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蔡宗哲
被 告 王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任職於被告,擔任小工, 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 9 年6 月底。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竟積欠數月工資未給 付,除僅於109 年10月給付原告20,000元,尚積欠原告109 年6 月份工資15,200元,經原告於109 年11月15日至被告住 家請求給付剩餘工資,雙方簽立還款協議書,被告同意於10 9 年11月25日給付剩餘工資,惟被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給付 ,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9 年12 月15日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 勞動法規、系爭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時有遲到,因此兩造協議扣除3,200 元 後,被告則於109 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12,000元,但因為原 告態度不好,而且工時不夠,所以被告並無必要給付工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 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 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又兩造於原告離職後,就工資部分約定扣除遲 到之2 工3,200 元,由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而成立和解 契約,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既然 就工資爭議成立和解,約由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2,000元乃雙 方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同意前揭和解成立內容,無論雙 方各自所欲主張內容為何,均因該項和解之成立,而拋棄各 自原得因此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無論雙方各自主張之情 狀,於和解成立時是否真實存在,或係如何存在,彼此之取 得或拋棄、不得再主張該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係源於和 解之本質,再不得於事後反言爭執,如此,豈非違雙方本以 和解為息爭止訟之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態度不佳,工時不 夠,使其虧損,被告本無給付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從而 ,基於上述兩造間結算雙方勞雇關係,已嗣後達成和解契約 即系爭還款協議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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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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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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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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