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89號
PCDV,109,消債更,489,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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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林慧紅(原名林翠紅)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 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 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 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 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 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 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 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支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前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以伊名下尚有不動產為由,不願提出調解方案,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惟伊名下之不動產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伊無力處分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8 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聯邦銀行以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且資產大於負債 為由不提供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 號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其前繼承被繼承 人林孫發林張明珠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5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因聲請人等繼承人未辦理分割,前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548 號判決判命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各1/ 6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上開民事判決電腦印列本在卷可佐。是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之財產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件聲請時系爭不動產鄰近房 地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7 萬4,000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頁面資料可稽,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5 樓房屋面積78平方公尺,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1/ 6計算 ,是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價額即為96萬2,000 元(計 算式:74,000元×78平方公尺÷6 人=962,000 元)。另聲 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約84 萬4,337 元,自低於聲請人上開財產之價值。聲請人固主張 系爭不動產長期供其胞弟居住使用,其無力處分,無法承擔 本件債務云云,惟聲請人既有上開財產,自應變價以清償債 務,始符誠信。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債務,難 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於變價清償後,如 有剩餘債務,仍得就剩餘債務循前置協商或調解等程序與債 權人再為協商,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難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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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