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黃以和
黃以順
黃以信
黃以誠
林宏德
林玫芬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原 告 林宏洋
林宏洲
林宏永
林玫玲
林宏榮
林玫貞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芬
複 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劉鵬
訴訟代理人 劉天志
被 告 馬琍蘋
財團法人新北巿私立榮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輔
被 告 孫聖元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郭晉佑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劉永順
謝金生
王騰逸
竹林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謹綺
訴訟代理人 林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鵬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號A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28.44 平方公尺),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馬琍蘋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號B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7.02平方公尺),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巿私立榮光育幼院應拆除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號D 部分所示地上物( 面積6.03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四、被告郭晉佑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號E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17.12 平方公尺),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劉永順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號F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59平方公尺),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謝金生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號G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31.75 平方公尺) 標號K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11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孫聖元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號H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39.79 平方公尺),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王騰逸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號L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6.92平方公尺),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劉鵬、馬琍蘋、財團法人新北巿私立榮光育幼院、郭晉 佑、劉永順、謝金生、孫聖元、王騰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錢,及自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劉鵬應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被告馬琍蘋應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巿私立榮光育幼院應 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 告郭晉佑應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被告劉永順應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謝金生應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返
還主文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孫聖元應自108 年12月 2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王騰逸應自 109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鵬負擔百分之15、被告馬琍蘋負擔百分 之4 、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巿私立榮光育幼院負擔百分之3 、被告郭晉佑負擔百分之10、被告劉永順負擔千分之3 、 被告謝金生負擔百分之18、被告孫聖元負擔百分之22、被 告王騰逸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1 萬元為被 告劉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鵬如以423 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馬琍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琍蘋如以10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巿 私立榮光育幼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新 北巿私立榮光育幼院如以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85萬元為被告郭晉佑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晉佑如以25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3 萬元為被告劉永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永順如以8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158 萬元為被告謝金生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金生如以47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197 萬元為被告孫聖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聖元如以59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王騰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騰逸如以10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宏德、林玫芬、黃以和、黃以誠、黃以 信、黃以順為原告,且未詳列被告完整姓名,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補正被告姓名,並於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依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調整其聲明,又於109 年6 月2 日追加林宏洋、林宏洲 、林宏永、林宏榮、林玫伶、林玫貞為原告(以下以「原告 」合稱全體原告,以「黃以和等4 人」合稱黃以和、黃以順 、黃以信、黃以誠,以「林宏德等8 人」合稱林宏德、林玫 芬、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玫玲、林宏榮、林玫貞, 分則逕以姓名稱之),復於109 年11月2 日追加王騰逸為被 告,再於109 年11月19日、110 年1 月7 日及110 年3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而原告最終之聲明如附表 五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追加王騰逸為被告部分,則經王騰逸於109 年11月19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變更 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被告劉鵬、馬琍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榮 光育幼院(以下簡稱榮光育幼院)、郭晉佑、劉永順、謝 金生、孫聖元、竹林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竹 林苑管委會)、王騰逸(以下以「被告」合稱全體被告, 以「劉鵬等8 人」合稱劉鵬、榮光育幼院、馬琍蘋、郭晉 佑、謝金生、劉永順、孫聖元、王騰逸,分則逕以姓名稱 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自占用面積 、標號及暫編地號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 8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位在永和街附近,鄰近頂溪捷運站及多線公車站 牌,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善,自應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 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萬38 40元,而被告建物皆為超過5 年以上之建築,是被告於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時,除應給付原告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分別應給付各個原告之金 額如附表五聲明第10至54項,計算式皆為: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10%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三)林宏德等8 人於106 年5 月27日繼承系爭土地時,始知系 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情事。而系爭土地原為巷道通行之 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列入遺產總額 計算,被告明知此事,卻貪圖自己方便,於其等建物旁建 築車庫、花圃、陽台、玄關、儲藏室等建物,妄顧巷道通 行之安全,有違公共利益,更造成原告繳納多餘遺產稅額 。原告原應繳納之稅金為1207萬8391元,然原告實際繳納 1403萬6655元,溢繳195 萬8264元。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195 萬8264元。(四)原告之聲明如附表六所示。
三、被告的答辯
(一)劉鵬
占用土地為死巷,價值非高,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自107 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日起算。又原告應向稅捐 機關爭取返還不應繳納而繳納之遺產稅,而非向被告請求 賠償。另希望向原告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
(二)馬琍蘋、榮光育幼院、孫聖元
1.榮光育幼院之建物為訴外人陳柴等3 人起造,並於66年取 得合法使用執照,嗣於67年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榮 光育幼院於91年間因前屋主贈與而使用迄今。附圖標號D 部分上雖有石磚牆及因育幼院孩童上2 樓時避免育幼院孩 童淋濕而架設的鐵扶梯及遮雨板,然與榮光育幼院之建物 1 、2 樓結構有相連之處,因年代久遠及基於與聯通建築 物之結構安全考量及育幼院孩童進出遮雨考量,如予以拆 除有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及孩童出入之安全。又系爭土地於 99年始自298 地號逕為分割,而榮光育幼院之建物為67年 間即為合法建築使用,然其坐落土地與298 地號土地早期 可能源自同一共有地,早期共有人間可能互有協議或默示 同意使用。另榮光育幼院之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以上,並無 任何人提出異議,故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非因故意過 失越界建築之問題,縱使未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亦有依 同法第796 條之1 斟酌公共利益及育幼院孩童之安全利益 等問題,而免為拆除之必要性。
2.馬琍蘋之建物於82年間買賣取得時即有附圖標號B 部分圍 牆,且該部分空地長期為榮光育幼院作為庭院使用,並為 狹長型之死巷,故該部分應有民法第796 條及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附圖編號H 部分上鐵柵欄及圍牆部分,孫聖元之爺爺於72 年就孫聖元之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已存在,並於
93年間贈與孫聖元,故孫聖元之建物起造越界建築時,原 地主並無異議,且已存在數十年以上。系爭土地99年始分 割自298 地號土地,而孫聖元之建物為72年間即為合法建 築登記之建物及築牆,然孫聖元之建物基地與298 地號土 地早期是否源自同一共有地,或者是有相鄰關係而有民法 第796 條非因故意過失越界建築及協議價購之問題。又附 圖標號H 部分為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予 拆除,被告除須花費相當之金錢外,拆除後更不符合經濟 效益,且該區域反而因拆除後,公眾之汽機車通行而容易 造成學童及行人被汽機車撞擊之危險,故孫聖元主張依民 法第796 條之2 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考量拆除費用甚 多浪費經濟,且與騰空返還所生之利益顯不成比例,請求 准予免為移去占用之地上物。
4.系爭土地為狹長型之道路用地,且附圖標號D 部分為狹窄 死巷,且已為周圍建物指定為建築線之畸零地,價值不高 ;附圖標號H 部分則為路衝之位置,亦為狹長型之既成道 路,且為周圍建物所指定之建築線範圍,價值亦有所減損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複雜,為公眾通行之既成 道路,不能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視同相當於城市房屋之租 金而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縱使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等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請審酌榮光育幼院為兒少社福機構,具公益性質而酌減 之。再者,林宏德等8 人於107 年10月31日始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分之3 ,故其等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應僅能從繼承登記取得日起算 ,因繼承登記前尚非所有權人,且無法確認原被繼承人對 於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所異議或主張,故林宏德等 8 人主張對被告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能從107 年10月 31日起算,且追加原告之時間(109 年6 月2 日)及送達 被告時間均較原起訴時間為晚了半年以上。
5.遺產稅乃依被繼承人所有財產累積之遺產總額核課,繼承 人如欲繼承遺產,本來即有公法上之繳納義務才能繼承, 至於能否減免課稅,則為公法上認定之問題,被告縱有占 用系爭土地,很難證明原告被課稅是因此行為所造成,亦 即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又遺產稅之免稅額每人有1200萬 元,系爭土地之遺產核定價額僅為1049萬4000元,故原告 被課遺產稅之主要原因是遺產過多,而非被告占用行為所 造成。另原告所提之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應納稅 額僅為30萬2783元,且為全部遺產之總繳納稅額,林宏德
等8 人請求之系爭土地遺產稅額均在免稅額之範圍,足認 林宏德等8 人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稅之損失洵屬無據。再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未符道路使用面積 為159 平方公尺,財產價值為1049萬4000元,因而增加遺 產稅額為188 萬2520元,仍在免稅額1200萬元之額度內, 縱使因其他遺產之加入而增加前開稅額,然原告林宏德等 8 人既為全體繼承人,且已就被告所占用之部分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即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本 即無遺產稅租稅減免之適用。換言之,原告一方面向被告 收取占用租金,另一方面又要被告負擔繳納遺產稅捐之義 務,顯有雙重不當得利之問題。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郭晉佑
1.郭晉佑之建物係其父親訴外人郭宗哲於62年5 月17日房屋 尚在建造時向起造人訴外人周陳美玉購買,62年8 月1 日 房屋核發使用執照,由建商二次加蓋後交付郭宗哲,嗣郭 宗哲於107 年3 月21日逝世後,由郭晉佑於107 年10月30 日繼承,故郭晉佑之建物早於竣工後即由起造人加蓋圍牆 並交由郭宗哲居住。又郭晉佑之建物南面建築物主體並非 倚系爭土地之境界線而建,尚留有退縮地,該退縮地亦係 建築基地之一部,自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東面亦未 倚系爭土地之境界線且相距至少1 公尺以上。縱使郭晉佑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僅占用極小部分且事實上原告亦 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況土地重測乃係74年始為之,原告 訴請拆除,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2.原告多繳之遺產稅部分,郭晉佑之建物於新建時之建造執 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上之建築基地 均未包含系爭土地,房屋總登記前之建築物改良物勘測結 果之建地地號及建物謄本之基地座落或建物坐落地號欄亦 無系爭土地之記載,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云之法定空地 。而縱使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其前身即龜崙蘭溪州段頂 溪州小段21之48地號土地於郭晉佑之建物興建時之地目並 非「道」而係「建」,至69年1 月12日始變更地目為「道 」。況若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則又何可為脫免土地增 值稅之負擔而不將其移轉登記予房屋起造人周陳美玉;又 系爭土地自始為林宏德等8 人之被繼承人林碧珠所有,而 由林宏德等8 人繼承,其等自應該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亦即除不得主張賠償多付之遺產稅外,更不得主張 拆屋還地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郭晉佑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自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與原告,系爭土地縱為 原告所有,但已成公共通行之道路,本身已無法為任何收 益,原告仍請求年息百分之10,顯無理由。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劉永順、謝金生
建物已買十幾年,都不是跟起造人買的,不清楚有無占用 系爭土地,自己沒有增建過。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王騰逸
1.王騰逸於97年間購買其建物時,附圖標號L 與H1部分間磚 牆即已存在,並非王騰逸所興建,亦非其買受範圍,故王 騰逸就該磚牆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王騰逸未占用 附圖標號L 部分,其上雖有遮雨棚,但其係架設在王騰逸 之建物圍牆上,而非編號L 土地上,自未妨礙附圖標號L 作為巷道供一般行人行使用,故難認原告有何所有權受損 之情事。縱使該遮雨棚構成占用,被告所受利益亦屬輕微 ,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實屬 過高。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竹林苑管委會
1.竹林苑公寓大廈為集合式住宅,全部建築物均坐落在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情形。原告主 張占用系爭土地之花圃即附圖標號I 部分並非竹林苑管委 會設置或建造,其並未與竹林院公寓大廈建物相連,亦非 其從物或附屬建物,竹林苑管委會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或 事實。附圖標號J 部分之水泥鋪面亦非竹林苑管委會鋪設 ,且該部分屬供大眾自由通過、行走之道路,原告提供錯 誤資料致國稅局多課稅金,屬可歸責於原告,應提起行政 爭訟,而非向被告請求。又附圖標號I 、J 部分為住宅竣 工圖外之範圍,不屬於公設點交之範圍及內容,故非竹林 苑管委會應承繼、負責之範圍。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黃以和等4 人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 3 ,林宏德等8 人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3 ,餘應有部分7 分之1 則為國有乙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1 至117 頁)。又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人各 為劉鵬等8 人及竹林苑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等情,有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可證(見本院本院卷一第119 至137 頁、卷 二第281 至283 頁)。而劉鵬等8 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則有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 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2.郭晉佑雖主張其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部分主張 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相悖。而郭晉佑提出 之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僅能證 明該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建物狀態,且其中所載陰井與境界 線間並無精確相對距離,自難單以陰井與牆面間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證明其所以建物無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是郭晉佑所辯,自非可採。
3.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前段所明定。王騰逸 雖主張附圖標號L 上遮雨棚係固定在其建物上而未占用系 爭土地,然王騰逸既自承該遮雨棚已延伸至系爭土地上, 自已妨礙原告依前述規定所得行使之土地權益範圍,無論 該遮雨棚是否與系爭土地地表直接相連,倘無合法占用之 權利,原告均得請求排除之。另王騰逸自承附圖標號L 、 H1間磚牆與王騰逸之建物相連結等語,此連結既具有固定 性、繼續性,磚牆亦無法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自屬王 騰逸建物之重要成分,是無論該磚牆是否為王騰逸所興建 ,其均因購買建物而成為該磚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原告主張附圖標號I 、J 部分之花圃及水泥地屬竹林院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等語,竹林苑管委會已有爭執。而觀之 竹林苑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無從認定附圖標號I 、J 部分 確屬竹林苑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竹林苑管委會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勘驗時固稱:附圖標號I 部分花圃係當地里長 請建商一併興建等語,惟該等花圃結構上未與竹林苑公寓 大廈建物主體相連,且附圖標號J 部分水泥地沒有任何障 礙阻擋外人及機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89 頁), 且乏證據證明建商已將附圖編號I 、J 部分之花圃及水泥 地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或點交予竹林苑管委會,自難單以竹 林苑公寓大廈與該等花圃、水泥地為同一建商所同時興建 ,逕認竹林苑管委會為該等花圃、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是原告關於竹林苑管委會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尚非 有據。
(二)拆屋還地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劉鵬等8 人之建物皆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依前述規定分別 請求劉鵬等8 人拆屋還地。
2.馬琍蘋、榮光育幼院、孫聖元雖援引民法第796 條及第79 6 條之1 規定主張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越界建築,不應拆 除。惟民法第796 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就此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另關於民法第796 條之1 部分,附表一建物 均為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等領得使用執照時,理 應無越界建築之情,堪認附表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均為嗣後所增建。故增建部分之存在與否,對原本合法建 物部分而言,應無結構安全上或通常使用上之重大影響, 倘予拆除,不會對社會經濟及被告之利益造成嚴重損害。 至榮光育幼院雖為公益財團法人,然其占用部分並非育幼 院主體,僅為便利通行於兩建物間之通道,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倘予拆除,對榮光育幼 院公益目的之達成影響甚微。反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結果 ,已使原告增加負擔188 萬2520元之稅賦,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9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22279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9 、190 頁)。兩相衡量,容許附 表一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損害顯未低於被告 ,自無免為拆屋還地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必要。是 馬琍蘋、榮光育幼院、孫聖元關於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所辯,均無足採。
3.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 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 件,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 利濫用。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明顯關 聯,原告既為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 影響附表一建物占用部分繼續存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 果。是原告請求劉鵬等8 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
2.劉鵬等8 人皆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 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屬 住宅區,鄰近設有地下公用停車場之網溪國小,步行3 至 5 分鐘可達商業活動興盛之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有超商 、超市、公車站牌,步行至捷運頂溪站約600 至800 公尺 ,駕車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距離約1 公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附表一所示建物 占用部分分別作為住家、倉庫或庭園使用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7 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位置、面積、用途、周邊工商繁榮程度等 因素,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 3.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3840元,則每 占用1 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9 元(計 算式:2 萬3840×0.08÷12≒159 ,本判決計算式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劉鵬等8 人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即為各自占用面積乘以159 ,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按 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4.黃以和等4 人皆自94年11月2 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28分之3 所有權,且自始即為原告,故其等請求劉鵬等 8 人給付附表一「到期基準日」欄所載日前5 年內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劉鵬等8 人5 年合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如附表二「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再依黃以 和等4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得請求之金額詳附表三所 示。
5.林宏德等8 人皆於107 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6分之3 所有權,合計7 分之3 ,故其等請求劉鵬等8 人自107 年10月31日至附表一「到期基準日」欄所載日止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 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玲、林玫貞雖於 109 年6 月2 日始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追加為原
告,然林宏德等8 人得請求之已到期不當得利均未逾5 年 ,自不因較晚起訴而另生時效問題,僅影響林宏洋、林宏 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玲、林玫貞得請求之法定遲延 利息始日。劉鵬等8 人自107 年10月31日至附表一「到期 基準日」欄所載日間合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 「107 年10月31日起至到期基準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 示,再依林宏德等8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得請求之金 額詳附表三所示。
6.原告關於已到期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 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催告給 付之書狀合法送達翌日即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7.關於未到期不當得利,依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 得向劉鵬等8 人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詳附表五所示, 起算日皆為附表一「到期基準日」欄所載日之翌日。 8.原告逾上述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均非有據。(四)侵權行為
1.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 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 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巷道通行之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用列入遺產總額計算,但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卻導致原告繳納多餘之遺產稅195 萬 8264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云云。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劉鵬等8 人占用系爭土地「前」,該等占用 部分原本即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之不計入 遺產總額要件。換言之,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系爭 土地遭占用前確為公眾通行道路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另原告主張劉鵬等8 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等語,然 未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請求劉鵬等8 人拆屋還地,亦難 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已有何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計畫。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依納稅人提供之測量資料,核定系爭 土地上柏油路使用面積387 平方公尺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 ,其餘面積159 平方公尺部分為房屋、圍牆、水泥鋪面等
使用部分,非屬道路使用,核定計入遺產,增加遺產稅金 額為188 萬2520元乙情,有該局109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 審二字第1090022279號函可證(見本案卷二第189 、190 頁)。可見僅有「柏油路使用」部分,始屬不計入遺產總 額範圍,附圖標號J 部分未阻擋外人及外車通過之水泥鋪 面仍屬遺產範圍;故單純空置土地容任不特定第三人通行 ,尚無法達到減免遺產稅額之效果。是劉鵬等8 人縱使未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未必即能將該等占用部分自遺產總額 排除。
4.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劉鵬等8 人之占用行為使系爭土地從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要件」變為「不符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要件」之狀態,甚或阻礙原 告欲將占用部分變更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 款要件」之具體計畫,便難認原告無法獲得遺產稅減少之 利益,為劉鵬等8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導致,而缺乏因 果關係。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95 萬8264元,應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劉鵬等8 人拆除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並給付附表三所示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附表四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