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卿
被 告 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建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著作權受侵害之商品為「Souffle'抗菌不鏽鋼餐具組 」(下稱系爭餐具組),該商品獲得「紅點設計獎」,並 為商標之設定。然被告等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共同以重製 系爭商品,並為銷售之行為,經原告以律師函告知後,仍 持續為相關商品之製造與販售,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 9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事由係「請求返還價金」之契約關係。惟於事實 與理由中則主張被告等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主 張不一致。又原告據為證據之協奕法律事務所函係主張被 告等違反商標權法第81條規定,未提及著作權法,其主張 之事實與證據不一致,函文內容不明,且附件未附資料, 原告未具體特定被告侵害其權利之商品究係為何。(二)原告提出之「紅點設計獎」及「通訊軟體Line之螢幕截圖
」之文件,被告亦否認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 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 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 」或「觀念」,此「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 ),係指若某一觀念 之表達非常有限,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此一相同觀念時, 觀念與表達即已合一。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因任何人來 完成均相同,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且若保 護這些有限的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蘊涵之觀念,故 這些有限的表達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查系爭餐具組為叉 子、湯匙、杯、碗為世界各地常用餐具,其之功能和造型 之關聯性緊密不可分,始會隨歷史漸漸發展成目前習見之 形狀。因之,單獨就設計圖樣觀之,只要是用過叉子、湯 匙及杯、碗之一般人,若給予相同之資訊與條件(防止麵 條滑落之叉子、可以平貼杯盤底部方面撈盛之湯匙、足以 盛裝飲品及食物之杯、碗)要求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 ,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過去早有多人設計出多種圖案 ,職是,系爭餐具組圖案應屬單純一功能性、事實性之表 達,其表達之方式極其有限,縱使不同之人欲表達同一概 念,亦難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應有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之 適用,該有限的表達本身,已難遽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餐具組之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人:
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 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
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 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 法院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餐具組為其所創作並享有 著作權,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法人 ,自應就上開著作為其受雇人或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 ,而具有原創性,並與受僱人或受聘人間約定著作權歸屬 (參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餐具組獲紅點設計獎之英文信 件存卷(訴字卷第15至17頁),然經被告否認該信件形式 上真正,原告既未能提出英文信件原本供本院核對,且觀 諸系爭英文信件之內容,亦無從特定該獲獎之產品是否即 為系爭餐具組,自無從以此證明系爭餐具組是否為原告之 受雇人或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並有與受雇人或受聘 人間約定著作權歸屬之事實,故原告就其為系爭餐具組之 著作權人乙節,舉證仍有未足。
2.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重製或銷售系爭餐具組之行為: 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訴字卷第19至23頁) 及網路列印之圖片(本院卷第65頁),主張被告有於網路 平台販售類似系爭餐具組之產品,而有重製及銷售系爭餐 具組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經本院當庭諭請原告提出前揭證據原本,並特定系爭LINE 對話通話之兩造及待證事實為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兩次 庭期均答稱:另具狀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第76頁),惟 迄至本院宣判之日原告仍未具狀補正,則原告所提證據既 無從證明形式上為真正,已無從執為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之證據,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及圖片內容,亦難認與被告有 何關連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 製及銷售系爭餐具組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餐具組之著作權人及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 第92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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