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
原 告 游玉枝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游漢廷
被 告 游玉葉
被 告 羅游信子
被 告 呂游阿霞
被 告 游來匏
被 告 游玉娟
被 告 游淑君
被 告 游文陽
被 告 游雪玲
被 告 游翔安
被 告 何秋燕
被 告 游曉敏
被 告 李秀蘭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游雅棠
被 告 游憲群
被 告 游尚宸
被 告 游淑婉
被 告 游沅珍
被 告 游聖珮
被 告 游政達
被 告 游耀州
被 告 游素卿
被 告 游淑芬
被 告 游淑寶
被 告 游曙宇
被 告 游旻綾
被 告 游曙帆
被 告 游詩涵
被 告 孫瑞照
兼訴訟代理人游光照
被 告 游雪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雪湫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游祥園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地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10)土地及同段50地號( 應有部分1/21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游漢廷、游玉葉及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地段00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269.13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 第一項所示被告按附表二第一項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㈡附圖丙案所示C其中41、42部分(面積1,076.5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游漢廷、被告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 3共同取得。
三、原告與被告游漢廷、游玉葉及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地段00地號及同段第5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由附表二第二 項所示被告按附表二第二項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㈡附圖丙案所示C其中44(面積65.89平方公尺)、50(面積 18.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游漢廷、被告游玉 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共同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淑君、 游文陽、游雪玲、游翔安、何秋燕、游曉敏、李秀蘭、游憲 群、游沅珍、游聖珮、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 游淑寶、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游雪湫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玉葉、游尚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地段00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下各 稱41號土地、42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第一項所示被 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坐落同段44地 號、同段第50地號土地(下各稱44號土地、50號土地)登記 為原告、游祥園(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及附表一第二項 所示游雪湫以外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 )。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游祥園已經死亡,被 告游雪湫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本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 協議方式分割系爭4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 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繼承人即被告游雪湫,就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於被繼承 人游祥園名下部分(應有部分各1/210)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108年10月8 日起訴狀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或原告亦同意採附圖丙案 所示方式分割,將丙案所示C部分(面積1,160.96平方公尺 ,含41、42、44、50)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游漢廷、被告游玉 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共同取得。其餘A、B部分(面積各 269.13平方公尺、21.11平方公尺)則由其餘被告共同取得 。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游雪湫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游祥園所有44號(應有部 分1/210)土地及50號(應有部分1/210)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108年10 月8日起訴狀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抗辯:同意原告主張將系爭4筆土合併 分割,亦同意採原告主張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由原告與其 等2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四、被告陳淑貞、游尚宸、游淑婉、游光照、孫瑞照抗辯:肇於 系爭44號、50號土地公告值明顯高於系爭41號及42號土地, 且系爭44號、50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但與系爭41號、42號土 地共有人不同,基於公平原則,應採41號、42號土地合併分 割;44號、50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宜。另因本件除被告游漢廷 、游玉葉、李秀蘭以外之被告,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原 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由其等保持共有。又因與系爭41號 、42號及44號相鄰同段38號土地(下稱38號土地)為被告游
漢廷、游玉葉以外其餘被告所共有,故其等主張本件應採附 圖丙案方式分割,將附圖丙案所示A、B部分(即臨近38號土 地部分)各分配予附表二第一、二項所示被告保持共有;將 附圖丙案所示C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保持 共有,為較適當分割方案。關於被告李秀蘭部分係與游淑君 、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公同共有(下稱游淑君 等6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既獲公同共有人數 過半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同意,則於原物分割後,被告李秀 蘭應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保持共有,亦符公同共有最佳利益。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游祥園於108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游雪湫為游祥園之全體繼 承人。系爭4筆土地關於被告游淑君、游曙宇、游旻綾、游 曙帆、游詩涵、李秀蘭(下稱游淑君等6人)部分,係以繼 承為原因,均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0;關於被告 何秋燕、游曉敏(下稱何秋燕等2人)部分,亦係以繼承為 原因,均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30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4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34 92號拋棄繼承卷核對無誤,並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及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44號、50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游祥園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 被告游雪湫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有系爭44號 、50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游雪湫就其等繼承系爭44號、50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1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游淑君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120;及登記為被告何秋 燕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30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 遺產分割前,既各為被告游淑君等6人、何秋燕等2人公同共 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4筆土地裁判分割後,仍 應由即被告游淑君等6人及何秋燕等2人各就其等分得部分,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亦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41號土地、42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第一項所示 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系爭44號、 50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游祥園(108年9月30日死亡)及附 表一第二項所示游雪湫以外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第二項所示),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為 真正。又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 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所未爭 執,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亦可認為真正。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
㈡又系爭4筆土地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即原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合 計應有部分計4/5)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審酌系爭41號 、42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與系爭44號、50號土地(以 上2筆土地不相鄰,但共有人相同。)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 平方公尺1萬8,000元,已有達4倍以上價差。兩造又就分割 後所欲分得44號、50號土地面積均表明應以不低於應有部分 折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4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108年10月8日起訴狀附表 二、三及附圖所示(即將44號土地全部、50號除橘色維持共 有部分外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保持共 有。),難認適當。本件應採將41號土地、42號土地合併分 割;將44號土地、50號土地合併分割方式為宜。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 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原則 上本不宜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此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 824條第4項立法意旨自明。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系爭41號、42號土地部分,經本院審酌前述2筆土地上 固留有地上物(詳原證3至6;並有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二 第183頁)在卷可憑。),但既無共有人表明,於採原物方式 分割後仍欲保留之地上物,則地上物坐落位置,應可不列為 本件分割方案考量因素之一。又前述2筆土地共有人,其中 原告與被告游漢廷、游玉葉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其等 3人仍欲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 告),除李秀蘭外,亦均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其等仍 欲保持共有。即雖被告李秀蘭部分,並未明示同意採原物方 式分割後,同意與附表二第一項被告保持共有。但經本院考 量與被告李秀蘭屬公同共有關係之其餘5名公同共有人,均 具狀表明以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與附表二第一項所示 被告保持共有一事,該5人累計已超過公同共有人數過半及
應有部分比例過半等情,認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利益一致並 不可分割考量,系爭41號、42號土地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 宜尊重多數公同共有人意願由包含被告李秀蘭在內附表二第 一項所示被告,應以按原應有分比例保持共有。再審酌與系 爭41號、42號土地相鄰38號土地共有人逾2/3以上與附表二 第一項所示被告相同(有38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 告與曾經到庭被告均表明同意採附圖丙案方式,將臨近38號 土地部分分配予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按附表二第一項所 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即附圖丙案A部分,面積269.13平方 公尺(823.24+522.39)*1/5=269.13),另由原告及被告游漢 廷、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取得其餘部分(即附圖 丙案C部分,其中41、42部分,面積1,076.5平方公尺(823 .24+522.39)*4/5=1,076.5),顯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自屬公允妥適。
㈡關於系爭44號、50號土地部分,經本院審酌前述2筆土地上 並無經分割後仍需保留地上物,且同前述,共有人中原告與 被告游漢廷、游玉葉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其等3人仍 欲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 亦除李秀蘭外,均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其等仍欲保持 共有。併雖被告李秀蘭部分,並未明示同意採原物方式分割 後,同意與附表二第二項被告保持共有。但經考量同前述公 同共有人間之利益一致性及不可分割因素,認系爭44號、50 號土地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宜由包含被告李秀蘭在內附表 二第二項所示被告,應以按原應有分比例保持共有。再審酌 與系爭44號土地相鄰38號土地共有人逾2/3以上與附表二第 二項所示被告相同(有38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 與曾經到庭被告亦均表明同意採附圖丙案方式,將臨近38號 土地部分分配予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按附表二第二項所 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即附圖丙案B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 尺(87+18.57)*1/5=21.11),而由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 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取得其餘部分(即附圖丙案C部分 ,其中44(面積65.89平方公尺;87-21.11=65.89)、50(面積 18. 5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84.46平方公尺(87+18.57) *4/5=84.46;65.89+18.57=84.46),顯已兼顧共有物之利 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屬公允妥適。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游雪湫就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游 祥園名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4筆土地為裁判分 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將其中41號、42號土地合併
分割,由附表二第一項被告按附表二第一項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取得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269.13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取得 附圖丙案C其中41、42部分(面積1,076.5平方公尺)。另將 44號土地、50號土地合併分割,由附表二第二項被告按附表 二第二項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 面積21.11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1/3取得附圖丙案C其中44、50部分(面積 84.46平方公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游聖 珮、游雪湫合計應有部分共1/210。按公告現值比例折算結 果:被告游聖珮應負擔1/840《(87+18.57)*18,000/(87+18. 57)*18,000+(823.24+522.39)*4,300=1/4。1/210*1/4=1/84 0。》;被告游雪湫應負擔3/840(折計方式同前:1/210*3/4 =3/840)。),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附表一:
一、坐落新北市○○區○○地段00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下:
㈠原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應有部分各4/15。 ㈡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游聖 珮,應有部分各1/210。
㈢被告游淑君,應有部分1/80。
㈣被告游文陽、游雪玲,應有部分各1/630;被告何秋燕、游
曉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30。
㈤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應有部分各1/120 ;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0。
㈥被告陳淑貞、游光照,應有部分各1/30。 ㈦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應有部分 各1/150。
㈧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800。
㈨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80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 曙帆)。
㈩被告游旻綾,應有部分1/400。
被告孫瑞照,應有部分1/40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 詩涵)。
二、坐落新北市○○區○○地段00地號、同段50地號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下:
㈠原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應有部分各4/15。 ㈡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應有 部分各1/210。被告游雪湫,應有部分1/210(附註:現仍登 記為被告游雪湫之被繼承人游祥園所有)。
㈢被告游淑君,應有部分1/80。
㈣被告游文陽、游雪玲,應有部分各1/630;被告何秋燕、游 曉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30。
㈤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應有部分各1/120 ;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0。
㈥被告陳淑貞、游光照,應有部分各1/30。 ㈦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應有部分 各1/150。
㈧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800。
㈨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80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 曙帆)。
㈩被告游旻綾,應有部分1/400。
被告孫瑞照,應有部分1/40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 詩涵)。
附表二:
一、坐落新北市○○區○○地段00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後,如附圖丙案A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㈠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游聖 珮(以上6人),應有部分各1/42。
㈡被告游淑君,應有部分1/16。
㈢被告游文陽、游雪玲(以上2人),應有部分各1/126。 ㈣被告何秋燕、游曉敏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6。 ㈤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以上4人),應有 部分各1/24。
㈥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 以上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4。
㈦被告陳淑貞、游光照(以上2人),應有部分各1/6。 ㈧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以上5人 ),應有部分各1/30。
㈨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160。
㈩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16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 曙帆)。
被告游旻綾,應有部分1/80。
被告孫瑞照,應有部分1/8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詩 涵)。
二、坐落新北市○○區○○地段00號、同段5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後,如附圖丙案B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㈠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游雪 湫(以上6人),應有部分各1/42。
㈡被告游淑君,應有部分1/16。
㈢被告游文陽、游雪玲(以上2人),應有部分各1/126。 ㈣被告何秋燕、游曉敏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6。 ㈤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以上4人),應有 部分各1/24。
㈥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 以上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4。
㈦被告陳淑貞、游光照(以上2人),應有部分各1/6。 ㈧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以上5人 ),應有部分各1/30。
㈨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160。
㈩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16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 曙帆)。
被告游旻綾,應有部分1/80。
被告孫瑞照,應有部分1/8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詩 涵)。
附表三:(訴訟費用費負擔比例)
㈠被告游漢廷、游玉葉各負擔4/15。
㈡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各負擔
1/210。
㈢被告游聖珮負擔1/840。
㈣被告游雪湫負擔3/840。
㈤被告游淑君負擔1/80。
㈥被告游文陽、游雪玲各負擔1/630。
㈦被告何秋燕、游曉敏連帶負擔1/630。
㈧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各負擔1/120。 ㈨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連 帶負擔1/120。
㈩被告陳淑貞、游光照各負擔1/30。
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各負擔1/15 0。
被告游曙宇負擔3/800。
被告游曙宇(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曙帆)負擔3/800 。
被告游旻綾負擔1/400。
被告孫瑞照(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詩涵)負擔1/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