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85號
PCDV,108,重訴,585,202104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徐黃淑女
      徐育辰 
      徐士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徐勝揚 

被   告 徐傳玗 
被   告 徐傳恩 
被   告 徐傳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育園 
      侯佳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自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捌仟元預供 擔保,得假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萬參仟 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為:「先位之聲明:(一)被告戊○○、辛○○應將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3,097平方公尺,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之移轉登記 ,102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4 分之 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戊○○、己○○應將 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之移轉登記,102 年9 月 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戊○○、庚○○應系爭土地,於10 2 年9 月16日之移轉登記,102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 生日期,權利範圍4 分之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 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以每人各 12分之1 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萬9,275元整,及 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由原告平均取得。(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 民事撤回先位聲明暨擴張聲明狀」,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原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080萬3,325元整 ,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上開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部分,核屬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允准,至於撤回 先位聲明之部分,上開書狀於當庭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 受已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經上開聲明擴張及部分 撤回後,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080萬3,325元整, 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0000-0000地號)乃 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勝坤於78年8月14日與土地所有權人 李成隆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340萬元購買 取得,並載明付款條件,迨尾款700萬元於78年9月25日付清 後辦理點交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徐勝坤、被 告戊○○與訴外人甲○○、李應春李祖壽3等二家所共同 出資各2分之1購買,並約定:「登記戊○○名義」、「共有 人持分:戊○○3/12、徐勝坤3/12、甲○○2/12、李應春 2/12、李祖壽2/12」,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為憑。系爭土地自購入移轉登記借名予被告戊○○名下之後 ,原告方即約略按持分1/2範圍由李應春管理耕作,種植農 作物、水果迄今,被告戊○○及被繼承人徐勝坤兄弟則對系



爭土地未為任何管理作為,以致有部分遭其他人占用種植農 作物。因被繼承人徐勝坤因其生前交代原告丙○○系爭土地 乃借名登記予被告其有1/4之持分,原告於被繼承人徐勝坤 101年1月21日死亡後,察覺有異方經委請仲介查詢,始知悉 系爭土地全部均已遭被告戊○○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 因過戶予被告辛○○、己○○、庚○○(下稱被告辛○○3 人),被告拒絕返還土地,且移轉登記予被告辛○○3人, 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負賠償責任,而 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部分為1/4,其於102年9月16日遭 被告戊○○不法移轉之損害範圍即應為3,080萬3,325元整( 計算式:123,213,302元/4=30,803,32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取回後尚應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3,080萬3,325元整,及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否認被繼承人徐勝坤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共有關 係,縱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因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私有農地所 有權移轉以自耕農為限之強制規定,為脫法行為,該借名約 定自屬無效。被繼承人徐勝坤與被告戊○○為兄弟,彼等父 親徐實錄因三七五減租取得土地為新莊之大地主,透過興建 房屋及土地因政府徵收等,有豐厚之財力,其於97年間死亡 前就家中之財產已有所安排,父子三人同意系爭土地全部歸 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則於90年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登記予被繼承人徐勝 坤,徐勝坤不得再予爭執,系爭土地權狀乃由被告戊○○持 有,顯見被告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被繼承 人徐勝坤死亡後8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可議。又被告戊 ○○轉讓系爭土地予被告辛○○3人,並非給付不能,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所主張之金額以另案鑑定報告為 據明顯過高,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3,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重測前為大崙段內厝 子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徐



勝坤代表以總價2,340萬元向訴外人李成隆於78年8月14日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司調卷第29-37頁)。系爭土 地以被告戊○○名義登記。
(二)甲○○名下1057地號土地及其上371建號建物,甲○○於 10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各1/3予李應春、李 祖壽。
(三)被繼承人徐勝坤死亡後,長女徐菁珮業經拋棄繼承,原告 為被繼承人徐勝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 一。
(四)被告戊○○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3位未成年孫子即被告辛○○3人,被告丁○○ 及乙○○則為被告辛○○3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五)系爭土地曾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甲○○、李應春李祖壽與被告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德股】,經 委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估價鑑定,鑑定結 論:「民國102年9月16日評估土地單價為31,100元/坪; 計算總價為NT:123,213,302元。」(本院卷一第161-200 頁)。
(六)甲○○告訴被告戊○○涉犯刑事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徐勝坤、被告戊○○與訴外 人甲○○、李應春李祖壽3 等二家所共同出資各2 分之1 購買,並約定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實際持分為被告戊○ ○1/4、被繼承人徐勝坤1/4、甲○○1/6、李應春1/6、李祖 壽1/6,詎被告戊○○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 告辛○○3人,被告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2、查依系爭借名契約(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12號卷,下稱司 調卷第39頁)記載:「立契約書人戊○○、徐勝坤、甲○ ○、李應春李祖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登記戊○○名義 ,共有人合意條約如下:一、土地標示:中壢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田,面積1.3097公頃土地全部 。二、共有人持分:戊○○3/12、徐勝坤3/12、甲○○ 2/12、李應春2/12、李祖壽2/12。三、本契約係田地,目 前不能辦理登記共有、分割移轉,俟爾後法令變更、使用 用途變更,可辦理登記共有、分割移轉時,登記名義人應 即時無條件提出一切有關證件會同辦理,所需費用照持分 分攤。四、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買賣、出租、抵押 、贈與等處分,違者願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五、本約權利 義務共有人照持分額享有、負擔。…」,時間並載明78年 9月25日,觀諸上開文字業已明白顯示系爭土地乃由被告 戊○○、被繼承人徐勝坤、甲○○、李應春李祖壽共同 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1/4、1/4、1/6、1/6、1/6,並 約定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戊○○同意之後移 轉登記予其他出資人,核其約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詳後述4.),可知系爭土地確係彼等於78年 間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3、被告以原告所提系爭借名契約為影本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 真正,惟甲○○對被告提起之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之訴訟 中,甲○○即以系爭同意書為證,被告於該案未否認系爭 借名契約之真正,且所提民事答辯一狀亦檢附該文書, 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卷核閱屬實(該案 號卷一第35頁第101至103頁)。又甲○○於本院109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當庭提出 系爭借名契約之原本(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經本院 核閱其與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相符,該原本並當庭影印 附卷(本院卷一第249、251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又被繼承人徐勝坤代表以總價2,340萬元向訴外人李成隆 於78年8月1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司調卷第29 -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被告所辯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被繼承人徐勝坤倘就系爭土地未有約定其實際應有 部分,殊難想像其會以代表之身分為被告戊○○及其他出 資者出面向原地主洽談買賣契約,益徵被告否認借名登記 關係,實無足取。
4、被告雖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



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
⑴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該規 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明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次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 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 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 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 契約為無效。此外,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 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 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 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19 頁),故屬上開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地,其 承受者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依系爭合 約書第3條約定:「本標示部份係田地,依法目前無法辦 理共有、分割,俟後法令變更,或用途變更可登記共有或 可分割時,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辦理共有、 分割移轉給其他共有人」(司調卷第39頁),可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意,乃指系 爭土地雖於系爭借名契約訂立當時,受限於刪除前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雙方約定日後系爭土地不受前開法令限制而得自由移轉 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徐勝坤;準此以觀,依兩 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被繼承 人徐勝坤雖不得請求被告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然雙方既約明俟日後不受上開法令限制時,被告戊 ○○應無條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明白約定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並非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二)被告未就其主張與被繼承人徐勝坤間有土地互易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1、所謂互易,依民法第398條規定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是互易者 ,性質上與買賣契約同屬雙務有償契約;又其本質為互相



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約定,故必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 且客觀上有互相移轉移轉財物之行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戊○○與被繼承人徐 勝坤之父親徐實錄乃新北市新莊地區之大地主,渠等名下 土地之購買或興建均為徐實錄主導,因徐實錄之安排,被 告徐勝坤與被繼承人徐勝坤就系爭土地之1/4持分與泰山 段二小段456地號有土地互易等語,固據其提出456地號有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64年、70年、71年、74年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土地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土 地謄本等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17至291頁、第449至527 頁),已為原告否認,並提徐實錄手抄戶口名簿影本、中 華台籍原日本軍人軍眷遺族協會開會通知暨信封、70年6 月27日合約書、同日被繼承人徐勝坤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71年間、73年間徐勝坤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等件(本院卷二 第149至229頁),反稱徐實錄實乃佃農並無財力,被繼承 人徐勝坤則從事建築營造收入豐足,相關之買賣土地或合 建契約均為其出面主導,並否認被繼承人徐勝坤與被告戊 ○○間有何土地互易之情,則被告對於主張之互易事實自 負有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戊○○名下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固於 90年4月18日以「贈與」登記予被繼承人徐勝坤,有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一第217頁),然此所有權 之異動,並無法得出其與78年間所簽訂表彰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契約間有何關連性,且依被告所提之事證,均無從 佐證父子三人曾討論互易土地一事,對於二筆土地其價金 如何計算或約定以作為互相移轉之依據,亦付之闕如,實 無從難定互易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相較於系爭借名契約 簽立之慎重,以及兩造所提卷附之土地買賣、合建契約所 為詳細約定之記載觀之,徐實錄及被繼承人徐勝坤與被告 徐勝如有分配家產之協議,卻無隻字片語敘明此事,實亦 與一般不動產之處分多乃慎重書面約明權利義務關係之社 會常情不符,亦與渠等過往處理土地或合建事務以合約載 明權利義務之方式有所違背。且被告先是否認與被繼承人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倘若如此,其後又何須互易,所述除 已有矛盾外,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是依前開舉 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無從認定採信被告所為土地互易等 語真實可採。
(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



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而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次按按借名登記之 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 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 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期間原告均未行使應有分之返還請求權,亦無中斷時效, 其遲至108年方提起訴訟主張,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徐勝坤101年1月21日死亡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其全體繼承人就借名登 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15年,而被告 戊○○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辛○○3人,則上開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於116年1月21日屆滿,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以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 分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 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相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但其請求辛○○3人應負共同侵權或 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 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 ,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 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 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 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原登記物權不實之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又債務人給付不能



,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 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
2、被告雖抗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與被 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戊○○依借 名登記契約內部關係,應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有權 處分,本件被告戊○○擅自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辛○○3人處分系爭土地,迄未 回復登記為被告戊○○名下,可見被告戊○○於系爭借名 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辛○○3人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或依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辛○○3 人知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即難謂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又如上所述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既屬 有權處分,則被告辛○○3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讓系 爭不動產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損害之填補,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人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自應以 金錢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所生之金錢損害, 自應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時所造成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戊○○擅自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3人而給付不能,致原告受 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損害 發生時即102年9月16日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應屬合理, 而堪採信。
2、查訴外人甲○○曾就系爭土地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對被 告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返還 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評估,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有抗辯該估價報告並不可採, 應另行鑑價,並以原告丙○○出售系爭土地臨地即中壢市 ○○段0000地號土地價格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然過高等語 ,惟被告所指之上開臨地乃溜地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其與 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使用條件本有不同,兩者土地價值本無



從等同視之,而上開估價報告書既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負 責執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分析,再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之特殊因素,排除 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收益法,運用比較法評估價格 ,除蒐集比較類似標的之價格,並詳列估價條件,復逐項 就情況因素、價格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與比較標 的調整權重比例後,而為價格認定,符合一般不動產估價 原則,其結果應可採信,且該案所認定之借名登記關係標 的既為系爭土地,該份鑑定報告亦為本院所囑託鑑定,鑑 價機關並已就102年9月16日被告戊○○處分系爭土地之時 間點之土地價值進行鑑價,是上開估價報告雖非本院於 本件訴訟中方行囑託鑑定,原告主張以上開鑑定報告之內 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是本件並無重行鑑價之 必要。
3、是本件依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其 鑑定結果:「民國102年9月16日評估土地單價為31,100元 /坪;計算總價為NT:123,213,302元。」,原告於系爭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為1/4,則其主張被告戊○○因給付不能 而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3,080萬3,325元(計算式: 123,213,302元×1/4=30,803,32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應堪採信。
(六)原告就本件損害,係主張對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227頁),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 請求,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部分,經 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 ,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催告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3,080萬3,3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司調卷本院卷一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徐勝坤之繼承人,渠等依據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0萬3,325元,及自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