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21號
原 告 周寶蓮
被 告 蘇榮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18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蘇嫚萱、蘇 弘佑。兩造結婚之初即遭原告家人反對,婚後未久被告即失 業,此後就沒有穩定的工作,僅偶而從事送便當等零工,對 於原告之詢問及勸籲均未曾予以正面回覆。又雖然家人反對 ,但既然雙方結婚,原告之父母向來對待被告十分良善,然 被告卻抗拒原告之原生家庭,對於原告之家人始終冷漠,亦 不願陪同原告探望家人,更有甚者,近年原告之母往生後, 兩造之長子曾告知被告,然被告全然不予聞問,實令原告心 灰意冷。
㈡兩造結婚20餘年,除房租外,被告均不願意給付任何費用, 家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支撐,關於子女生活所 必須之學雜費,購置電腦設備、機車等,亦均由原告以其勞 力付出多年之辛勞將子女扶養成年。而因兩造生活經濟狀況 並不優渥,為分散風險,原告更獨立為全家規劃必要之保險 ,而全家之保險費均由原告自立自強,自行支付多年。又因 被告不願意負擔費用,故曾有多年未申辦有線電視第四台服 務,惟因子女生活休閒所需,故原告亦自行支付費用申辦安 裝。然於安裝後,被告於使用時霸佔電視頻道,不願意使子 女觀看其所欲觀看之節目,實有違原告申裝有線電視服務之 原意。
㈢被告因多年不務正業、無所事事、日夜顛倒,生活習慣與原 告及子女大相徑庭,被告長年於夜間看電視、大聲播放音樂 ,全然不顧次日仍要上班上課之原告及子女,於假日或白天 則大聲喝叱原告及子女,不許發出聲響,顯然導致婚姻生活 之客觀上重大破綻。原告不堪忍受而於105 年與子女搬出家 中,兩造分居至今,期間被告從不予以聞問,甚於原告嘗試 理性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時,被告總是不到10秒即行掛斷電
話,平日素不關心,又不願正面討論離婚有關之事項,已使 原告心力交瘁。被告更直接傳送如「我跟你生活,早晚會瘋 掉」等訊息予原告,益證被告並無使婚姻持續之意願,現兩 造婚姻已無信賴基礎,無法再共同生活,雙方徒具夫妻之名 、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有 重大破綻,此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㈣另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保險費(經常性費用)新台幣(下 同)447,197 元。查兩造間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不優渥,為 分散風險、避免不可預見之意外或醫療支出,原告獨立為全 家規劃必要之保險,然多年來兒子、女兒及被告之保險費用 均係由原告自憑己力所負擔,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保險費。
㈤聲明:⒈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庭原有二男丁即大哥及被告,惟大哥意外過世後,家 庭重擔由被告獨撐,因此被告需照顧父親、失智20多年的母 親及殘障妹妹,即便父親於84年過世,但仍有母親及妹妹等 重擔,就此原告未曾聞問,甚至一再藉機離去,終於在105 年無故離家出走,還拿走家裡金條、項鍊、戒指、金飾等計 20餘種,市價約200 多萬元,就此被告尚未與其計較,惟原 告刻意製造分居,事後再於訴訟程序惡意重傷,甚至灌輸子 女不實事實及偏差價值觀,藉以扭曲事實,令人心寒。 ㈡被告雖曾更換較多工作,但均有工作,並分擔生活家計,否 則何來繳納小孩在外房租。被告除負擔小孩在外房屋租金外 ,尚且分擔各項家庭開銷。何況依原告之收入,根本無法支 付所有家庭開銷,故原告主張,全屬無稽,不足採信。至於 原告稱被告不願負擔第四台費用、被告霸佔電視頻道云云, 亦屬無稽,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所稱被告不願探視其父母云 云,亦與事實未合,按被告係請兒子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 前往探視,以免原告不高興,事後又藉詞爭吵,無奈,原告 並未回覆,被告不敢貿然前往,豈料原告即藉此大做文章, 由此堪認不論被告去探視或不去探視,原告均有話可說,被 告甚為無奈。
㈢兩造子女早已成年,且分別30歲及27歲,女兒並已結婚又離 婚,有自己的人生,被告均予以尊重,不便再界入,是其等 之發展或生活,實屬兩造婚姻無關。故原告以被告對於子女 之發展、生活、教育等,全無關心云云,主張被告並無維持
婚姻之意,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實係 原告為取得離婚訴訟之證據,刻意亂編故事,藉機激怒被告 ,再設法獲取其有利之證據,此觀被告對於原告一連串不實 說法回以「故事不要亂偏」即知,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從而,兩造分居實乃原告所造成,原告自不得據此主 張離婚。
㈣原告所述之保險都是原告自己所投保,並未與被告商量,所 以要保人都是原告,形式上繳款人當然都是原告,然實際上 原告於繳款前均會向被告要求保費,且據被告手邊存檔照片 資料,被告確有將保險費匯入原告永豐銀行中山分行之記錄 ,尚請鈞院調閱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知,故原告主 張保險費都是其繳納,殊屬不實。且原告究竟主張何段期間 之保險費,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之,而原告主張子女蘇弘佑、 蘇嫚萱之保險費,亦屬無稽,按兩造子女蘇弘佑、蘇嫚萱現 已分別27歲及30歲,早已成年,應自行負擔自己保險費,與 被告何干,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墊付之被告與子女蘇弘佑、蘇 嫚萱保險費之半數447,197 元乙節,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成年子女蘇 嫚萱、蘇弘佑,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 、兩造及蘇嫚萱、蘇弘佑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 頁、第141 至14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 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證人即兩造長女蘇嫚萱到庭證稱:媽媽、爸爸分居已 五六年了。因為兩造一直有生活作息之不同,時常看見雙方 在家裡爭吵。爸爸常常有一些用詞上的不妥,造成媽媽有一 些精神上的影響,但因為我們年紀都還小,媽媽有考慮到怕 會造成我跟弟弟身心的不健全,所以遲遲到我們長大,才有 分居想離婚的念頭。例如爸爸會說「我如果再繼續跟你在一 起會瘋掉、如果要搬出去的話就趕快搬出去。」等語,是我 親耳聽到,常常聽到。兩造感情不好,爸爸的生活作息跟我 們不相同,例如我們在睡覺,爸爸是晚上在工作,白天在睡 覺,日夜顛倒。但我們早上醒來,都要很小心翼翼的活動, 不然吵到他,他就會發脾氣。媽媽爸爸就會吵架,然後就會 影響到我們。最基本的是經濟上的問題如學費、生活費或是 一些上課所需要之開銷,爸爸都覺得這些東西他不要支付。 爸爸多是言語暴力,冷嘲熱諷。兩造分居後,基本上是沒什 麼聯絡,除了工作上的事情會聯繫外就沒聯絡,爸爸還是會 提到「沒有辦法跟你溝通、會瘋掉」等字眼,我同意兩造離 婚,因為真的沒辦法一起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8 頁 至第312 頁);另兩造長子蘇弘佑亦到庭證稱:兩造分居有 五、六年。因為兩造住在一起時常吵架,生活瑣碎的事情、 經濟的問題,還有生活習慣等。媽媽精神上、生活上都很壓 抑,後來姐姐大學畢業後,才有錢搬出去。媽媽有去看身心 科的醫生。爸爸個性很固執,所以他們沒法溝通,讓媽媽覺 得很壓抑。我沒有親耳聽見爸爸對媽媽說在一起生活會瘋掉 的話,但我知道。兩造分居後,感情沒有改善,有溝通,但 習慣還是不一樣。我也同意兩造離婚,因為個性上不合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2 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
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證人所述均不是事實,子女現與原告同住而偏袒原告 云云,然衡諸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 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 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蘇嫚萱 、蘇弘佑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 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甚且兩造於本院110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多次發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312 頁 ),足徵蘇嫚萱、蘇弘佑所為陳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故 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差異多次爭吵等情,應 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情事觀之,足見兩造感情不睦、全無善意溝通之可 能,甚且兩造多次當庭爭吵、交相指責,核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證兩造間 婚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肇始於兩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差異及 家庭經濟問題,彼此未能互信互諒,且被告始終不認為其對 兩造婚姻破綻有任何錯誤,兩造實均有可歸責之處,尚難認 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7,197 元保險費及利息部分: ⒈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 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3 條、第4 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則係 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⒉原告主張其長期為被告蘇榮矜墊付被告及子女蘇嫚萱、蘇弘 佑二人之保險費,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保險費之半數即447,197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 單資料明細一覽表、保險費通知單、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惟 查,原告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13 、294 頁),並有上開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明 細一覽表、保險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至272 頁),依上開規定,要保人即原告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被告自非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則原告本於其為要
保人之身分而應支出之保險費,自無強求被告予以分擔之理 ,實難認被告究受有何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 保險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19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