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薛嘉淑
被 上訴人 吳君健
吳聿加
趙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72 萬5,9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14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3萬1,140 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