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請判准兩造離婚。二、兩 造應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 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1,437元。」及備 位聲明「請判准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而 原告最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情 形,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並應以判決合併裁判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68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為家庭辛勤工作,陸續於 72年間購買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房地(下稱冬山 鄉房地);79年間購入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房地(現 已出售);84年間購買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路房地(下稱忠孝 路房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
2.原告於99年間經台大醫院診斷罹患腫瘤癌症,進行化療、電 療後因身體虛弱需靜養,故原告就從新北返回宜蘭休養居住 冬山鄉房地,被告非但不思原告大病後身體虛弱,竟一再催 促要原告立即工作賺錢,原告痛心被告涼薄寡情,就此分居 兩地,長期分居下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僅剩夫妻之名毫無婚 姻同居之實。
3.非僅如此,被告不思原告有居住冬山鄉房地需求,多次主張 自己是所有權人,強行要求將該房地出賣,而忠孝路房地則 由被告出租他人收租中,是以至此,原告終認清婚姻已破裂 而無維持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剩餘財產之分配:
本件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時間,依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日即 109年2月26日為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婚後之積極財產與消 極債務如下:
1.原告部分:
婚後積極財產:無。
婚後消極債務:無。
2.被告部分:
婚後積極財產:
⑴忠孝路房地價值:14,272,500元(後主張估算價值為1000 萬元,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非依此數額計算) ⑵冬山鄉房地價值:4,705,797元(後主張估算價值為450萬 元,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非依此數額計算)。 ⑶存款:118,528元。
⑷對大兒子乙○○又借款債權100萬元;小兒子有借款債權 90萬元(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未將此納入計算。) 婚後消極債務:
⑴忠孝路房地貸款:7,679,505元
⑵冬山鄉房地貸款:1,634,446元。
3.綜上,原告得分配4,891,437元
計算式:(14,272,500+4,705,797+118,528-7,679,505 -1,634,446)÷2=4,891,437
(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
若鈞院認兩造無判決離婚之事由且不應為夫妻財產分配,則 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且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分 別財產制。
(四)綜上,爰聲明如下:先位聲明:1.請判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1,437元;備位聲明:請判准 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結婚迄今40多年,兒孫成群日子過得相當和樂,原告10 年前因病住院49天,至少超過40天都是被告在醫院照顧,冬 山鄉房地本來按照原訂計畫裝修好就要出售,裝修費用150 萬元都是被告支出,當時還請原告發落工程,還給付原告工 資,後來原告希望在宜蘭冬山休養,被告也尊重原告意願, 但被告要幫忙照顧孫女,讓兒子媳婦能專心工作,在北部也 仍要工作,因此與大兒子、二兒子一家租房同住臺北市,兩 造彼此也會臺北、宜蘭兩地相互探望,每年過年全家也都回 宜蘭圍爐祭拜祖先。
2.被告日前才檢查出腎臟長了兩顆腫瘤,收到原告離婚起訴狀 過於抑鬱加劇內心痛苦,不解為何要提起離婚?原告推測可 能於109年2月9日元宵節當天,被告與兒子回宜蘭時發現原 告讓在卡拉OK店工作的女性友人住在冬山鄉房子,被告發現 時非常生氣認為兩人同居成何體統,氣憤之下說出不要給外 面女人住等語,希望原告顧及家庭圓滿,原告或因此提起本 件離婚,甚不惜抹滅被告對家庭付出,稱被告涼薄寡情,兩 造無婚姻之實等誣陷之詞,被告與三名子女均為此感到錯愕 與難過。
3.被告於原告病後並未催促原告工作,反而建議原告不要再工 作,將木工工具器材交給姪子,兩人分居臺北、宜蘭期間也 常相聚互動和樂,夫妻感情並未破裂,縱有離婚重大事由, 也是原告與女性友人同住冬山鄉房地所肇生,被告非可歸責 之一方,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及相關實務 見解,原告應不得訴請離婚。
(二)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見:
1.被告婚後積極財產:12,877,268元:
⑴存款:117,268元。
⑵不動產:12,760,00元:其中忠孝路房地不爭執原告主張 估價1000萬;冬山鄉房地則依內政部時價查詢計算應為 276萬。
2.被告婚後消極財產:15,695,951元 ⑴借款:6,382,000元
債權人郭吳秀梅200萬元、9萬元;簡瑞卿35萬元、65萬2 千元;鄭志傑199萬元、80萬、50萬元。 ⑵貸款:9,313,951元
忠孝路房地貸款7,679,505元。
冬山鄉房地貸款1,634,446元
(三)對原告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
兩造並非長期分居,兩造原住所在新北,原告到宜蘭居住是 為了休養,原告係新北、宜蘭兩地往返,而被告因病體弱且 需協助照顧幼孫,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如下: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68年3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 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 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固據提出原告臺大醫院總醫院腫瘤科 掛號預約單(本院卷第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31頁)等件為憑,復有證人即原告胞兄丁○○證稱略
以:原告幾年前就知道罹患癌症,這幾年住在冬山鄉住所, 原告常開車來我住的地方(宜蘭縣五結鄉)找我,每次大約 半小時以上,有時在我這邊吃飯,有時會到我兒子那邊吃飯 ,原告一個人住,被告與兩造子女沒有常去宜蘭,只有農曆 過年時候回宜蘭拜拜,平日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 頁),惟證人自承一年只看到被告及其子女一次,而原告與 證人平時聚會地點為證人五結鄉住所並非原告冬山鄉住所, 是以難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平日鮮少團聚。被告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與子女、孫子女等家庭聚餐、出遊 、慶生、回宜蘭祭祖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575至 585頁)、臺大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03頁) 為證,證人即兩造長子乙○○證稱略以:父親(即原告)是 臺北跟宜蘭兩邊跑,時間不一定,一直以來主要在臺北,因 生病後才搬去宜蘭,應該有好幾年了,這幾年主要是在宜蘭 ,我們一個月會去宜蘭2、3次,有時過夜有時沒有,過年過 節都會聚在一起,過年主要在宜蘭過,回宜蘭主要是自己煮 飯,父母親都會煮,就我的感覺並沒有分居的情況,因時常 見到面,父母親是老夫老妻的互動,偶爾會鬥嘴吵架,爸爸 常在外面打麻將不回家,生病之前比較明顯,生病後少一點 ,今年2月初帶我二弟二個女兒回冬山找爸爸,一回到家上 樓(因樓上是我們三兄弟的房間),進去我的房間發現一堆 女人物品在我床上,那時媽媽在樓下,後來我很生氣就在我 母親面前質問爸爸,我不是馬上很生氣問,是因為父親的反 應讓我很生氣,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說不認識、不熟,瞭 解完後知道他們已經認識好幾年,我有逼原告把她的聯絡方 式給我,我跟那個女人聯絡,她說我們是在卡拉OK店認識, 她在當地卡拉OK店上班,她解釋與我父親不是男女朋友關係 ,只是朋友,我就問爸爸說你們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對嗎,請 父親要避嫌,後來我父親就惱怒罵我,那女人並沒有解釋她 東西放在我們家多久,我母親當下很生氣,所以我安撫我母 親,我把當時的畫面錄影及拍照,證實我的房間放了女生的 東西,後來我跟母親說為了家庭和諧,如果爸爸知道錯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核與卷附照片、光碟(見 本院卷第515至516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4.綜上事證,兩造因原告至宜蘭養病;被告為照顧孫女與子女 留在台北,導致兩人分居兩地數年,均符人情倫理之常,難 認有可歸責之處,且分居期間,兩造亦多有探訪團聚維繫家 庭生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疑,又 兩造近來感情生變,主要係因原告留宿女性友人在冬山鄉住 所行為所致,自難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 婚訴訟經駁回,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 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又夫妻之一方 左列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 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 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 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之、(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產 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 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1005條 、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夫 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係於74年6 月3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 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 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 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於91年6月26日 再「將原條文第5款,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準此 ,現行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稱:「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應 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 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 擾,自不以他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可歸責情事為限 ,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 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5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為夫妻,原告訴請離婚亦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是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 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者,因原告於罹患癌症後 即搬至冬山鄉房地居住,被告則留在台北與子女同住,已如 前述,兩人分居迄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被告雖辯稱
兩人仍於在台北、宜蘭兩地團聚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等語,惟 依證人乙○○前開證稱原告與在卡拉OK工作女子共處在冬山 鄉住所,且那女人並沒有解釋她東西放在該住所多久等情觀 之,堪認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已逾6個月,否則原告當不 致毫無避嫌邀請該名女性友人住在該處所,被告或其子女當 不致在此之前均未發覺,則兩造夫妻分居情形已合於民法第 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無論夫妻雙方不同居 係可歸責於何人所致,縱係可歸責於起訴之一方,仍應准其 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 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 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既由法院以形成裁判變更夫 妻間之財產關係,於判決發生確定效力時,始生形成力,是 法定財產制之消滅時點,亦應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 定之時甚明,本件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判確定前 ,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既尚未消滅,即「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均仍屬處於變動之不確 定狀態,而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自難認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本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 判確定前即已發生。是原告在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前 (即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前),尚難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均 無理由,皆應駁回;備位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