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鄭韻珊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猛
被 告 連陳鳳凰
林玉涵
林盈華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林昌儀
陳秋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林進雄(即林秋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良(即林秋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斌(即林秋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林正福(即林秋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旺
林阿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信賢
林信富
林雅惠
陳有忠
陳星二
陳有福
陳有興
顏有德
顏有利
顏有村
顏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陳鳳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1247⑴部分面積11.22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林昌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1247⑵部分面積14.81 平方公尺、 編號1248⑶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1248⑹面積39.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秋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鑑定圖區塊甲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林正福、林進雄、林盈良、林文彬、林秋旺、林信賢、 林信富、林雅惠、林阿糖、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陳有 興、顏有德、顏有利、顏有村、顏蓓玲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1248⑸ 部分面積60.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林昌儀應自民國109 年4 月29日起至本判決第二項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元。六、被告陳秋明應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本判決第三項地上物拆 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陳鳳凰負擔百分之10、被告林昌儀負擔百 分之43、被告陳秋明負擔百分之3 、被告林正福、林進雄、 林盈良、林文彬、林秋旺、林信賢、林信富、林雅惠、林阿 糖、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陳有興、顏有德、顏有利、 顏有村、顏蓓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周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44。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2萬元為被告連陳鳳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連陳鳳凰如以18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55 萬元為被告林昌儀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昌儀如以76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陳秋明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秋明如以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264 萬元為被告林正福、林進雄、 林盈良、林文彬、林秋旺、林信賢、林信富、林雅惠、林 阿糖、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陳有興、顏有德、顏有 利、顏有村、顏蓓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福 、林進雄、林盈良、林文彬、林秋旺、林信賢、林信富、 林雅惠、林阿糖、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陳有興、顏 有德、顏有利、顏有村、顏蓓玲如以790 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本列林玉涵、林盈華、林秋發為被告,請求 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1247、1248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未辦理保存建物(以下簡稱43巷2 號建物)及 同巷6 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以 下簡稱43巷6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數次變更被告及聲請請求之 內容,最終之聲明詳如後述。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 均係因應占用之建物所有人狀態更替所為,故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尚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承受人林秋發於109 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林進雄、林盈良、林文彬及林文福,其中被告林進雄、林 盈良、林文彬於110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復於110 年1 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文福承受訴訟,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秋旺、林阿堂、林信賢、林信富、林雅惠、陳有忠 、陳星二、陳有福、陳有興、顏有德、顏有利、顏有村、 顏蓓玲、林正福、連陳鳳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是1247、1248土地共有人,被告連陳鳳凰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 45號建物)無權占用1247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 8 年7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其中關 於「143 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3巷」)編號1247⑴部 分面積11.22 平方公尺,被告林昌儀、林玉涵、林盈華所 有之43巷2 號建物無權占用1247、1248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1247⑵、1248⑶、1248⑹部分合計面積54.64 平方公尺, 被告林正福、林進雄、林盈良、林文彬、林秋旺、林信賢 、林信富、林雅惠、林阿糖、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 陳有興、顏有德、顏有利、顏有村、顏蓓玲(以下簡稱林 正福等17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未辦理保存建物無權占用1248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48⑸ 部分面積60.38 平方公尺,被告陳秋明所有之43巷6 號建 物無權占用1248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48⑷部分面積6.31平 方公尺。乃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林昌儀、林 玉涵、林盈華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元、被告 陳秋明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元。(三)聲明
⑴被告連陳鳳凰應將坐落1247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247⑴ 部分面積1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林昌儀、林玉涵、林盈華應將坐落1247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1247⑵部分面積14.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林昌儀、林玉涵、林盈華應將坐落1248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1248⑶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陳秋明應將坐落1248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248⑷部 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⑸被告林正福等17人應將坐落1248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2 48⑸部分面積60.3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⑹被告林昌儀、林玉涵、林盈華應將坐落1248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1248⑹部分面積39.7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⑺被告林昌儀、林玉涵、林盈華應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2 、3 、6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 告37元。
⑻被告陳秋明應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聲明第4 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⑼聲明第1 至6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林玉涵、林盈華
被告林玉涵、林盈華非附圖一編號1248⑹、1247⑵、1248 ⑶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昌儀、陳秋明
⑴43巷2 號建物為被告林昌儀之被繼承人林王却於30年間向 原土地所有人承租基地自建,並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再 於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故林王却於設定地上權時,即 取得43巷2 號建物坐落1247、1248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 。被告林昌儀因繼承取得43巷2 號建物,經林王却授予行 使地上權,而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所受讓建築物對於 占用基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屬有權占有。又林王却承租 基地建築43巷2 號建物時業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有未定期 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則43巷2 號建物坐落1247、 12 48 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告林昌儀繼受該租地建屋之 租賃關係,其使用1247、1248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⑵43巷6 號建物為訴外人陳李阿西於39年3 月7 日由屋主辦 理總登記,登記原因為產權取得,並於同日辦理地上權登 記。可見地上權設定之初,目的即為使陳李阿西取得就43 巷6 號建物基地為使用收益之權,且43巷6 號建物未曾變 更位置,被告陳秋明經原地上權人授予行使地上權,而得 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所受讓建築物對於占用基地之合法 使用權源,被告陳秋明自為有權占有。陳李阿西於71年9 月13日將43巷6 號建物暨地上權贈與被告林秋發、林秋明 、林秋旺,並於72年12月20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暨地上 權人。自81年起,被告陳秋明即向林秋發、林秋明、林秋 旺承租43巷6 號建物,嗣被告陳秋明於88年取得43巷6 號 建物應有部分後,土地所有人曾向被告陳秋明收取地租, 亦徵陳李阿西確實曾獲土地所有人同意租地建物,43巷6 號建物具有合法使用1248土地之正當租賃權源。被告陳秋 明購入43巷6 號建物,該基地租賃契約對被告陳秋明仍繼 續存在,被告陳秋明自為有權占有。縱使43巷6 號建物確 有占用1248土地,其占用面積甚少,且非因明知、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又43巷6 號建物坐落基地範圍如現狀已長 達70餘年,原告於39年間繼承土地,自應受原土地所有人 長期未提出異議之拘束。被告陳秋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建築物。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有利
被告顏有利不知道45號建物是否原本為訴外人林周最所有 ,但林周最往生後繼承人都沒有為遺產分割,因為不知道 有這筆遺產,被告顏有利只知道43巷4 號建物原本為林周 最的房子。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信賢、林秋旺
林周最過世時其所擁有之地上權等均由林秋發一人繼承, 且林周最之子女均將遺產相關事宜委由林秋發一人處理。 另訴外人林秋明過世後,林信賢曾聲請限定繼承,當時附 具之遺產清冊並無任何占用1247、1248土地之地上物相關 財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進雄、林盈良、林文彬
被承受人林秋發已於108 年5 月18日將43巷6 號建物售予 被告陳秋明,並於108 年6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承受人林秋發另已於108 年8 月27日將45號建物售予連 陳鳳凰。43巷4 號建物則為林周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承受人林秋發僅為管理人。
(六)被告林阿糖、林信富、林雅惠、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 、陳有興、顏有德、顏有村、顏蓓玲、林正福、連陳鳳凰 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土地、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原告為1247、1248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96 分之1 乙 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調解 卷第23、27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且原告主張其就 1247、1248土地係再轉繼承自林財、林學枝、陳林碧雲、 陳秋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 、348 頁),則為被告所 不爭執。
⑵45號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 本為被承受人林秋發所有,嗣於108 年8 月27日售予連陳 鳳凰,並於108 年9 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約定108 年9 月20日交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304 、321 至32
6 頁);堪認被告連陳鳳凰現為4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⑶43巷2 號建物實際上分為兩間結構獨立、內部不相連、不 同出入門戶之建物,其中與43巷4 號建物鄰接者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另編為43巷2-1 號建物,其對面獨立建物則編為 43巷2-2 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99至103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玉涵、林盈華、林昌儀 均為43巷2-1 、2-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被 告林玉涵、林盈華既有爭執,且被告林昌儀主張其為43巷 2-1 、2-2 號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而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林昌儀為43巷2-1 、2-2 號 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43巷4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周最,其於55年10月 21日死亡後由被承受人林秋發、訴外人林秋明、陳寶琴、 林玉英、被告林阿糖、林秋旺繼承,被承受人林秋發於10 9 年11月12日死亡後由被告林進雄、林盈良、林文彬、林 文福再轉繼承,林秋明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林 信賢、林信富、林雅惠再轉繼承,陳寶琴於100 年1 月31 日死亡後由被告被告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陳有興再 轉繼承,林玉英於108 年11月12日死亡後由被告顏有德、 顏有利、顏有村、顏蓓玲再轉繼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9 年2 月7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9541 3157號函暨附件之43巷4 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 三重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7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62178 號函及109 年3 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62985號函暨所 附戶政資料、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01 、123 、145 至157 、173 至175 、191 至21 5 、221 頁,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 399 頁)。堪認43巷4 號建物現為被告林正福等17人所公 同共有,其等自為43巷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⑸43巷6 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為被 告陳秋明、被承受人林秋發共有,嗣林秋發於108 年6 月 12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明等 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229 頁)。故被告陳秋明自10 8 年6 月12日起即為43巷6 號建物之唯一所有人。(二)建物占用土地情形
⑴45號建物後方占用1247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247⑴部分面 積11.22 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 、109 頁)。
⑵43巷2 號建物未占用1247、1248土地,43巷2-1 號建物占 用1248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248⑹部分面積39.73 平方公 尺,43巷2-2 號建物占用1247、1248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1247⑵部分面積14.81 平方公尺及編號1248⑶部分面積0. 10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09 、121 頁)。
⑶43巷4 號建物占用1248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248⑸部分面 積60.38 平方公尺乙情,有附圖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 9 頁)。
⑷43巷6 號建物占用1248土地,前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7.8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1248⑷ 部分,有附圖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嗣經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6.31平方公尺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1月13日鑑定圖(即本判 決附圖二)區塊甲部分乙情,有該中心109 年11月17日測 籍字第109130317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附圖二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123 至127 頁)。故原告主張43巷6 號占用面積為 6.31平方公尺,應屬有據,然其占用範圍仍援引附圖一, 則非可採,應以附圖二區塊甲部分為準,始為正確。被告 陳秋明辯稱43巷6 號建物未占用1248土地,則非可採。(三)占用部分均無合法權源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占有人抗辯其有權占有,此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占有人對此應負責任。故被告應就建 物占用1247、1248土地屬有權占有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 責。
⑵原告主張45號建物、43巷4 號建物無權占用1247、1248土 地等語,因未見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提出有權占有土 地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⑶被告林昌儀主張43巷2-1 、2-2 號建物係林王却向地主租 地建屋,並提出地主收租之簿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61 頁)。惟觀諸被告林昌儀提出之收租簿冊,其中所 載收租者並未遍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且未見原告或其前手 之收租紀錄。被告林昌儀復主張出租之汪氏共有人與林氏 共有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無證據證明林氏共有 人亦有就1247、1248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不 符默示分管必須共有人皆有各自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且互
不干涉之要件,而難憑採。是無論林王却有無與汪氏共有 人成立租約,均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又被告 林昌儀另主張林王却有地上權等語,惟其主張之地上權早 已於73年間經判決塗銷登記乙節,有109 年7 月30日新北 重地登字第109615359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 ),足認該地上權早已不復存在。是被告林昌儀主張43巷 2-1 、2-2 號建物有權占用1247、1248土地,難認有據。 ⑷被告陳秋明主張43巷6 號建物就1248土地有地上權等語, 惟其主張之地上權原為林秋發、林秋明、林秋旺共有,應 有部分各3 分之1 ,已陸續於82年8 月14日、83年9 月5 日、108 年9 月6 日因拋棄或混同而塗銷登記,有109 年 7 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5359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 三第23至29頁)。足認該地上權現已不復存在。是被告陳 秋明主張43巷62號建物有權占用1248土地,亦非有據。 ⑸被告林昌儀、陳秋明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 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林 昌儀、陳秋明建物繼續存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況 被告林昌儀、陳秋明之建物年份已久,相較於原告土地價 值,尚無明顯失衡之情。故被告林昌儀、陳秋明所為權利 濫用抗辯,亦無可採。
⑹被告陳秋明另援引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主 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附圖二區塊甲部分。惟被告陳秋明並 未證明鄰地即1248土地共有人自始即知43巷6 號建物越界 ,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而關於民法第796 條之1 , 43巷6 號建物為私人住宅,與公共利益無涉,且占用之附 圖二區塊甲部分房屋年分甚久,相較於占用之土地價值, 亦無輕重失衡之情,自無禁止原告拆屋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之必要。是被告陳秋明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玉涵、林盈華以外之被告拆屋還地 ,應屬有據。
(四)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
⑵被告林昌儀、陳秋明之建物皆無占用1247、1248土地之合 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47、1248土地遭被告林昌儀、陳秋明占用部分位在狹窄 巷道內,汽車無法通行,且距三重國小捷運站及光榮國中 各約500 公尺,距公車站牌約100 公尺,步行約5 分鐘有 傳統市場,步行約1 分鐘可達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43 巷口,該巷口附近工商狀況甚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審酌1247、1248土地遭 占用之位置、面積、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林昌儀、陳秋 明之建物皆已年代久遠等因素,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7 為適當。
⑶1247土地以109 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9000元八成計 算為每平方公尺2 萬3200元,1248土地以109 年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2 萬6000元八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0 元 。以前述標準計算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林昌儀就占用附圖一編號1247⑵、 1248⑶、1248⑹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35元(計算式:〔2 萬3200×14.81 +2 萬800 ×0.10+2 萬800 ×39.73 〕 ×0.07÷12÷196 ≒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 秋明就占用附圖二區塊甲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4 元(計算 式:2 萬800 ×6.31×0.07÷12÷196 ≒4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五、結論
(一)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連陳鳳凰拆除附圖 一編號1247⑴部分面積11.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請求被 告林昌儀拆除附圖一編號1247⑵部分面積14.81 平方公尺 、編號1248⑶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1248⑹面積39 .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請求被告陳秋明拆除附圖二區塊 甲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林正福等17 人拆除附圖一編號1248⑸部分面積60.38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並均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 告林昌儀、陳秋明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35元、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就原告拆屋還地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