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童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童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座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於民國93年間因代償 銀行欠款因素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6,462元,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查,系爭房屋自91年間即由被 告管領持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迄今,被告未將所收取之租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交與原告,而係直接與原告之債務抵銷方式 處理。經核多年來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數額、扣除稅捐等,經 結算已與原告所積欠系爭債務及利息互為抵銷完畢,系爭債 務業已全數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因主債權清償,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而當然隨之消滅。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 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 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 5號判例參照)。原告於91年12月4日因被告代償59萬6,462元 銀行欠款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即開始按月由被 告所收取之房租逐漸抵銷借款,則原告對被告自無發生新的 債務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再繼續發生 ,即於91年12月4日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特定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其抵押權從
屬性並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特定債權即59萬6,46 2元。系爭債權既已抵銷完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之存在即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 據。
三、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催告被告盡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 告仍無動於衷,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掌管租金為由,要求被告塗銷被設定房產原因與 事實不符,無法接受理由。原告自91年起至今積欠被告債務 含息共153萬8,980元,至今沒有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如下:
(一)89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現金2萬元。(二)90年1月31日向被告借現金2萬元。(三)90年3月5日向被告借現金5萬元。
(四)90年9月4日被告幫原告代墊銀行利息1萬6,462元。(五)為原告支付訴訟處理費4,278元。
(六)90年9月4日代償原告信用貸款59萬6,462元。(七)代原告繳納91年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地價稅6萬1,395元。(八)代原告繳納107年1月到4月的國民年金,每月2千元,共 8,000元。
(九)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購買冰箱。(十)被告代償原告貸款59萬6,462元之金錢來源,是被告向保險 公司以保單借款支付,被告保單借款的利息每月要負擔年息 百分之6,由被告分期償還,大約在兩三年前才還清,此期 間的利息大約66萬6,578元,應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自91年4月1日起負責收取租金,所收取之租金數額說明 如下:
(一)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2月共收取租金161萬8,000元: 1、91年4月1日至8月1日出租美食補習班:共12萬元。 2、退還美食補習班押金2萬4,000元。
3、91年10月至92年2月出租漫畫書店:共12萬5,000元。 4、93年2月至94年9月出租自然美:共50萬元 5、97年12月至101年2月(39月×23000)出租給順安堂國術:共 89萬7,000元。
6、以上共計161萬8,000元。
(二)95年11月至96年5月出租重機車行之租金,已分配完畢。
(三)101年3月起至今租金收入採每月收入扣除水利地租金及開銷 後當月按1/4平分,原告部分須償還童憲銘及被告各1/8代償 債務利息。計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94月 ,每月租金收入為2萬3,000元,共收取租金216萬2,000元, 扣除水利地租及家族支出32萬5,470元,原告分配到之租金 用以抵償被告債務之數額為22萬9,569元。三、原告應共同負擔之支出:
(一)91年至101年水利地租金31萬0,296元。(二)家族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家族支出共9萬6,280元。(三)遺產稅及房屋過名費用含代書費共16萬元:代書所列單據12 萬2,589元不含代書費,此筆費用由大姊童秀鑾先墊,待房 租有餘額時扣還。
(四)房屋修繕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修繕費用共86萬8,050 元。
四、91年之前租金由原告大弟收取,後因諸多應繳費用未繳納, 被告才受託全權處裡租金收支事宜,勞心勞力問心無愧,且 租金收入是做為家租開銷、房屋維護、固定(每季)水利地租 金支付及後續無租金時的開銷,並無約定可作為抵欠款之用 ,且在入不敷出時也是被告籌錢代墊,原告自始至終只享受 權利不盡義務,連應盡的繳稅義務均置之不理,被告顧及姊 弟之情代為繳款也從未催討欠款,現原告為了將房產轉移變 賣他人,不認被告所支付的房屋修繕費用等,被告也曾多次 提及轉由原告處理遭原告婉拒,現20年過後卻提告令人心寒 。
五、因原告積欠臺北國際商銀欠款,而童憲銘及被告擔任原告之 借款保證人,童憲銘經營服飾店,查不到他的薪水,被告當 時在銀行上班,被查扣薪水,因為被告的信用很重要,被告 配偶遂與銀行協商幫原告以分期方式還款。每月匯款2萬元 還款,自90年9月4日還到93年12月9日,前後還了三年以上 ,因此影響被告之生活,小孩剛出生,遂以被告與配偶之保 單借款支付生活費用,富邦人壽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25, 新光人壽之年息為百分之6.5。保單借款是陸陸續續。六、約95年間原告因土城員林街房子被法院法拍,不足償還銀行 貸款部分,銀行於101年追討查封原告及保證人童憲銘各1/4 持分房產(系爭標的物),兄弟姊妹為保住父母所遺留之房產 ,逼使原告所欠債務轉移至保證人童憲銘身上,後經保證人 童憲銘要求平分租金以補償代償利息,經大家(含原告)認同 施行。
七、88年為了整修新房資金周轉不及動用保單借款(利率6.5%), 後又迫於無奈替原告背負信貸讓經濟雪上加霜,償還信貸金
額利息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請法官裁定。被告是管 理房租收支事宜並非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利息之請求被告不 服。
八、總結:
(一)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2月租金收入為161萬8,000元,應扣除 91年至101年水利地租金31萬0,296元、家族支出9萬6,280元 、遺產稅及房屋過名費用16萬元、房屋修繕費用86萬8,050 元,餘額為18萬3,374元。
(二)101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原告分配到 之租金用以抵償被告債務之數額為22萬9,569元。(三)原告積欠被告金額為78萬1597元(未計利息),扣除抵償之租 金數額22萬9,569元,如再加計利息,顯見,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九、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座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1/4,於93年間因代償銀行欠款因素而向被告借款59萬6,462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房屋自91年間即由 被告管領持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迄今,被告將租金與原告之 債務抵銷,多年來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數額、扣除稅捐等,經 結算已與原告所積欠系爭債務及利息互為抵銷完畢,系爭債 務業已全數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因主債權清償,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而當然隨之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影響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積欠被告之 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數額多少。(二)被告管理租金期間收取租金數額多少 。(三)被告支出哪些費用,原告應否分擔。(四)原告分得之 租金於抵償被告欠款後,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多少:
(一)被告主張原告自91年起至今積欠被告債務含息共153萬8,980 元,至今沒有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如下: 1、89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現金2萬元。 2、90年1月31日向被告借現金2萬元。
3、90年3月5日向被告借現金5萬元。
4、90年9月4日被告幫原告代墊銀行利息1萬6,462元。 5、為原告支付訴訟處理費4,278元。
6、90年9月4日代償原告信用貸款59萬6,462元。 7、代原告繳納91年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地價稅6萬1,395元。
8、代原告繳納107年1月到4月的國民年金,每月2千元,共 8,000元。
9、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購買冰箱。
10、被告代償原告貸款59萬6,462元之金錢來源,是被告向保險 公司以保單借款支付,被告保單借款的利息每月要負擔年息 百分之6,由被告分期償還,大約在兩三年前才還清,此期 間的利息大約66萬6,578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原告對於積欠被告下列債務不爭執:被告幫原告代墊銀行利 息1萬6,462元、為原告支付訴訟處理費4,278元、代償原告 信用貸款59萬6,462元、代原告繳納107年1月到4月的國民年 金,共8,000元、向被告借款5,000元購買冰箱(以上見本院 卷第573頁筆錄)、代原告繳納91年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地 價稅6萬1,395元(見本院卷第572頁筆錄)。此部分合計為69 萬1,597元。其餘債務則為原告所否認。
(三)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姊葉美珠證稱:「(童秀慧向童憲章他們 夫妻借錢的事,你知道嗎?)那時候,我妹妹(葉美芳)在我 母親家坐月子,童秀慧常常來看我妹,後來有跟我妹借錢, 大概差不多90年的時候,來了印象中大概三、四次,來借錢 ,前面兩次我忘了,第三次借了5萬元,我有看到葉美芳拿 現金5萬元給童秀慧。前面兩次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借 錢。因為借錢我妹會講。我和我母親就罵葉美芳,前面兩次 借的錢沒還,你還借她。」「(錢是他們夫妻的?還是葉美 芳的?)我妹婿的錢都交給我妹。我妹在管錢,算是他們夫 妻的錢。」「(你剛才所述說有看到葉美芳拿現金給童秀慧 ?)有。」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3 月5日向被告借現金5萬元之情,堪可採信。至被告主張原告 另於89年12月20日及90年1月31日向被告各借現金2萬元云云 。證人並未目睹,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難以採信。
(四)有關被告主張被告代償原告貸款59萬6,462元之金錢來源, 是被告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支付,被告保單借款的利息每 月要負擔年息百分之6,由被告分期償還,大約在兩三年前 才還清,此期間的利息大約66萬6,578元,應由原告負擔。 惟為原告所爭執。經查,被告代償銀行貸款59萬6,462元, 係因被告擔任原告該筆貸款之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人 之法律關係而負清償之責,則於被告代償後固得對主債務人 之原告求償,並得請求利息,惟本件兩造未約定利息,此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6頁筆錄),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 告請求支付利息。又被告以保單借款,係供自己及家人生活 之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則保單借款之利息自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被告主張借款期間所生利息66萬6,578元,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難認可取。
(五)基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共計為74萬1,597元(計算式 :1萬6,462元+4,278元+59萬6,462元+8,000元+5,000元 +6萬1,395元+5萬元)。
三、被告管理租金期間收取租金數額多少:
(一)經查被告係自91年4月1日起始負責收取租金,其於:91年4 月1日起至101年2月共收取租金161萬8,000元(包含1、91年4 月1日至8月1日出租美食補習班:共12萬元。2、退還美食補 習班押金2萬4,000元。3、91年10月至92年2月出租漫畫書店 :共12萬5,000元。4、93年2月至94年9月出租自然美:共50 萬元5、97年12月至101年2月(39月×23000)出租給順安堂國 術:共89萬7,000元)。其中95年11月至96年5月出租重機車 行之租金,已分配完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71頁)。
(二)101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94月,每月租金收入 為2萬3,000元,共收取租金216萬2,000元,扣除水利地租及 家族支出32萬5,470元,原告應得分配之租金比例為1/4,分 由童憲銘與被告各1/8以償還原告之債務,被告分配到之租 金數額為22萬9,569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 2頁)。
(三)基此,被告管理收取之租金尚有161萬8,000元未分配。四、被告支出哪些費用,原告應否分擔:
(一)被告主張原告應共同負擔下列支出:
1、91年至101年水利地租金31萬0,296元。 2、如附表二所示之家族支出9萬6,280元。 3、遺產稅及房屋過名費用含代書費共16萬元:代書所列單據12 萬2,589元不含代書費,此筆費用由大姊童秀鑾先墊,待房 租有餘額時扣還。
4、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修繕費用共86萬8,050元。(二)原告對於91年至101年支出水利地租金31萬0,296元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5頁),其餘支出則為原告所否認。(三)有關遺產稅及房屋過名費用含代書費共16萬元部分,被告陳 稱此項費用由大姊童秀鑾所墊,並提出統計表及地價稅繳款 書2件、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規費收據、罰鍰收 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雖被告所提出之支 出費用有些缺乏單據,但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衡情 須支出代書費及各項稅捐規費,且此為大姊童秀鑾所墊付, 經被告核實,被告所主張之數額尚合常情,應可採信。(四)有關附表二所示家族支出9萬6,280元、附表三所示房屋修繕
費用86萬8,050元部分,證人楊詠茜(兩造大姊之女)證稱: 「(系爭房屋在91年9月29日有無油漆?)(提示本院卷第79頁 )確切日期我不是很清楚,但是該房子從以前到現在,經過 很多次的修繕,所以曾經有油漆過,有修補地板,是超過50 年的房子,有整修過天花板,漏水蠻嚴重的,也有修理過馬 桶、地磚,三樓的外牆曾經有做防水,因為漏水嚴重,也有 整修過廚房,我小時候就在這個地方長大,是不是水管破裂 修理有無換抽水馬達、加裝水塔、清洗水塔,這個細節我就 不知道了。三樓屋頂破洞有修理,後來才在頂樓加蓋鐵皮屋 ,有拆隔間,後來租給現在的房客,現在房客他們的用途不 一樣,所以拆隔間重做。一樓、二樓都有做漏水的狀況,所 以都有做抓漏整修的問題。樓頂前段、後段都有蓋遮雨棚, 但是這些費用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有關這個表所列的項目, 我看是都有做過。」「(有關家族支出所列事項,有何意見) (提示本院卷第81頁)這些細節我確定是有開銷的,那時候我 所知道我的舅舅即被告替阿姨即原告做保證,後來負了債, 雙方交惡,阿姨就說他以後不再跟姓童的有關係,我媽媽是 大姊,所以如果家族要做這些墓園整理、奠儀、喪禮都會通 知我媽媽,大家分擔費用,所以被告所列的這個表是有支出 。」等語。按系爭房屋為57年7月1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3 3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已逾53年之老舊房屋,自有修繕之 必要,其修繕費用,有利於房屋共有人,應由房屋共有人分 擔;而家族互動往來亦有婚喪喜慶之支出,依兩造家族習慣 ,係由家族成員分擔,證人已證明有房屋修繕及家族支出之 情形,雖其未深入了解實際費用為多少,惟上開費用既為其 他房屋共有人及家族成員所是認並分擔,顯見費用確屬合理 且必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且為家族成員,理應 分擔。
(五)基此,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共計為143萬4,626元(計算式:31 萬0,296元+9萬6,280元+16萬元+86萬8,050元)。五、原告分得之租金抵償被告欠款後,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 :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3條、321條、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之租金,應先抵充費用,如有餘額再抵充債務。又原告並未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依前揭規定,應先抵充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及抵充債務之擔保最少者。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 告代償銀行貸款之59萬6,462元而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6頁)。其他債務則無擔保,故系爭59萬6,462 元之債務應最後抵充。
(二)依前所述,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2月之租金共161萬8,000元 ,應先抵充費用,扣除原告應分擔之費用143萬4,626元後, 餘額為18萬3,374元。被告應分配之租金比例為1/4,分由童 憲銘與被告各1/ 8以償還原告之債務,被告可分配到之租金 數額為2萬2,922元(計算式:18萬3,374元÷4÷2)(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101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 入216萬2,000元,被告分配到之租金數額為22萬9,569元。(三)此外109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收入,亦尚未分配。此期間每月 租金收入仍為2萬3,000元,則此期間之租金收入為27萬6,00 0元,扣除費用2萬9,456元,餘額為24萬6,544元,原告按前 開比例分配及抵償後,被告及童憲銘分得之租金數額各為3 萬0 ,818元。
(四)基此,原告分得之租金抵償被告之欠款數額為28萬3,309元( 計算式:2萬2,922元+22萬9,569元+3萬0,818元)。(五)至於原告辯稱兩造相互欠款,本不應互相計息。倘仍需計息 ,也應互相計算利息並互抵,並主張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7 萬0,728元(計算式:即68萬2,912元、按年息5%、5年),而 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4萬9,116元(計算式:即59萬6,462元 、按年息5%、5年),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經互抵後 ,則原告可請求被告之利息為2萬1,612元云云。惟被告僅係 受房屋共有人所託收取管理租金,本無負擔利息之義務,且 原告可按比例分配之租金抵償債務後,並無餘額,如何有利 息可計,原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原告另辯稱其在90年9月5 日償還被告2萬元,於90年10月5日償還被告1萬元,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
(六)綜上,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共計為74萬1,597元,而原 告供抵償之租金為28萬3,309元,經抵償後尚有債務45萬8,2 88元未清償,且應先抵充無擔保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積欠 被告之系爭債務,已以其租金抵銷完畢,系爭債務全數消滅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當然隨之消滅云云,洵無足取。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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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抵押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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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及字號:91年板登字第756070號 │
│登記日期:91年12月4日(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童憲章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童秀慧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
│共同擔保地號:土城段0975、0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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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家族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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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31│墓園整理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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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12│表姊夫奠儀(林錦枝)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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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24│隔壁鄰居喪禮(牙)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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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8.01│廣承岩超渡(父)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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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9.15│張順言結婚(大姑婆之子) │ 2,000 │
├────┼────────────────┼─────┤
│91.10.16│喪禮(呂進福) │ 1,500 │
├────┼────────────────┼─────┤
│92.04.05│廣承岩超渡(父) │ 1,500 │
├────┼────────────────┼─────┤
│92.04.02│李松欉母奠儀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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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1.30│隔壁鄰居奠儀(張金傳) │ 1,300 │
├────┼────────────────┼─────┤
│93.04.05│廣承岩超渡(父) │ 1,500 │
├────┼────────────────┼─────┤
│93.04.30│墓園整理 │ 3,000 │
├────┼────────────────┼─────┤
│93.05.05│姑姑孫子結婚 │ 2,000 │
├────┼────────────────┼─────┤
│93.08.15│廣承岩超渡(父)中元節 │ 1,500 │
├────┼────────────────┼─────┤
│93.12.03│美玉表姊之夫奠儀 │ 1,500 │
├────┼────────────────┼─────┤
│94.03.20│媽撿骨(祭品) │ 580 │
├────┼────────────────┼─────┤
│94.04.05│廣承岩超渡 │ 1,500 │
├────┼────────────────┼─────┤
│94.04.21│媽撿骨費用 │ 12,500 │
├────┼────────────────┼─────┤
│94.04.05│廣承岩超渡(清明節) │ 1,500 │
├────┼────────────────┼─────┤
│94.05.30│付三叔墓園除草 │ 3,800 │
├────┼────────────────┼─────┤
│94.05.30│張順青紅包 │ 2,000 │
├────┼────────────────┼─────┤
│94.06.09│父母牌位(三芝)33000+12000(老師)│ 45,000 │
├────┼────────────────┼─────┤
│94.07.10│廣承岩 │ 2,000 │
├────┼────────────────┼─────┤
│94.10.14│阿忠白包 │ 3,000 │
├────┴────────────────┼─────┤
│ 合計 │ 96,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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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房屋修繕
┌────┬─────────┬─────┬──────┐
│91.09.29│油漆 │10,000 │漫畫書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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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9.29│地板 │17,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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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9.29│天花板 │7,800 │ │
├────┼─────────┼─────┼──────┤
│91.09.29│馬桶 │15,000 │ │
├────┼─────────┼─────┼──────┤
│91.09.29│地磚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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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0 │3樓外牆防水(包不銹│83,000 │ │
│ │鋼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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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2 │整修廚房 │258,000 │自然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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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2 │鋪地板+油漆 │13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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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20│水管破裂 │1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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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5│換抽水馬達 │5,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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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3.01│外牆抓漏 │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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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2.13│3樓屋頂破洞(速利康│2,800 │ │
│ │+石棉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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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1 │拆隔間 │25,000 │拆自然美隔間│
├────┼─────────┼─────┼──────┤
│98.03 │加裝水塔 │12,500 │順安堂 │
├────┼─────────┼─────┼──────┤
│98.03.10│清洗水塔 │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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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 │水電抓漏 │28,000 │順安堂天花板│
│ │ │ │漏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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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 │1樓牆面抓漏整修 │54,000 │廚房與牆面中│
│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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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 │樓頂前段水蓋遮雨棚│120,000 │ │
├────┼─────────┼─────┼──────┤
│104.09 │樓頂後段水蓋遮雨棚│75,000 │ │
├────┴─────────┼─────┴──────┤
│ 合計│868,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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