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78號
PCDV,109,消債更,378,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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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陳香君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荃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 薏公司),從事行政助理,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8, 500 元,自民國110 年2 月起變更為鐘點時數人員,時薪16 0 元,月薪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名下除保險契約2 份 外,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0 萬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於109 年6 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因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6 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3,570 元,利率5 %,共計140 期之



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稱除金融機構外,另積欠第三人甲 ○○損害賠償債務,且因荃薏公司客戶頂好超市被家樂福 併購,其工作職務內容或薪資將有重大變動之虞,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約為180 萬元,固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為證(本 院卷第128 至130 頁、第143 至150 頁)。其中甲○○損 害賠償債權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金額為150 萬元,然經本 院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甲○○情形,該公 司函覆其僅向聲請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責任36 萬5,594 元(計算式:731,188 元×0.5 )及法定利息, 有該公司110 年4 月9 日函暨所附之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1 至343 頁),應認聲請人所負張秀卉之侵 權行為債務,最高不會超過上開金額。復計入永豐銀行之 債權額26萬6,307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27萬6,38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1 萬2,372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故本院暫以上開總 額即92萬0,656 元(計算式:365,594 元+266,307 元+ 276,383 元+12,372元=920,656 元)作為聲請人之債務 總金額。
(三)聲請人稱其於110 年2 月起,月薪調降為約1 萬5,000 元 至2 萬元等語,固提出當月薪資袋1 紙為證(本院卷第33 7 頁),然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06 至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 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85頁、第93至94頁、第132 至133 頁、第247 至255 頁),可知聲請人自107 年7 月1 日起投保薪資即 為3 萬8,200 元,然於負債情形下,卻同意荃薏公司於11 0 年2 月起調降時薪為160 元,繼續屈就原職位,亦未積 極向勞動部相關單位尋求協助,是否有誠意盡力清償,已 屬有疑,況該月薪之調降,非屬常態,此參諸荃薏公司11 0 年3 月31日函覆稱:「本公司正在積極尋求其他行銷通 路於6-8 月會有業績上的提升,故員工薪資上會有調薪的 空間。」(本院卷第327 頁)可知,故不得以上開調降薪 資作為計算聲請人固定收入之依據。又參以上開荃薏公司 函覆之聲請人薪資一覽表(本院卷第331 頁),可知自10



9 年6 月(家樂福併購頂好新聞發佈當月,新聞網頁截圖 附於調解卷)起至110 年1 月(聲請人調薪前1 個月)間 ,聲請人薪資含年終獎金共計36萬0,443 元(計算式:10 9 年6 月38,500元+109 年7 月38,500元+109 年8 月38 ,500元+109 年9 月37,000元+109 年10月36,043元+10 9 年11月37,000元+109 年12月36,400元+年終獎金6 萬 元+110 年1 月38,500元),扣除年終獎金後平均月薪為 3 萬7,555 元(計算式:〔38,500+38,500+38,500+37 ,000+36,043+37,000+36,400+38,500〕÷8 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姑不論荃薏公司是否因客戶被併購致營收 受影響,聲請人均領有相當於投保薪資3 萬8,200 元之月 薪,從而,本院暫以3 萬8,000 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數額。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2 月1 日國壽字第1100020058號函暨所附聲 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134 、177 至 180 、221 至223 、257 、277 、283 頁),聲請人除名 下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而該等保險契約預估解約 金合計約1 萬8,710 元,本院暫以該金額列計其財產總額 。
(四)再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 萬1,000 元、 勞保費840 元、健保費1,611 元(含聲請人及其子女張○ 誠、張○雲)、瓦斯費5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750 元、有線電視費250 元、手機通話費1,000 元、交通費64 0 元、日用品費2,000 元、膳食費8,000 元、扶養未成年 子女張○雲費用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第207 頁)。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聲請人 主張每月房屋租金1 萬1,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而此一金 額包含聲請人及其家屬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戶籍地之租金, 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又本院審酌聲 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 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 償之債務,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交通費640 元 、瓦斯費5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750 元、勞保費84 0 元、健保費1,611 元,尚屬適宜;又手機通話費部分, 倘僅用於通訊軟體之聯繫,並無須高額度之網路流量,再 者,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電信費繳費證明聯(本



院卷第197 至206 頁),聲請人月租費達918 元,依一般 常情,通訊業者通常係將高單價手機價金轉嫁於月租費, 準此,聲請人前兩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手機費均應酌減為 499 元,方屬適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有線電視費部分 ,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有線電視亦能享有基 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該費用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 ,應予剔除;膳食費、日用品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新北市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7,000 元;至扶養未成年子女張○雲費用部分,固提出全戶戶籍 謄本、該子女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45 頁、 第259 至269 頁)為憑,本院審酌該子女係90年1 月生, 現已成年,縱仍在學,尚能利用課餘時間打工以填補部分 生活需要,況聲請人自承其有固定薪資,不用聲請人扶養 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故此項費用應予剔除。從而, 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4,040 元(計算 式:房屋租金11,000元+交通費640 元+瓦斯費500 元+ 水費200 元+電費1,750 元+勞保費840 元+健保費1,61 1 元+手機通話費499 元+膳食費、日用品費7,000 元) 。
(五)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 萬8,000 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2 萬4,040 元後,剩餘1 萬3,960 元。又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2萬0,656 元,已如前述,於扣除上開 保險解約金1 萬8,710 元,尚餘90萬1,946 元,以聲請人 以每月結餘1 萬3,960 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 衍生之利息,僅需約5.3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01, 946 元÷13,960元÷12月≒5.38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至 小數點第2 位),且聲請人65年出生,現年45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 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 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參諸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 序時未到庭參與調解(本院卷第311 頁)、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 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 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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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