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82號
PCDV,108,重訴,682,2021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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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薛嘉淑 



被 上訴人 吳君健 
      吳聿加 

      趙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72 萬5,9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14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3萬1,140 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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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