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廖燕琪
廖茹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關 係 人 洪廖媛青
被 告 廖盈璋
彭小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追加洪廖媛青為原告之民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 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2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分別返還被繼承人林美治生前交予其2人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306萬元,係共有人對於共有人或第三人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無須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是本院前於民國 109年10月22日所為追加洪廖媛青為原告之民事裁定,與前 開規定有違,應予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