支出交通費用,但未提出事證證明支 出,況且依其所述該等費用亦屬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 ,與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造成原告人格 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於110 年1 月8 日收受民事訴訟(補)狀繕本(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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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