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21號
PCDV,109,消債更,521,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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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翎甄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翎甄自民國110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聲請人之 母親為營運公司所需,以聲請人之名義購買貨車,並要求聲 請人簽發本票,擔保該貨車之債務66萬元,惟實際上該筆債 務係由聲請人之母親清償,然嗣後因聲請人之母親未定期清 償,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除積欠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貨車貸款債務45萬4,224 元外,另尚 有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就學貸款34萬7,000 元,合計共積欠債務80萬1,224 元, 而聲請人先前從事霧眉美容師之工作,為自行接案之性質, 收入較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自109 年 9 月7 日起則任職於傑式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 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惟聲請人每月按時清償台北富邦 銀行之就學貸款外,已難再負荷上開貨車貸款債務,是聲請 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 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 。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 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 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係於109 年8 月 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4 年 8 月14日至109 年8 月13日止),有擔任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駿宜公司)之董事。雖聲請人陳稱其僅為掛名董事, 該公司實際上由其母親經營,並無任何收入,且該公司已於 103 年11月5 日停業,復於105 年1 月11日解散等語,並提 出駿宜公司之104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 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頁),惟聲請人 就其僅係掛名擔任駿宜公司董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關於聲請人經營駿宜公司之104 、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 其他可證明營利事業狀況之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 分局移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表示該公司於103年 11月5日申請停業至104年11月4日後,於105年1月11日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因未申請稅籍註銷登記,由該局羅東 稽徵所暫緩撤銷登記在案,是無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營業稅申報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0年3月4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02471486號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訂於同年9 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台北富 邦銀行於同年8 月26日具狀陳稱請聲請人依原契約履行還款 義務等語,而於進行調解程序期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未



到庭,亦無提供任何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台北富邦銀行109 年8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9 年9 月 10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 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 號卷 (下稱調解卷)內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80萬1,224 元,而其名下除有汽車乙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6日士院彩108 司執 智字第49125 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 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繳款通知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羅東分行金如意綜合 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國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調解卷及本院卷第49-6 3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2 月任職於巧翊國 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偶有數額不等之獎 金,合計領取獎金8,620 元;自109 年3 月月至8 月間從事 霧眉美容師之工作,係自行接案之性質,收入較不穩定,平 均每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自109 年9 月7 日起則任職於 傑式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 萬8,00 0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傑式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 明、107 年8 月份至109 年2 月份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73 頁、 第101-102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8,000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00 元及父親扶養費用3,901 元、母親 扶養費用4,235 元,合計為2 萬6,736 元等語,固據提出其 父親王坤城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其母親莊淑輝之民事 聲請狀、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 本院卷第75-81 頁、第97-100頁)。惟查: 1、觀諸聲請人之父親王坤城、母親莊淑輝分別為41年2 月生、



42年3 月生,現為年約69歲、68歲,均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王坤城名下除有汽車乙輛,108 年度有 由慈善基金會給付之其他所得8,0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莊淑輝108 年度有由慈善基金會給付之其他所得3,000 元 外,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王坤城莊淑輝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144頁),是堪認王坤城莊淑輝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次查,王坤城莊淑輝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 有王妍瑾王俐玲、王俐婷、王俐文等4人(下稱王妍瑾等4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聲請人應負擔王 坤城、莊淑輝之扶養費用比例為5分之1。
2、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王坤城之扶養費用3,901 元、支出 莊淑輝之扶養費用4,235 元等語,然關於王坤城之扶養費用 數額,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 裁定聲請人與王妍瑾等4 人應按月各給付王坤城扶養費3,25 1 元乙節,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 1 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王坤城之扶養費用應以3,251 元 計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另關於母親莊淑輝扶 養費部分,雖莊淑輝向法院對聲請人及王妍瑾等4 人請求按 月給付扶養費各4,235 元,惟此部分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釋明莊淑輝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 萬1,175 元,是尚難以莊淑輝請求之金額作為認定 聲請人支出其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本院爰審酌因莊淑輝設 籍於宜蘭縣羅東鎮,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即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 萬3,288 元之1.2 倍即1 萬5,946 元(計算式:13,2 88元×1.2 ≒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認 定莊淑輝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並按其扶養義務人 數5 人比例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支出莊淑輝之扶養費用應以 3,189 元計為適當(計算式:15,946元÷扶養義務人5 人= 3,189 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3、至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00 元部分, 雖聲請人僅就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其中之租金部分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釋明,而就其餘支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 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 72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應以2 萬5,040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聲請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父親王坤城扶養費3,251 元



+母親扶養費3,189 元=25,040元)。(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達80萬1,224 元,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 2 萬8,000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 萬 5,040 元後,僅餘2,960 元(計算式:28,000元-25,040元 =2,960 元),倘以該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尚須約22.6 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01,224 元÷2,960 元÷ 12月≒22.6年),況上開債務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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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