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00號
PCDV,109,消債清,200,202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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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葉青崧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青崧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2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積欠債務,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 算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近5 年內未從事國內股票、期 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9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1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 )。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存款979 元(計算式:437 元+381 元+161 元),有新莊後港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日盛 銀行歷史交易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 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7 至第131 頁、第169 頁至第 170 頁)。另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3 筆,要保人均非聲請人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數額查詢結果、新光 產險團體保險證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並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273 頁),是聲請 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 明。
㈢聲請人為民國40年8 月出生,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現無 工作,無工作收入,有其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解卷 第15頁、第16頁、第24頁),又聲請人目前每年收入為每月 國民年金4,706 元、每年健保補助1,662 元2 筆、每年重陽 禮金1,500 元1 筆,有新莊後港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是聲請人目前平均每 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108 元【計算式:(4,706 ×12+ 1,662×2 +1,500 )÷12】。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7,632 元(計算式 :6,000 元+399 元+1,233 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債權人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 凱基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為726,131 元、1,214,682 元、77 3,271 元、252,675 元、266,854 元、111,497 元、371,69 0 元、176,277 元(見本院卷第49頁、調解卷第54頁、第57 頁、第59頁、第60頁、第79頁、第95頁);聲請人債權人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為 1,214,682 元、96,034元、265,951 元、613,853 元、1,34 0,557 元、71,137元(見本院卷第73頁、調解卷第44頁、第 61頁、第72頁、第81頁、第85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108 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7,632 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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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