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83號
PCDV,109,簡上,83,2021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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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譽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與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建 鴻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製作之設計圖面及材料,委託上訴 人將UPE黑色導電直徑60之材料加工製作為工程塑膠滾輪( 下稱系爭產品),兩造並約定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設計圖之 要求,上訴人即應賠償原物料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 付材料1隻及設計圖一紙(下稱系爭設計圖)予上訴人試作 ,其後被上訴人陸續於107年10月4日交付材料200隻、107年 10月11日92隻、及107年10月22日277隻,共計570隻原料予 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圖所載:「材料1米長每隻做49顆」等 語,可知每隻材料均得製成49顆系爭產品,故570隻原料共 計可製成27,930顆系爭產品。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中 ,僅8,344顆產品之尺寸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約定,此有兩造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故扣除上訴人自行退料之7隻原 料後,被上訴人共計損失材料392隻〔計算式:(27,930- 8,344)49-7=392〕,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賠 償前開材料損失費用,以每隻未稅價新臺幣(下同)1,196 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49萬2,274元(計算式:1,196392 1.05=492,274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乃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2,2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有何未符合圖 說之瑕疵,負擔舉證責任。蓋上訴人承作系爭產品工作後, 乃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料及系爭設計圖供上訴人製作,於製作 過程中雖曾發生內徑不符之情事,但上訴人隨即進行調整, 並於107年10月11日解決內徑問題,且經被上訴人確認,上 訴人並於同日開始陸續交貨。詎原告竟於107年11月13日一 次退貨系爭產品共計1萬9,586顆,並指稱係因內徑不合規定 等語,經上訴人測量後認為並無內徑不合問題,且就被上訴 人所指「真圓度」未符合要求一節,系爭設計圖上既未註記 真圓度有何特殊需求,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產品自完全符合系 爭設計圖之要求,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收貨超過1個月後 才主張有瑕疵而退貨,況以期間被上訴人仍詢問是否繼續承 作接單,並委請上訴人製作其他產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產品真圓度未符合要求之瑕疵並無理由。上訴人所生產之 系爭產品乃經被上訴人確認內徑符合系爭設計圖,且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及負責上開檢驗之證人黃彥 穎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 等語,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因為求息事寧人而詢問是否有 分期給付賠償之可能等語,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有瑕 疵之依據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4萬2,210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4 日與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建 鴻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製作設計圖、材料,委託上訴人 將UPE 黑色導電直徑60之材料加工製作成工程塑膠滾輪即 系爭產品。
(二)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製作應以原證2系爭設計圖為依據。(三)系爭產品材料每隻未稅價價格為1,196元。(四)107 年11月27日系爭產品遭退回上訴人1 萬9,586 顆。(五)被證2 Line對話記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白色部分 )與訴外人林建鴻(深色部分)之對話內容。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其依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約 定之材料損失費用,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無不 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瑕疵情事?(二)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無不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瑕疵情事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訴訟外之自認,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 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5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故如訴訟外或在其他事件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屬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 認,雖不因此而使其成為不要證事實,但仍得採為間接事 實,得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斟酌。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為舉證 ,且兩造未就系爭產品之「真圓度」有所約定,而系爭產 品曾發生之內徑瑕疵問題業已修正等語。查:
⑴上訴人係分數次於107 年10月11日、同年月15日、17日、 25日、29日、107年11月2日交付系爭產品,有出貨單可憑 (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而依林建鴻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張志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17 至129 頁 ,以下對話逕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區別之),其中 107 年10月11日記載:「(被上訴人:早安請問內徑尺寸 穩定ㄋ沒)上訴人:昨天的在19.98-19.96 間。…早上車 的,剛剛量19.96-19.98 。(被上訴人:最小內徑這樣很 標準…請控制老老大別亂更改)上訴人:他應該不會再亂 改了。外面那968 顆就讓他頭痛了。(被上訴人:昨天褚 老闆跟我也通過電話他也很擔心老老大…你穩定我就去追 回推掉的1 萬7 千顆)」等語,107 年10月28日則記載: 「(被上訴人:明天要麻煩你得過去八里檢查挑選內徑過 大的不良品起來,還有你場內尺寸檢查是不是有出問題, 直徑60的地方內徑怎都大了,圖面上有標示的很清楚。) 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是哪一台的內徑出了問題麻煩 你調整一下尺寸)要看日前才知道是哪台,昨天我有跟褚 老大聯繫過。…(被上訴人:麻煩要看圖面內徑尺寸公差 。)嗯」等語,107 年11月6 日則記載:「上訴人:老大 ,料錢可分兩次從貨款扣嗎?…(被上訴人:我還有一樣



的料要發給你做還敢接嗎?)…上訴人:已經知道怎麼控 制溫差變化,所以就接吧。…(被上訴人:你領的料只有 27930 顆)上訴人:所以當然要接啊。不然怎麼補這次虧 掉的。」等語,可見自交貨以來兩造即針對系爭產品是否 未依系爭設計圖要求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溝通聯繫, 被上訴人告知加工廠方面證人褚宏義反應之產品瑕疵,上 訴人表示會前往確認,其後並在11月6 日向被上訴人詢問 表示原料錢可否分期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抵,可 認斯時上訴人已坦承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另對被上訴人詢 問是否願就相同物料再承作產品,上訴人之回應亦明白坦 承已經知道怎麼控制溫差變化,繼續接單才能補回方才所 提貨款扣抵原料錢之虧損,此乃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瑕疵 一事已行確認後,兩造合意處理方式為賠償原物料費用並 自貨款中扣抵,應屬明確。
⑵復以證人褚宏義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法代有跟林 建宏約定如果被告公司作的產品不符合設計圖面的話,被 告要負責賠償原料價額?)有。(問:總共送了多少料給 被告公司進行施作?)我送過去二百多支。(問:被告公 司製作完之後是否送到證人那邊?)是,要送回我公司二 次加工。(問:何時發現不符合圖說尺寸?)這個物件進 來有進進出出,進來我公司的時候我必須確認品質才能二 次加工,要加工前我會先量尺寸。(問:提示原證二設計 圖說,內徑錐度差二條入為何意?)錐度跟真圓度是有差 異,錐度是前後,真圓度是整個圓【指的是產品做出來是 否夠圓的意思】。(問:產品尺寸差異在哪裡?)二個都 有差異,錐度跟真圓度都有差異,(問:內徑有無差異? )因為塑膠本身變質量很大,所以到我公司之後,我量之 後錐度跟真圓度每個都不一。(問:你發現錐度和真圓度 每個都不一後,證人如何處理?)退回給被告公司。(問 :這種製作完成後退回的東西,可否再修正製作還是變成 廢料?)一般我們加工都是依圖面來做,如果跟圖面不符 合我無法在加工,好壞我無法判定。只要製作不合規定的 東西,基本上無法再重新修正製作,會變成廢料等語」( 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知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承作系爭 產品之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系爭圖說要求,上訴人需賠償 原物料之費用,且本件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設計圖施作所 致產品瑕疵而遭加工廠退回之情,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互 核情節亦大致相同。對此,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3日 通知關於上訴人針對所交付應得製作2萬7,930顆成品之材 料,扣除合格之8,344顆後,剩餘1萬9,586顆之相當399.7



隻材料,再扣除4隻退料後,計395隻材料之賠償事宜一節 ,均未見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未有瑕疵、瑕疵產品數量或 材料數量計算有何疑義,反而是詢問能否分期賠償47萬 2,420元等語,此亦有上開107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 憑(原審卷第27至31頁)。
⑶以上,上訴人雖以兩造未就系爭產品「真圓度」有所約定 而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產品有何瑕疵,然依被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中就系爭產品之瑕疵已有所自認,佐以證人 褚宏義之上開證詞等情,參照首揭實務見解,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產品有未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瑕疵,上訴人未提 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等語,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辯以 系爭產品曾經發生之內徑問題其已修正,並以被上訴人於 107年11月6日仍詢問上訴人繼續承作意願為憑等語,被上 訴人否認之,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亦僅可得出被上訴人先詢 問系爭產品內徑已否穩定,當見及上訴人回應尺寸內容後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述之該尺寸正確應予保持等語, 而非確認系爭產品瑕疵已解決,且由其後仍發生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之廠內尺寸檢查是否有問題、系爭產品內徑過 大不符合系爭設計圖、請上訴人前往加工廠確認不良品, 且在上訴人107年11月2日之交貨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6 日就瑕疵所生之料錢損失自貨款抵扣之方式達成合意等節 ,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產品所生內徑過大問題均已解決, 其產品已無瑕疵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所辯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已將退貨之產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證實產品符合圖說等語,並提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量測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247 至 249 頁),惟依證人黃彥穎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 示被證六,鑑定報告是否證人所製作?)報告是我做的。 (問:報告所測量的項目及內容為何?)測量的項目為測 量內徑部分。(問:內徑部分與內徑錐度是有關連的?) 內徑只有量內徑。內徑錐度是東西可能是圓桶狀的內徑不 一樣就會產生錐度。正常狀態,圓柱體的內徑都會一樣, 不會產生錐度。(問:就證人量測的結果,可否判斷出量 測的物品是否符合圖說所規定的內徑錐度的標準?)這份 報告執行的時候,我們依照委託只有量測單一位置的內徑 ,以這份報告無法看出量測的物品是否有錐度,(問:證 人於做鑑定時,委託人有無提供原證二的圖說給你參考? 係爭檢測報告根據什麼做鑑定?)根據委託書,物品是委 託人送來的,我有針對物品做量測,物品量測了三個。也 有提供原證二的圖說給我們參考。(問:委託人所提供的



物品你只針對內徑部分作鑑定?)針對內徑做量測。(問 :量測的結果有無符合原證二圖說的規格?)原證二圖說 有很多規格,但我們只有針對其中一個項目做量測,就是 針對原證二上有用鉛筆手寫內徑並圈起的地方做量測。( 問:量測的結果,就委託人提供的三個物品有無符合該規 格?)就報告上的三個量測值來看是有在內徑20/ -0.03 到-0.05 的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260 至261 頁),可 知被告公司僅檢送3 件產品鑑定是否符合系爭設計圖上「 內徑」項目做量測,至於系爭設計圖上其他項目規格,則 未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量測鑑定,該量測 報告書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 聲請挑選10個系爭產品進行鑑定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 設計圖要求,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擬送交本院囑託鑑定之物 為本件經加工廠退回之系爭產品,且依上述說明已足認定 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產品確有不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瑕疵,上 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陸續於107年10月4日交付材料200隻、107年10月 11日92隻、及107年10月22日277隻,共計570隻原料予上 訴人,有林建鴻簽收之材料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 頁),依系爭設計圖記載:「材料1 米長每隻做49顆」等 語,可知每隻材料均得製成49顆系爭成品,故570 隻原料 共計可製成27,930顆系爭產品,其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產品中,符合圖說約定者為8,344 顆,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參(原審卷第29頁),故扣除上訴人自行退料之7 隻 原料後,被上訴人共計損失材料392 隻〔計算式:( 27,930-8,344 顆) 49-7 =392 〕,被上訴人向他人 訂購材料之每隻未稅價為1,196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總額另加計營業稅5%,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為證(原 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應賠償被上訴 人材料392 隻之費用(加計稅5%營業稅)共49萬2,274 元 (即392 隻1,196 元1.05=49萬2,274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2.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積欠系爭產品 之貨款5 萬0,064 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是本件 經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5 萬0,064 元抵銷,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2,210 元(計 算式:49萬2,274 元-5萬0,064 元=44萬2,21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萬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違誤。故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 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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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