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上訴 人 湯城園區12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銘
追 加被 告 吳速燕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63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110 年1 月12日追加吳速燕為被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 ,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 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 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 ,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又按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 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100 年8 月15日向追加被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之10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其中38.58 坪(下稱系爭租賃部分),經營上訴 人之湯城門市。被上訴人社區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係依所有 權狀所載之坪數,一樓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66元,二樓 以上每坪76元收取,惟依系爭社區大樓管理規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收費標準:1F進駐戶64元/ 坪」,因系爭社區 為商辦性質,一樓有各種商店、餐廳、服飾店等進駐,故其 管理費之核定,多係以實際使用坪數計算,而上訴人所承租 之系爭租賃部分坪數為38.58 坪,依前開收費標準,管理費 應為每月2,546 元,惟因被上訴人之計算錯誤,致上訴人自 100 年9 月起自106 年1 月期間,每月均繳納6,242 之管理 費,於前開65個月期間共計溢繳240,240 元,被上訴人顯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前開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惟屢經催討,並 於108 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240 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追加之訴主張:原審判決既認上訴 人實應向追加被告請求返還溢繳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則基於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提升訴訟經濟者而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同 意追加吳速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240,240 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訴,經原審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632 號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1 0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吳速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其240,24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0 年1 月19日收受本件民事訴之變更 暨追加被告狀繕本迄今並未明白表示同意追加吳速燕為被告
,且追加被告業已明白表示其不同意追加(見本院簡上卷第 80-2頁),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240,240 元,乃屬不得 再提起上訴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而追加被告於第一審並 未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 ,是倘逕予准許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變更上開聲明,自將重大 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經濟,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所受領之管理費有溢收而為不當得利,與追加之訴主 張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共同受有溢收之管理費為不當得利, 自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供本院參酌,而追加被告既抗辯稱雙方租賃契約業已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全戶管理費等語,益徵追加之訴 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與原訴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故應認 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追加規定有違,且上訴人所為追加亦核無同條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吳速燕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