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89號
PCDV,109,消債清,89,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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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鄭登寶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登寶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受理在案,嗣經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 字卷第55頁、第5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經查: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8 年1 月至109 年1 月,擔任大學教 學助理,薪資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2 萬9,707 元,108 年3 、4 月任職於威許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許公司) ,108 年5 月擔任大學期刊編譯,薪資為1 萬9,543 元,惟 自109 年1 月起失業迄今,無任何工作所得,仰賴先前存款 及家人不定期資助維生等語(見調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29 頁)。查,聲請人107 、108 年之全年度收入各為3 萬2,00 0 元(即淡江大學薪資所得)、7 萬867 元(含臺北大學薪 資所得1,800 元、威許公司薪資所得3 萬524 元、淡江大學 業務所得1 萬9,543 元、淡江大學薪資所得1 萬9,000 元) ,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1頁,另置卷外),另審酌聲請人現為50歲,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正值壯年,尚有工 作能力,衡情應無難尋覓新工作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 萬1,828 元【計算式:(2 萬9,707 元 ÷13月)+1 萬9,543 元=2 萬1,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水電費1,000 元、電 信費1,600 元、伙食費6,000 元、勞保費987 元、健保費74 9 元、交通費1,000 元,共計為1 萬1,336 元等語(見調字 卷第7 頁),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尚低於新 北市109 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600 元,並無 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長子鄭○現就讀大 學,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學生證、成績單、學 費繳費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第67頁)。查聲請人長子鄭○現年21歲,名下無任何 價值資產,107 、108 年之全年度所得各為1 萬5,200 元、 3 萬6,1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 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另置卷外)。是本院認聲請人長 子鄭○,現尚在受教育就學階段,無足夠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 用。是本院審酌上列各項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子扶養 費5,000 元,與倫理常情相符,應可允許。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6,336 元(計算式: 1 萬1,336 元+5,000 元=1 萬6,336 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所得2 萬1,828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僅為5,49 2 元,顯不足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 出每月46萬8,147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55頁),參以 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8,426 萬6,440 元( 見調字卷第56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清償 ,亦須1,278 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 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 ,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四、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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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許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