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2號
PCDV,109,家繼訴,3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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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約欣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被   告 劉林于 

      劉豊裕 

      褚劉玉霞

      劉鳳嬌 

      劉筱玲 

      劉萬塗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富 

被   告 劉黃菜 

      彭劉秀葉

      劉秀勉 

      劉淑禎 


      劉金蕊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綉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楊秀真
被   告 劉和順 

      劉三益 

      劉錦銓 

      劉錦霜 

      劉美紅 


      林福來 

      林永堃 

      林志權 

      林彩鳳 

      林瓊姿 


      林長銘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呂碧花

被   告 劉蕭阿金

      劉明郎 

      劉桂卿 

      劉桂蘭 



      劉志明 

      劉敏慧 

      劉敏鳳 



      劉芓伶 

      陳建財 

      陳振弘 

      陳宜蓁 



      徐陳秋香

      陳秋娥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源 


被   告 劉黃美蓮

      劉明欽 

      劉麗雪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麟 

被   告 劉鴻徽 

      簡劉愛玉


      劉明宗 



      許有智 

      劉榮華 

      劉珏君 


      劉東菊 


      鍾其真 

      鍾悅如 


      鍾榮賢 

      鍾秀美 


      鍾玉娟 


      鍾韻華 

      吳鍾紅梅

      廖義文 

      陳廖𤆬 

      陳詮勲 


      陳佩君 

      陳佩旻 


      陳雅雄 


      林陳梅玉

      陳麗珠 




      林繼鴻 

      林繼聰 

      林佳玲 


      林佳慧 


      林繼富 

      林繼成 

      林讌如 

      林惠雯 


      游信安 

      吳宏基 

      吳文峰 

      李明芳 



      李怡慶 

      吳玉珍 


      施游秀梅

      游秀玉 


      張杉  



      張美麗 

      張麗華 

      張麗香 

      張麗玲 

      鄧張順子

      陳思羽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紅桃
被   告 駱志明  (即劉梅之承受訴訟人)


      駱羿銘  (即劉梅之承受訴訟人)


      廖黃來于

      廖振富 

      廖惠娟 

      廖振欽 

      廖惠美 

      張詹梅蘭

      張志豪 

      張筱柔 

      張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駱志明、駱羿銘應就被繼承人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由附表二所示之原告 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劉梅於109 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駱志明、駱羿銘為劉梅之繼承人,此 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被告劉梅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駱志明、駱羿銘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後,查知原列為被告之吳玉惠、廖義順、張進賢均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被告吳玉惠之繼承人為陳思羽,被告廖 義順之繼承人為廖黃來于、廖振富、廖惠娟、廖振欽及廖惠 美,被告張進賢之繼承人為張詹梅蘭、張志豪、張筱柔及張 筱君,乃更正並追加陳思羽、廖黃來于、廖振富、廖惠娟、 廖振欽、廖惠美、張詹梅蘭、張志豪、張筱柔及張筱君為被 告,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被告劉梅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之被告駱志明 、駱羿銘均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 追加請被告駱志明、駱羿銘就被繼承人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各請求之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或關聯,且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皆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簡劉愛玉劉明宗許有智劉榮華劉珏君、劉 東菊、鍾其真鍾悅如鍾榮賢鍾秀美鍾玉娟鍾韻華吳鍾紅梅廖義文陳廖𤆬陳詮勲陳佩君陳佩旻陳雅雄林陳梅玉陳麗珠林繼鴻林繼聰林佳玲、林 佳慧、林繼富林繼成林讌如林惠雯游信安吳宏基吳文峰李明芳李怡慶吳玉珍施游秀梅游秀玉張杉張美麗張麗華張麗香張麗玲鄧張順子、陳思 羽、駱志明、廖黃來于、廖振富、廖惠娟、廖振欽、廖惠美 、張詹梅蘭、張志豪、張筱柔及張筱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傳於42年6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9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陳雅雄於103 年10月6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惟劉傳之長子劉清榮、次子劉賽、三子劉金蓮等3 人(下稱 三大房男丁),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農曆4 月20日在族親面 前拈鬮,並由代筆人劉火旺書立下鬮書,鬮書上載明「仝立 鬮書合約字人長房清榮次房賽仔三房金蓮等切思樹當大而枝 分水合源而衍派天地間凡物皆然而況於人乎無如遂來生齒浩 舞人情太變難屯鬩牆啟釁事勢至此不得不為芬㸑之計爰是兄



弟相議邀請族親到家議定當場抽起現金叁百以為祖母親殯費 之額又抽起現金弍百四拾参円五拾錢及三峽莊麥子園字劉厝 水田壹壹八番ノ一弍厘八毛壹壹壹番壹分壹厘八毛壹壹参番 ノ四五厘七毛五系壹壹九番壹分九厘六毛五系壹壹弍番建壹 分六毛九系五分之壹應得之額內小租谷計拾六石之額拾五石 以為双親養贍之資又抽起弍厘五毛壹石大孫應得之額餘者厝 宅家器什物等項一切在內配作三大房均分神前拈鬮為定編出 房號禮智信参字為憑自此分爨以後各業各管不得爭長短致傷 和氣之親至日後各房再創成家業顯耀門楣亦是各人造化此係 至公無私兄弟甘愿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特立鬮書合約 字参紙壹樣各執壹紙為炤」,足見該鬮書第10行之「双親」 係指劉傳及其配偶劉陳凉無誤。且該鬮書就三大房之財產分 配內容詳載如下:「謹將鬮書內條件列明予左:一、批明祖 母親現金参百円以後要開殯費之額對長房次房三房碍地金支 出或有餘或不足分作参大房均攤為炤」(見鬮書第1 頁第17 至19行)、「一、批明双親現金弍百四拾参円五拾錢及三峽 莊麥子園字劉厝埔每年拾五石以為養贍之資至百歲以後要開 殯費或有餘或不足分作参大房均攤為炤」(見鬮書第1 頁第 20至22行)、「一、批明三峽庄麥子園字劉厝埔水田壹石大 孫應得之額為炤」(見鬮書第1 頁第23行)、「一、批明三 峽庄麥子園字劉厝埔壹壹弍番之建物配作三大房為炤」(見 鬮書第1 頁第24行)、「一、批明長房禮號拈得東二壹間及 灶腳壹間應得之額為炤」(見鬮書第2 頁第1 行)、「一、 批明次房智號拈得五間壹間應得之額為炤」(見鬮書第2 頁 第2 行)、「一、批明三房信號拈得大房壹間應得之額愿帖 金拾円是長房及次房應得之額為炤」(見鬮書第2 頁第3 至 4 行)、「一、批明長房及次房愿帖壹百円對半支出是三房 娶妻之時費用之額應得為炤」(見鬮書第2 頁第5 至6 行 )、「一、批明公廳壹間應得之額以為共業為炤」(見鬮書 第2 頁第7 行)、「一、批明歷年地租稅庄中例費分作参大 房均攤各不得推諉声名為炤」(見鬮書第2 頁第8 至9 行) ,其後並有公親人周癸已、立會人林石降、代筆人劉火旺及 劉清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之簽名蓋章,該鬮書係劉清 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兄弟經親族、父母同意而分析家 產,約定將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物業均僅分配予三大房男丁。 ㈢該鬮書所載之三峽莊麥子園字劉厝水田壹壹八番ノ一、壹壹 壹番、壹壹参番ノ四、壹壹九番等土地即現在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 ○000 ○0 ○000 ○0 ○ 000 ○地號之4 筆土地,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由劉清 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子嗣以每房一年之方式,依租約



所定租率輪流收租迄今,並由三大房依法繳納稅捐,再依鬮 書第2 頁第8 至9 行所載「一、批明歷年地租稅庄中例費分 作参大房均攤各不得推諉聲名為炤」之內容,已約定上開土 地出租後應負擔之稅賦由三大房平均分攤,而三大房子嗣亦 確係依鬮書之內容履行迄今,足見鬮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故 依該鬮書可知,劉清榮、劉賽、劉金蓮等三大房兄弟經親族 、父母同意下,約定僅就上開4 筆土地出租後所收取之租谷 即租金計16石,其中15石做為雙親養贍之資,另1 石則為大 孫應得之額甚明,且依該鬮書前言所載,其餘厝宅、家器、 什物等項一切在,即包括未在前述所列之新北市三峽區麥子 園段劉厝埔小段112 、118 、118 之2 、118 之3 、118 之 4 等地號共5 筆土地等家產均應由三大房男丁子嗣均分,未 有分配家產予女子之記載,亦與日據時期當時臺灣之習慣無 悖。
㈣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僅劉傳之長子劉清榮、次子劉賽 、三子劉金蓮等3 人得以分配取得,劉傳之長女至七女均不 得分配,於劉傳死亡後,系爭土地雖經被告陳雅雄登記為劉 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劉傳之長女至七女之後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0 。系爭土地已由劉傳分配予三大房 男丁子嗣,屬於三大房男丁子嗣共同繼承之遺產,各繼承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㈤系爭土地僅三大房男丁得以分配,業已如前述,就三大房各 房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述如下:
⒈長子劉清榮系:
⑴劉清榮自其父劉傳繼承系爭土地之4 分之1 、嗣後自其母劉 陳凉處繼承系爭土地之12分之1 ,共占系爭土地3 分之1 。 ⑵劉清榮於71年11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劉陳于、子 女劉標、劉見成、劉萬塗、劉文德、林劉春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全體及養女簡劉愛玉共7 分支,其中簡劉愛玉依據劉清榮 死亡時有效之民法第1142條本文,應繼分僅有婚生子女2 分 之1 。準此,就劉清榮留下之遺產,養女簡劉愛玉應繼分為 13分之1 (即系爭土地39分之1 ),其餘各分支均為13分之 2 (即系爭土地39分之2 )。
⑶劉清榮之配偶劉陳于於81年9 月11日死亡後,其所留遺產應 由劉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劉見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 體、劉萬塗、劉文德、林劉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養女 簡劉愛玉共同繼承,然因民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 月4 日刪 除,就劉陳于之遺產,各分支之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即系 爭土地117 分之1 )。




⑷劉標自其父劉清榮處繼承應繼分13分之2 遺產(即系爭土地 39分之2 ) ,於其73年12月5 日死亡時有繼承人配偶劉林于 、子女劉豐富劉豊裕褚劉玉霞劉鳳嬌劉筱玲共6 人 ,就劉標自其父劉清榮繼承之部分,各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即系爭土地117 分之1 );而劉標原應自其母劉陳 于處繼承之遺產,因劉標早於劉陳于死亡,原應由其繼承劉 陳于遺產6 分之1 (即系爭土地117 分之1 )應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子女劉豐富劉豊裕褚劉玉霞劉鳳嬌及劉筱 玲代位繼承,各繼承該部分遺產5 分之1 (即系爭土地585 分之1 )。準此,劉標此一分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下:被告劉林于為117 分之1 、被告劉豐富劉豊裕、褚 劉玉霞、劉鳳嬌劉筱玲均為585 分之6 。
⑸劉見成自其父劉清榮處繼承應繼分13分之2 遺產(即系爭土 地39分之2 ),於其死亡時有繼承人配偶劉黃菜、子女劉鴻 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 共8 人,就劉見成自其父劉清榮繼承之部分,各繼承人應繼 分均為8 分之1 (即系爭土地156 分之1 );而劉見成原應 自其母劉陳于處繼承之遺產,因劉見成早於劉陳于死亡,原 應由其繼承之劉陳于遺產6 分之1 (即系爭土地117 分之1 )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 、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福及劉金蕊共7 人代位繼承,各繼 承該部分遺產7 分之1 (系爭土地819 分之1 );被告劉秀 好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時,並無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故其繼承人僅有被告劉黃菜,故劉秀好之遺產全由被告劉黃 菜繼承。準此,劉見成此一分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下:被告劉黃菜為1638分之23、被告劉鴻徽劉綉蘭、彭 劉秀葉、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均為3726分之25。 ⑹被告劉萬塗自其父劉清榮處繼承應繼分13分之2 遺產(即系 爭土地39分之2 )及自其母劉陳于處繼承6 分之1 (即為系 爭土地117 分之1 ),故被告劉萬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117 分之7 。
⑺劉文德自其父劉清榮處繼承應繼分13分之2 遺產(即系爭土 地39分之2 ) 及自其母劉陳于遺產6 分之1 (即系爭土地 117 分之1 ),是劉文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7 分之7 ;惟劉文德於103 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劉呂碧花、子女劉和順劉約欣劉三益劉錦銓劉錦霜劉美紅共7 人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是原 告劉約欣、被告劉呂碧花劉和順劉三益劉錦銓、劉錦 霜及劉美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17 分之1 。 ⑻林劉春原應自其父劉清榮處繼承應繼分13分之2 遺產(即系



爭土地39分之2 )及自其母劉陳于遺產6 分之1 (即系爭土 地117 分之1 ),是林劉春原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117 分之7 ;惟林劉春於70年11月21日死亡,早於其父劉 清榮及其母劉陳于,故其原應繼承之遺產應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子女林福來林永堃林長銘林志權林彩鳳及林 瓊姿共6 人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是被 告林福來林永堃林長銘林志權林彩鳳林瓊姿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702 分之7 。
⑼被告簡劉愛玉依劉清榮死亡時有效之民法第1142條,其應繼 分僅有婚生子女2 分之1 ,簡劉愛玉就其養父劉清榮處繼承 應繼分13分之1 遺產(即系爭土地39分之1 );而簡劉愛玉 自其養母劉陳于處繼承之部分,因民法第1142條於74年6 月 4 日已刪除,就劉陳于遺留之遺產,其應繼分應為6 分之1 (即系爭土地117 分之1 ),是被告簡劉愛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117 分之4 。
⒉次子劉賽系:
⑴劉賽原應自其父劉傳處繼承系爭土地之4 分之1 、嗣後自其 母劉陳凉處繼承系爭土地之12分之1 遺產,共占系爭土地3 分之1 。惟因劉賽早於其父母死亡,故其原應繼承之遺產應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劉慶田、劉生、劉建全、許有智 、劉梅及養女陳劉含笑代位繼承,其中陳劉含笑依據劉賽死 亡時有效之民法第1142條本文,應繼分僅有婚生子女2 分之 1 。準此,就劉賽留下之遺產,養女陳劉含笑應繼分為11分 之1 (即系爭土地33分之1 ),其餘各分支均為11分之2 ( 即系爭土地33分之2 )。
⑵劉慶田自其父劉賽處繼承應繼分11分之2 遺產(即系爭土地 33分之2 ),惟劉慶田於99年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 偶蕭劉阿金、子女劉明源劉明郎劉桂卿劉桂蘭共5 人 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是被告蕭劉阿金、劉 明源、劉明郎劉桂卿劉桂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為165 分之2 。
⑶劉生自其父劉賽處繼承應繼分11分之2 遺產(即系爭土地33 分之2 ),惟劉生於100 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劉黃美蓮、子女劉明麟劉明欽劉明宗劉麗雪共5 人繼 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是被告劉黃美蓮、劉明 麟、劉明欽劉明宗劉麗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 為165 分之2 。
⑷劉建全自其父劉賽處繼承應繼分11分之2 遺產(即系爭土地 33分之2 ),惟劉建全於104 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子女劉志明劉敏慧劉敏鳳劉芓伶共4 人繼承,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是被告劉志明劉敏慧劉敏鳳劉芓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6分之1 。 ⑸劉梅自其父劉賽處繼承應繼分11分之2 遺產(即系爭土地33 分之2 ),惟劉梅於109 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 駱志明、駱羿銘2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是被告駱 志明、駱羿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3分之1 。 ⑹陳劉含笑自其養父劉賽繼承應繼分11分之1 遺產(即系爭土 地33分之1 ),惟其子女陳建龍早於陳劉含笑死亡,陳建龍 原應繼承之遺產應由陳建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陳振弘陳宜蓁代位繼承,故陳劉含笑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子女 陳建財徐陳秋香陳秋娥及陳建龍直系血親卑親屬共4 分 支,各支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是被告陳建財徐陳秋香陳秋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32 分之1 ,被告陳 振弘及陳宜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64 分之1 。 ⒊三子劉金蓮系:劉金蓮自其父劉傳處繼承系爭土地之4 分之 1 、嗣後自其母劉陳凉處繼承系爭土地之12分之1 遺產,共 占系爭土地3 分之1 。於劉金蓮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子女劉 榮華、劉東菊劉珏君共3 人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是被告劉榮華劉東菊劉珏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均為9 分之1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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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