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彥翔
黃朝隆
林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水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德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詩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彥 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德水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林秀 英、子女即被告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兩造法定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原告與黃德水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 黃德水死亡後,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 一;此外,兩造均為黃德水之繼承人,彼此間就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於其 配偶即黃德水死亡時即109 年4 月14日之婚後財產為0 元, 雖名下有汽車一輛,然年份已15年之久,已無殘值,而黃德 水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核定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 萬8,600 元(計算式:土地108 萬5,400 元+ 房屋2 萬3,200 元=110 萬8,600 元),因上開不動產有家 中長輩須奉養,原告不願變價分割,故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 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即上開金額之半數55萬4,300 元。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黃 德水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另按被告應 繼分各4 分之1 補償被告每人27萬7,150 元,惟被告黃彥翔 同意將其對被繼承人黃德水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並出 具同意書,原告無庸補償被告黃彥翔;而原告需補償被告黃 朝隆、林詩庭每人27萬7,150 元。然因被告黃朝隆積欠原告 扶養費至今已高達43萬5,000 元【75,000元+(5,000 元× 12月×6 年)】,原告以對被告黃朝隆扶養費債權,於27萬 7,150 元之範圍內抵銷之。另被告林詩庭積欠原告扶養費至 少57萬元以上,原告以對被告林詩庭扶養費債權於27萬7,15 0 元之範圍內抵銷之。抵銷後均無庸再行找補。 ㈣聲明:
⒈被告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8萬4,76 6 元,並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繼承人黃德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彥翔: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並同意將自身應繼分四 分之一的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黃朝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果原告要那塊 地,就請把伊積欠原告的扶養費全部都撤銷等語。 ㈢被告林詩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德水婚後育有被告黃彥翔、 黃朝隆、林詩庭;被繼承人黃德水於109 年4 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為黃德水 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然兩造未能協議分 割系爭遺產;原告林秀英與黃德水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
告林秀英與黃德水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黃德水死亡而消滅, 而原告於黃德水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0 元,黃德水死亡之婚 後財產為110 萬8,600 元;被告黃彥翔同意將其對被繼承人 黃德水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黃德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 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原告及黃德水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 政府地籍圖重測變更結果通知書、被告黃彥翔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4 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 58頁、227 至233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24 頁、191 至200 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 條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德水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 制,又黃德水業已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黃德水間 之法定財產制已因黃德水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與黃德水之法定財產制關既因黃德水於109 年4 月14 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原告與黃 德水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109 年4 月14日為準。而原告與黃德水於109 年4 月14日 (黃德水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分別為0 元、110 萬8,600 元 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後,故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 ,可取得55萬4,300 元。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德水應給 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之遺產所
得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彥 翔、黃朝隆、林詩庭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水之遺產範 圍內,分別給付原告184,76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德水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黃德水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黃德水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 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復因被告黃 彥翔已同意將其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林秀英取得,有原告所 提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被告黃彥翔 到庭陳明願將其繼承之不動產讓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 0 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被告黃 朝隆、林詩庭各取得4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允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德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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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金 額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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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高樹鄉公園段738 │1 分之1 │核定價值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高│ │1,085,400 │,依原告1/2 、被告│
│ │樹鄉舊寮段149 之165 地│ │ │黃朝隆、林詩庭各1/│
│ │號) │ │ │4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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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明義│1 分之1 │核定價值 │ │
│ │路2-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23,200 元 │ │
│ │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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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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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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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秀英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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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彥翔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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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朝隆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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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詩庭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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