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92號
PCDV,109,勞訴,9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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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若辰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榮茂企業社即賴柏文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被告賴柏文計畫在 新北市新莊區開設Location Eyewear眼鏡行(下稱系爭眼鏡 行),請求原告全權規劃店址及裝潢擺設等,並於106 年11 月9 日該店正式營業,受雇被告擔任該店之行政行銷總監, 負責與廠商聯繫、店內之進、銷售及品牌商品配置,約定月 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592,000 元迄今未付,被告竟於107 年12月4 日要求原告離開並拒絕 原告繼續履行勞務,亦不讓原告取回放置於被告公司內之私 人物品,對於原告代墊被告進貨168 支鏡框之貨款108,850 元亦拒不返還。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 條、第486 條、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㈠積欠薪資592,000 元;㈡代墊商品貨款108,850 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850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且沒有約定要 給付原告薪水。又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向被告訂購168 支 鏡框係因其自身眼鏡行所需,僅單純要求賣家寄至被告所經 營之系爭眼鏡行,且原告訂購上開鏡框並未得被告之授權, 亦未交付被告該批168 支鏡框,其請求被告返還購買上開鏡 框之代墊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01 頁):
被告賴柏文於106 年11月9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開設Locati on Eyewear眼鏡行即榮茂企業社,兩造與吳進培則於107 年 10月10日簽訂內部協議契約書,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2 月4 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多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 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 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 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 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 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 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 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 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 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 7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先前有共同朋友介紹兩造 認識,我主要提供技術支援,所以沒有面試,其實被告會 進來此行業就是我教他們的,我的職務是督導,負責教導 店內人員行銷、貨品進貨評估、教導驗光,不需要打卡, 如果有需要請假,就直接跟被告傳訊息講,其他員工好像 有人遲到被扣錢,但我遲到都不會被扣錢,我的工作內容



賴柏文吳進培共同任命我的,我沒有獎懲、考核制度 ,系爭眼鏡行原則上是由賴柏文管理的,營運上、專業技 術層面上我會提醒他、教導他怎麼去做,因為我們像好朋 友,三節獎金、全勤獎金、年終獎金我都沒有拿,我會穿 西裝制服上班,被告沒有幫我申報所得,我勞健保由淡水 店投保,賴柏文吳進培有協議勞健保不用移到富國店, 但是會由賴柏文來支付勞健保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5至77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原告跟我們 說眼鏡行這個行業很不錯,也有協助我們開淡水店,跟我 們說因為離他家很近,問我們要不要開在新莊,我們有問 題會詢問他,他不一定每天都會去系爭眼鏡行,要看他心 情,原告喜歡我們叫他小老闆,他希望我們這樣稱呼他, 但是實際上原告在富國店沒有任何的職位,原告是跟我說 他義務幫忙系爭眼鏡行,一毛不拿,連抽成都不拿,等系 爭眼鏡行先回本後在討論,後來我們才知道,原告因為在 進貨的時候就可以取得價差,所以他就義務幫忙我們開店 ,其他員工都是現金發放薪水,底薪加上獎金,原告在系 爭眼鏡行協助每次進貨、銷售教學,幫忙面試工讀生,沒 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不需要打卡,他也不用請假,遲到 、早退、事病假無須被扣薪水,沒有考績獎懲,原告所穿 的西裝外套制服是我送給他,感謝他的付出,沒有為原告 申報所得,原告勞、健投保部分是淡水店吳進培投保的, 如果吳進培請我幫忙出原告的保費,我就會幫忙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足認被告並無設置打卡設備, 亦無要求原告打卡,雖有開店銷售時間,但並非原告固定 之上班時間,原告縱然不到系爭眼鏡行店內,亦僅需告知 被告,毋庸進行請假手續,遲到、早退、事、病假亦無需 扣薪,而原告協助、甚至教導被告開設系爭眼鏡行,沒有 考績、懲戒規則之適用,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尚與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有別,準此,原告協助被告開設系爭眼鏡行,並非 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月薪6 萬元云云,且證人李維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一、兩次,被告拿錢給原告 說這是薪水,106 年12月5 日一起去唱歌,原告也有說他 月薪6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證人陽欣瑩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一次被告發薪水給原告,在10 7 年1 月間,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先給三萬,剩下再給, 我在剛去上班那個月有跟原告、證人李維國去唱歌也有聊



到原告月薪6 萬,107 年10月也有跟原告聊到薪水的事情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僅得證 明被告曾有交付金錢予原告,尚難證明兩造間有薪資之約 定;而二位證人亦僅證稱其等係經原告私下告知,方知原 告薪資狀況,自難以此傳聞證言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則抗辯原告說系爭眼鏡行回本後,再討論原告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又兩造與訴外人吳進培則 於107 年10月10日簽訂LOCATION內部協議契約書,約定三 人共同經營品牌,有該內部協議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4 至6 頁), 參以原告曾於該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陳稱:我 和被告於106 年8 月開始合作,一開始只有口頭契約,該 LOCA TION 內部協議契約書是我、被告和吳進培簽署的, 當時只有我有眼鏡行從業經驗,被告及吳進培請我教他們 眼鏡行產業相關東西,因為他們覺得該行業利潤很高,我 是勞務股東,負責教他們進貨來源、陳設裝潢、驗光技能 等業務,我們說好由我獲得盈餘淨利的三成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51頁),益徵 兩造間有經營品牌之約定,原告既然於另案刑事訴訟偵查 程序中陳述兩造間另有原告可以分得眼鏡行盈餘淨利三成 之約定,而與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存在雇傭關 係,並約定按月給付6 萬元薪資云云,全然相反,益徵其 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之主張,難認可採。據此,兩造間既無 薪資之約定,益徵兩造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眼鏡行之督導云云,並提出名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其本於上開LOCATION內部協 議契約書,本有共同經營品牌之責,況細譯該LOCATION內 部協議契約書內容,除契約條文規範外,不受被告管理、 制約、工作規則之拘束,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 之情形有別,具有高度自主權,協助被告進行該店營運之 責,原告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與被告其他員工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 態,足認原告並非單純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 ,是兩造間亦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2.因此,雙方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低,自無 從認為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契約。且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按月給付月薪6 萬元之約定,從而, 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92,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貨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代墊貨款予原告,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於107 年 12月4 日為被告訂購鏡框,且已經交付鏡框予被告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提出向證人王彥文訂購168 支鏡框之手機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人王彥文之證詞 為據(見勞專調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 ,然觀諸原告與證人王彥文手機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 於107 年12月4 日傳訊證人王彥文:「鏡框168 支」、「 0933******富國路*** 號李若辰」、「新北新莊區」等語 ,證人王彥文則回覆:「好」、「收據開完會用寄的」、 「你的收件處給我」、「還有店話」等語,嗣原告於同日 下午1 時53分傳訊證人王彥文:「我到囉」等語,證人王 彥文則回以:「好。等我一下」等語,足見原告雖向證人 王彥文訂購168 支鏡框,且與證人王彥文約定交付168 支 鏡框之地點為被告店址,然與證人王彥文交涉訂貨、收貨 之人均為原告。又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訂 貨有好幾批,是分別送去被告富國店內,我確定收據上的 鏡框168 支都有送過去了,貨款通常是送貨時就收,當時 是李若辰把貨款交給我,我沒有跟被告富國店的老闆確認 過,我接觸的對象也只有李若辰,後續處理的狀況我也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堪認證人王彥文交 付貨物、收受貨款之對象僅有原告,證人王彥文始終未與 被告聯繫,亦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該批168 支鏡框。 是以,原告向證人王彥文訂購168 支鏡框之手機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人王彥文上述之證詞, 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批168 支鏡框。況原告向證人 王彥文訂購該批168 支鏡框及收受貨物之時間為107 年12 月4 日,該日亦同為原告最後至被告店內之日,而證人陽 欣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12月4 日賴柏文非法解雇 我跟李若辰,不讓我和原告去被告店內也不讓我們拿私人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則原告於最後到店 日訂購168 支鏡框,而於無法進入店內之情況下,是否確 實交付該批168 支鏡框予被告,確實啟人疑竇。職是,原 告所舉證據難認其已交付該批168 支鏡框予被告,其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該批168 支鏡框之貨款,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486 條、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



0,8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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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