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142號
PCDV,108,金,142,202104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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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聲 請 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聲 請 人 陳國楨 

相 對 人 林嶽  

      林翊喬 
      潘秋萍 
      楊少蘭 

      趙彩鳳 
      樊志堅 

      江東錦 
 
      王琇惠 
 
      黃久玲 
 
      劉美秀 

      周宏振 
      黃靖容 



      林素梅 
      徐兆明 
      鍾秋妹 
      鍾月香 
      高素霞 
      張梅娟 
      周振隆 
      周嘉柔 
      黃志強 
      萬梅娟 
      王美櫻 
      熊芝英 
      鍾素珠 


      林淑花 
      莊裕真 
      陳鶴子 
      魏惠燕 
      潘素惠 
      潘蕭罔柳
      張奕聰 
      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陳兆豐 
      王慧縈 
      黃美玲 
      曾銀杏 
      林子盛 
      林佳諭 
      林宗耀 
      李佳樺 
      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吳阿月 
      李郁晴 
      李儀鳳 
      李翔浩 
      林宜萱 
      盧慶瑜 
      吳惠卿 
      何碧秀 
      林心雅 

      謝芳君 
      陳錦中 
      柳玉英 
      陳麗香 
      李建宏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林品宏 
      吳宜榛 
      劉立淵 
      黃薇  
      黃明慧 
      黃文華 
      蔡秉佑 
      郭秋玲 
      吳志仁 
      吳陳惠齡
      吳文秀 

      吳郁佳 
      吳盈馨 
      陳欽銘 
      陳惠珠 
      陳炎森 
      林隆聖 
      葉重幇 
      朱淑玲 
      吳福生 
      吳香瑾 
      吳佛連 
      邱傳芳 
      呂金菊 
      陳信誠 
      陳柏旭(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郭瑞蓮 
      陳桂香 
      曹竹涓 
      曾之穎 
      曹維真 
      李秀蘭 
      李幸雄 

      李玉輝 

      黃鈺洲 
      劉彥妤 

      鄧素珍 
      張惠琴 
      李芙美 
      林秀春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傅幼蕙 

      石大衛 

      石劍青 

      周麗芬 
      許哲誠 
      黃愛  
      張郁琇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正賢 
      黃玉麟 
      黃張美鳳
      黃玉霞 
      游朝根 
      許媛如 
      顏銀銅 
      顏普提 

      林姵蓁 
      吳婉蓁 
      陳玉嬌 
      張富華 
      楊麗玲 
      郭倬劭 
      梅庭安 
      梅東卓 
      李美清 

      梅東銘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鍾瑩穎 
      施景地 
      施舜欽 
      蘇渭祥 
      曾惠文 
      許漢豪 
      林智偉 
      詹雅涵 
      詹雅淳 
      林佳鴻(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陳朝琴 
      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 號12樓之1
      歐龍登 
      蘇佳積 
      洪美月 
      陳秀靜 
      歐馨鎂 
      歐茂斌 
      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歐靜怡 
      歐鴻源 
      歐秀燕 
      歐秀敏 
      歐宇珊 
      歐法香烘培坊負責人:楊凱宇

      王秝逸 
      王盛秀 
      楊蕎弘 
      謝玉粉 
      楊凱宇 
      王振淋 
      鄭勳  
      黃豐家 
      林虹汶 
      郭麗瑛 
      黃富田 
      徐尚文 
      王瑤華 

      徐鵬堯 
      徐兆薇 

      賴予緁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劉瑞榮 
      王淑貞 



      謝暘明 

      蕭輝明 
      蕭偉紘 
      蕭琦湘 

      賴靜怡 
      黃月香 

      鄧紫嫻 
      邱潘梅枝

      陳錦鈴 
      江品璇 
      劉燕萍 
      黃柏諭 
      黃詩軒 
      劉淑萍 
      林秀梅 
      林史正 

      連瓊筵 
      彭美金 
      彭晴茹 

      張培元 
      李世雄 
      蓋玉英 

      陳舜華 

      鄧安和 
      劉啟志 

      季全齡 
      周繡紋 
      朱文珍 
      羅慧中 
      羅瑄寧 
      羅家智 
      林振興 

      鄭玉英 
      王喜美 
      方威嵐 
      方威凱 
      羅春子 
      劉秀琴 
      趙素凉 
      簡林早代
      江文龍(即曾阿微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 
      何志軒 
      蔡妤臻 
      朱來有 
      蕭可婧 
      周黃玉鳳
      詹廖翠粒
      林麗琴 
      張東平 
      彭阿蘭 
      鄧文瑩 
      王慧玲 
      蔡政憲 

      廖芳櫻 


      吳柔萱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 
      明呂惠婷
      王雅雪 
      劉貴春 
      鄭婷尹 
      鄭富仁 
      蔡秀錦 
      洪俊光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林婉柔 
      楊詠婷 
      楊澤祥(周篤琇承受訴訟人)

      周舜生 
      丁麗茵 
      許景絟 
      蔡青錡 
      張朝發 
      吳芋萱 
      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許振寬 
      鄧子涵 
      林信富 

      林子傑 

      羅瑞銀 
      廖芳毅 

      戴珮羽 
      塗永全 

      塗敏程 


      劉美弘 
      高美雲 
      楊光榮 
      林清建 
      簡瑞煌 

      林佳美(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林佳暐(即林源榮之繼承人)

      何元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敬文律師
相 對 人 康永才 
      黃美珠 

      黃炳璋 
      黃明道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康黃美淑
相 對 人 王開文(李乃娟承受訴訟人)

      張文豐(張景章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經本院以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惟聲請人均已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 是否有侵權行為,以臺灣高等法院金上重訴39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事件事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本件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 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 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 號判例參照);即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本院應於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 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 點與另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 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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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