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2號
PCDV,108,訴,89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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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許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彭毓琦 
被   告 江明生(兼許炳貴之承受訴訟人)

      江月春(兼許炳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明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之一⑵部分(面積十四 平方公尺)及編號五八之一⑶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明生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明生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者為限(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修訂九版,10 0 年10月,第476 頁)。查被告許炳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江 明生、江月春(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訴 外人江美惠江佳文,有許炳貴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頁、第73頁、第75頁、第 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江美惠江佳文已於法 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12月15日函文各1 份(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附卷為憑,另江明生江月春則於110 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227 頁、第229 頁),則依前開說明,江明生、江 月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01 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見本院板調字卷第11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 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後於108 年9 月3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江明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58-1⑵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58-1⑶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5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8-1⑴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小段5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3⑴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及編號58-3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3 頁至第165 頁)。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乖為姐弟關係,許炳貴(已於109 年8 月23 日過世)、江明生江月春則為許乖之子女;系爭58-1、58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附圖所示編號58-1⑵、58-1 ⑶部分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為江明生所有,現由其 居住使用,系爭貨櫃屋占用系爭58-1地號土地,而江明生係 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58-1地號土地搭設系爭貨櫃屋,屬 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江明生拆除系爭貨櫃屋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㈡系爭建物部分:
⒈【先位聲明】: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同段58地號土地、系 爭58-1、58-3地號土地上,係原告於57至58年間出資將原先 之三合院全部拆除後,再委請好友數十人協助重新以紅磚、 水泥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後因原告結婚而搬 離系爭建物,為使其胞姊即許乖下半輩子有棲身之所,且讓 被告及許炳貴得以照顧其等母親許乖至終老,故原告乃將系 爭建物無償借予其等使用。許乖已於99年9 月15日逝世,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其逝世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 於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縱認兩造就系爭 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間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 限,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而為求謹慎,原告前 已以本件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既已無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亦無其他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倘若認系爭建物並非由原告翻修重蓋,而係由許乖其後自行 出資翻修重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為系爭58-1、5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乖並無使用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 當屬無權占用,而許乖已於99年9 月15日過世,系爭建物應 已由許乖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 返還系爭58-1、58-3地號土地;再退步言,縱認許乖翻修重 建系爭建物時,尚與原告就系爭58-1、58-3地號土地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惟許乖既於99年9 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因原告與許 乖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現已由其繼承人承受,故原告為求慎重 ,前以本件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㈤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建物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58-1、58-3地號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58-1、58-3地號土地,仍有理由。 ㈢並聲明:
江明生應將坐落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1⑵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58-1⑶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先位聲明】:江明生江月春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備位聲明】:江明生江月春應將坐落系爭58-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8-1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及系爭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3⑴部分(面積 69平方公尺)及編號58-3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江明生:原告與許乖為親姊弟關係;被告則為許乖之子女, 原告與許乖之母親為訴外人許張屘。系爭58-1、58-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現僅有原告一人,而系爭58-3地號土地上確實有 系爭建物,該建物實際上是由被告居住使用,又系爭建物係 許張屘遺留給原告及伊母親許乖居住使用,故許乖應有一半 之產權,伊既為許乖之繼承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此外 ,伊有在系爭58-1地號土地上搭設二個貨櫃屋即系爭貨櫃屋 近20年,一個供伊居住睡覺使用,另一個作為倉庫使用,系 爭貨櫃屋起初搭設時並無經過系爭5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江月春:原告與許乖為親姊弟關係;被告則為許乖之子女, 原告與許乖之母親為訴外人許張屘。系爭58-1、58-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現僅有原告一人,而系爭58-3地號土地上確實有 系爭建物,該建物實際上是由被告居住使用,又系爭建物係 許張屘所建造,由許張屘出資興建,原告斯時並無資力起造 房屋,且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許張屘遺留給原告及伊母親許乖 居住使用,故許乖應有一半之產權,伊既為許乖之繼承人, 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乖(已於99年9 月15日過世)為姐弟關係,其等父 親為許石火(已於53年2 月5 日過世)、母親為許張屘(已 於62年1 月28日過世);許炳貴(已於109 年8 月23日過世 )、江明生江月春江美惠江佳文則為許乖之子女。 ㈡許炳貴之繼承人為江明生江月春及訴外人江美惠江佳文 等4 人,其中江美惠江佳文已拋棄繼承。
㈢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即 系爭58-1地號土地)、58-3地號土地(即系爭58-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登記日期均為55年7 月28日(登記原 因:繼承),應有部分為全部。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系爭58-1地號土地、系爭58-3地 號土地上,其占用系爭58-1地號及系爭58-3地號土地之實際 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58-1⑴、58-3⑴、58-3⑵部分,系爭建 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㈤附圖所示編號58-1⑵、58-1⑶之貨櫃屋(即系爭貨櫃屋)為 江明生所有,現由江明生居住使用,該等貨櫃屋占用系爭58 -1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各為14、17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1平 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江明生將如附圖編 號58-1⑵、58-1⑶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470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58-1、5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1⑴部分(面 積21平方公尺)、編號58-3⑴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以及 編號58-3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櫃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8-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江明生擅自在 其上搭蓋系爭貨櫃屋供居住使用,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 58-1⑵、58-1⑶部分區域(面積各為14、17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58-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9頁、第81頁至第 82頁、第171 頁)附卷為憑,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於108 年9 月4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及原告提出 之測量當日所攝系爭貨櫃屋現場照片5 張(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221 頁至第231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61 頁)在 卷可稽,且前揭事實均為江明生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310 頁至第311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江明 生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5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當屬無權占有至明。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江明生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8-1⑵、58-1⑶部分區域 之系爭貨櫃屋占用範圍,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共計3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57至58年間出資將原先之三合院全 部拆除後,再委請好友數十人協助重新以紅磚、水泥興建, 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等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復經證人陳許碧雲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 ,是被告的親阿姨,互為親戚關係,系爭建物是許石火的爸 爸、媽媽蓋的,然後許乖後來有翻新,就是現在被告等人住 的房子,因為原告那個時候入贅給別人,並沒有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是許石火的爸爸、媽媽蓋的,房子蓋好後 沒有去辦理保存登記,蓋好後都沒有轉讓給別人,都是自己 住,現在是被告江明生、被告江月春、被告許炳貴在住。系 爭建物在興建時,原告有住過,但入贅之後就沒有住了,在 許乖翻新建物後,原告也沒有居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 許石火的爸爸媽媽蓋的祖厝,後來是由許乖翻新的,當時蓋 房子的師傅是我叫的,我也有幫忙,蓋房子錢是許乖出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55 頁至第457 頁);證人許仁義到 庭證稱:我與兩造是鄰居關係,應該也有遠親的關係,我住 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我從出生到現在都住 在那裡,系爭58-1、58-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居住的系爭建物 ,且被告等人也是系爭建物中出生的,因為在我37年出生前 ,系爭建物就已蓋好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系爭建物原本 是土牆材質的房子,後來改成紅磚瓦礫,約57年左右翻新重 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59 頁至第461 頁),衡以上揭 證人均為兩造之親戚、鄰居,與系爭建物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偏袒當事人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客觀可 信,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建物最早應係由原告之祖 父母、被告之曾祖父母即許照、許林于(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243 頁之兩造親屬關係圖)所出資建築,其後約於57年曾由



被告之母親許乖出錢進行翻新修繕,但無法認定系爭建物已 經完全滅失而重新建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重新 建築等節,自難採信。
⑵且據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58-1 、58-3地號土地上,是許石火的爸爸蓋的,何時蓋的已經忘 記了,應該是日據時代就蓋的,房子沒有賣過給別人,系爭 建物沒有登記在誰的名下,系爭建物是上一代傳下來的,登 記後代的名字,當時沒有說要傳給誰。颱風打壞了,我就會 出錢修理,許乖沒有出錢修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62 頁至第463 頁),可見原告雖否認被告之母親許乖曾出錢翻 修系爭建物,然其亦承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祖父出資建築, 並無限定由何人繼承,核與上開證人陳許碧雲證述系爭建物 興建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認系爭建物最早應係由原告之祖父 母、被告之曾祖父母即許照、許林于出資興建,而非由原告 出資興建。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57至58年間出資將系 爭建物全部拆除後,再重新以紅磚、水泥興建一節屬實,迄 今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原告上開片面之詞即 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交付)被告居住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
⑶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 權人,亦無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不 得本於所有權人及貸與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 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予原告。
⒉原告備位主張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 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全 部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 人所有,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 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按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人明知房 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 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 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58-1、58-3地號土地原為許石火(原告父親、被 告祖父)之父母許照、許林于所有,其後由許石火繼承取得 ,嗣於55年7 月28日原告自許石火(於53年2 月5 日死亡) 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58-1、58-3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影本 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7 頁至第157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5 頁),又系爭建物亦為許石 火之父母許照、許林于出資興建一節,業如前述,可見系爭 58-1、58-3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均係訴外人許照、許林于 所有,於許照、許林于死亡後,上開房地僅由許石火繼承, 而原告及被告母親許乖均為許石火之繼承人,本應共同繼承 上開房地(公同共有),然依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顯示,原 告及被告母親許乖等許石火繼承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3 頁之親屬關係表)於53年至55年間協議分割許石火遺產時, 僅約定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58-1、58-3地號土地所有權 。其次,系爭建物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僅發生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建物 之法律效果而已。原告及被告母親許乖等許石火繼承人於53 年至55年間協議分割許石火遺產時,系爭建物仍由許石火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被告母親許 乖及其餘許石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房地,已因協議分 割遺產結果,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結果 ,且被告等人均為許乖之繼承人,當得繼受許乖對於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⑶再者,系爭58-1、58-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本係由原告、被 告母親許乖及其餘許石火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 議分割遺產結果,由被告母親許乖及其餘許石火之繼承人將 公同共有系爭58-1、58-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原告 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事實,而與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相近似。參以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再佐以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 告共同居住使用,為本院勘驗明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9 頁至第231 頁)觀之,足見原告及被 告母親許乖等許石火之繼承人於協議分割許石火遺產,而將 系爭58-1、58-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時,並無不許系爭 建物所有人(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系爭 58-1、58-3地號土地之特別約定者,應堪肯認。則依上開說 明,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原告有默許系爭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 土地之意思。準此,被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58-1



、58-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⑷基此,被告等人為許乖之繼承人,繼受許乖對於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自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而與繼 承系爭58-1、58-3地號土地之原告間存在租賃關係。準此,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58-1、58-3地號土 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正 當權源,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8-1、58-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58-1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58-3 ⑴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以及編號58-3⑵部分(面積20平 方公尺)拆屋還地等語,洵非有據,即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江 明生應將坐落系爭5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1⑵、58-1 ⑶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先位 依據民法第470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遷讓房屋 、備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江明生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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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