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陳重青
被 告 周 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10日 在大陸結婚,90年7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惟被告於94年3月10日返回大 陸後,即拒絕再來臺,並表示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致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 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告於90年5 月10日 在大陸結婚,同年7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資料,有新北市三重 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1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75086號函 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被告於94年3 月10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臺,並表 示不願與其維持婚姻關係,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葉寶桂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伊以前與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號4 樓,後來被告回大陸,伊已經十幾年沒有見到被告, 伊不清楚原因,因為被告都沒有回來,兩造婚姻不可能再 維持,若兩造要在一起,不可能被告一人回去就不再回來 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被告於94年3 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 灣等情,有該署109 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126555號 函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 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 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 觀,本件被告婚後原與原告同住臺灣,惟於94年3 月10日
返回大陸後即不再來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16年餘,足認 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顯無與原告再繼續維繫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 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返回大陸拒歸,無意維繫婚姻 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