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36號
PCDV,108,金,36,20210416,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信元
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
),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及田 協展、侯建峰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1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靖騰、曹 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及田協 展、侯建峰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 4,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8 年12月2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田協展侯建峰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之訴,並經田協展侯建峰張淑婷蕭俊星、張 保唐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 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 固經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金訴字第38號 、105 年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金訴字第12號、10 7 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 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判處罪刑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109 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起訴 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6 人)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即有誤會,並非可 採。
三、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 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 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 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 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 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靖勝、被告曹晏甄等6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有罪在案,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 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準此,被告曹晏甄等6 人以 刑事部分現上訴第二審,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訴外人 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 陳靖騰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 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 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 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 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 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而被告 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 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 並由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 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自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 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除對外標榜所投資之圓夢贏家 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 「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 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 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 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 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被告 陳靖騰輾轉吸收訴外人詹仕華成為上線投資人,原告經詹仕 華遊說後,而於103 年6 月30日投入71萬4,000 元。嗣因圓



夢贏家集團遭檢警查獲,被告業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 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起訴在案,原告所為上開投資 之金額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4,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1 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曹晏甄等6 人辯稱:被告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 加坡考察生意,經友人介紹而知悉圓夢贏家計畫,當時王梓 權兄弟經營之圓夢贏家計畫已於多國運作多時,可信度頗高 ,被告陳靖騰遂決定投資,並將圓夢贏家計畫介紹予被告曹 晏甄等6 人,被告曹晏甄等6 人於前後期投資後,均如期領 得分紅,出國參加之說明會亦有馬來西亞官員參與,會後王 梓權兄弟並帶領前往賭場應證博奕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曹晏 甄等6 人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畫之真實性再度加碼投資,而 被告曹晏甄等6 人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無能力安 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毫無決策權限,僅係按照制度分紅, 自非核心成員,同為圓夢贏家計畫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再者 ,被告曹晏甄等6 人均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收受原告 之投資款,是原告對被告曹晏甄等5 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靖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6 人以前揭分工 模式非法吸金之事實,有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 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據另案刑 事案件同案被告田協展侯建峰紀剴洛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 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臥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 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劉姝寧等上線投資 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之住 居所經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扣得大量現金(含新臺幣、美金 、港幣等)、客戶對帳資料、投資人資料、點鈔機、圓夢贏 家推廣文宣(含廣告、訓練課程、旅遊資料、申請表等)、 獎金明細等物(見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而被告曹晏甄等 6 人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詳如另案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名及徒 刑),被告陳靖騰則遭本院通緝中,有另案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足見被告陳 靖騰、被告曹晏甄等6 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輾轉招攬原 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至明, 而其等非法吸金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亦為明確。至被告曹晏甄等6 人 固辯以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應無賠償義 務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曹晏甄等6 人係與陳靖騰等人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 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等罪行,已說明如上,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縱被告曹晏甄等6 人不識原告、未直接收取原告交 付之投資款,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共同負責,是其等此 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 人違法吸收資金,共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71萬4,000 元,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被告曹慶鈴)之翌日即105 年



5 月4 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