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14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14,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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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鄭怡君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怡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08年12月 24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8月13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 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12月21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06年5月20日 至108年5月19日,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6, 115元,並於106年5月起任職於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108年2月27日遭雇主解雇,期間薪資收入共計726,000 元;另於106年10月31日因公公過世,而領有新北市鶯歌區 公所給付之急難救助金6,970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06 年5月至107年1月19日為16,440元、107年1月20日至108年1 月19日為17,262元;108年1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為17,599 元。而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9年2月起,任職於合 家興實業有限公司,除當月因僅工作10天,薪資為7,933元 、其他津貼140元外,自109年3月起每月薪資為23,800元、 其他津貼1,400元,惟於109年11月30日遭解雇,並無領取任 何社福補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為18,600元。是以聲請人於 109年11月30日後即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從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確 有努力尋求穩定工作之意,然遭雇主資遣而非自願離職,並 非主觀上惡意不清償債務,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得已之事由所 致,衡諸聲請人經清算程序已將價值127,967元之財產全數 分配予債權人,現已身無恆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略陳:請本院查明聲請人出國旅遊是否為公司招待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9年2月起,任 職於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除109年2月因僅工作10天,薪資 為7,933元、其他津貼140元外,自109年3月起每月薪資為23 ,800元、其他津貼1,400元,惟於109年11月30日遭解雇,迄 今均無業;並未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薪資 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22467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8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591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 為234,873元【計算式:(7,933+140)+(23,800+1,400 )×9=234,873】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 從而聲請人109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計算式:15, 500×1.2=18,600】為定、110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 元【計算式:15,600×1.2=18,720】為定。是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98,080元【計算 式:(18,600×12)+(18,720×4)=298,080】。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為234,8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8,080元 後,顯已入不敷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 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此按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於修正前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 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⒊相對人固主張應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出國旅遊 是否為公司招待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17,355,262元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109年2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稽,且觀諸相對人前所陳報之債權內容(見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5至34頁),聲請人之債務均非發生於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復經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 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以供審查,相對人亦迄未提出,是以 本院無從判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是否負有債務及金 額若干,則無論該等出國旅遊是否為公司招待,均難據此認 定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要件相符,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應不足採,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其他相當事證證明,是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 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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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