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金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 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 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價值約新臺幣29,518元之保單 解約金,別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銓家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估列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6,175元,並有薪轉帳存 摺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每月必要支出若以新北市 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 計算,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884,600元 加計財產29,518元為1,914,118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出總額1,347,840元後之餘額為566,278元,其提 出504,000元清償,已高達八成九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 償債,以債務人已高齡68歲,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 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 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 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721,765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 日,將每期應償金額7,000元,以匯款方式匯予債權人有限責 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 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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