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01號
PCDV,109,勞訴,201,202104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平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敏生 
訴訟代理人 沈秀曼 
      施義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541元,暨其中 113,581元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起,另34,9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 25,500元,由被告按月匯入原告薪轉帳戶。被告自109年起 薪資給付即有遲延情事,109年1月及2月薪資,遲至109年4 月13日始匯入原告帳戶,其後自109年3月起的薪資則未再給 付,原告不得不於109年7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契約,被



告於109年7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經終止,被告也於27日當日才將109年3月至6月的薪資匯 入原告帳戶。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9年7月份積欠27日工資22,210元、未休特別休假15日工 資12,750元、資遣費113,58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上金額共計148,541元,但扣除被告溢繳勞退金5,078元 及零用金51,33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129元。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 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因為景氣不好,原先承租的林口倉庫要拆除,我們有通知原 告從林口倉庫改到三重公司地址上班,是從109年7月16日開 始,但是原告一直沒有來上班,有打電話及用微信通知她, 原告都沒有回我們。原告遣散費的部分,公司不同意給她, 公司的發票、支票、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都被原告帶走,還有帳上的現金、未收帳款報表都被原 告帶走,因為原告是公司會計。公司積欠109年7月份的薪水 22,210元到9月時就全部都給原告了。原告主張有15日特休 假未休部分,因原告根本沒有來上班,財務報表、庫存報表 原告都沒有做,也沒有打卡紀錄,也沒有簽到紀錄,原告都 沒有做。原告本人一直不出面交接造成公司損失,公司連庫 存表都沒有,公司只是要請原告本人出面來跟公司處理一下 ,庫存跟應收帳款都應該交給公司等情。併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6、82頁) ㈠原告任職期間從100年9月1日到109年7月25日,月薪25,500 元。
㈠原告109年1、2月的薪水到109年4月13日才給付。 ㈡原告在109年7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也在109年7月27日匯款 99,718元到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執點:
㈠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包含109年7月份積欠27日工資 22,210元、未休特別休假15日工資12,750元、資遣費 113,58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而言:
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6月份的薪資遲未給付,原告 不得不於109年7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且遲於當日(27日)才將薪資匯款轉帳入到原告帳 戶等情,業經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因此,被告公司既然不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原告工作 報酬,原告自得依照上述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何況,原 告每月薪資為25,500元,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只匯款 99,718元到原告帳戶,顯然只有給付3月至6月積欠的薪資而 已,仍然積欠7月份的薪資未付。
㈢從而,本件應認定原告已於109年7月27日合法終止雙方的勞 動契約關係。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109年7月份積欠27日工資部分
查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只匯款99,718元到原告帳戶,只有給 付3月至6月積欠的薪資,仍然積欠7月份的薪資未付一節, 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公司積欠109年7月份的薪水22,210 元到9月時就全部都給原告了」一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但未能舉證證明,且依原告薪資帳戶明細可知,自109年7月 27日後,被告並未再有任何匯款給原告,顯然被告迄今並未 給付109年7月的薪資(見本院卷第73頁)。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7月份薪資共22,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查原告自100 年9月1日到職至109年7月27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為5年 以上10年未滿,依上開規定每年應有特別休假15日。



2.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雙方的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而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請假、出勤資料證明原 告並無此項權利存在,依法即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特休未休 的工資。
3.原告每月薪資為25,500元,於終止契約時尚有未休之特別 休假15日。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 12,750元(25,550元/30日xl5日=12,750元)。 ㈢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 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 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 1010132304號令參照)。
2.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且有損 害勞工權益情事,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規定主動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
3.查原告自100年9月1日受僱至109年7月27日終止契約為止 ,年資共8年10月又27日,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及參照上開勞委會函釋,被告應發給原告4又109 / 24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l/2x {8+〔(10 +27/30)+ 12〕}=4又109/240】。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均為25,500元,此即為其月平均工資一節,也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113,581元(25,500 元x4又109/240個基數=11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顯然 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㈤以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48,541元,但扣除原告自認 被告溢繳勞退金5,078元及尚未歸還公司的零用金51,334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129元(見本院卷第88頁)。 ㈥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一直不出面交接、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庫 存跟應收帳款都不明等情,惟原告已經委請訴訟代理人當庭 返還其所保留的文件資料,其他資料則表示都留在林口倉庫 (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也未能再舉證證明有未返還 的事由,也無法說明造成損害的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記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 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1/1頁


參考資料
平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