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李宗樹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李花淑貞(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城(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南(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李宗錕(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 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 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 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則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 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李松華為被告,惟李松華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花淑貞、李宗樹、李宗錕、 李宗城、李宗南,皆未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頁、第33頁、第37至45頁),而其中李宗樹為本件原 告,其若承受李松華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
而不存在,是本件應僅由其他繼承人即李花淑貞、李宗錕、 李宗城、李宗南共同承受訴訟,又渠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命李花淑貞、李宗 錕、李宗城、李宗南為李松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至 4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 ,請求李松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李松華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遂於109 年9 月2 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李花淑貞、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另於110 年1 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為基於原告匯款予兩造之被繼承人李 松華220 萬元所衍生之爭議,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被告李宗錕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110 年1 月27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同年4 月 14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 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松華為原告之父親,原告與李松華立有協議約 定:「茲收到李宗樹匯款金額220 萬元正及姜素珠(按即原 告之配偶)之匯款金額121 萬元正,合計總額341 萬元正, 本人李松華、李花淑貞在此承諾並聲明李宗樹之不動產取得 權利如下:一、李松華、李花淑貞名下所有土地之三分之一 權利(與李宗城、李宗南共同持有)。二、座落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F之房子所有權(下稱五工二路房屋 )之三分之一權利(與李宗城、李宗南共同持有)目前為李 宗城、李宗南各二分之一權利,將會請代書修改為各三分之 一權利。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F 房子(下稱五權一路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的權利(與李宗 城、李宗南共同持有)目前為李宗城、李宗南各二分之一權
利,將會請代書修改為各三分之一權利」(下稱系爭協議) ,而李松華及其配偶即被告李花淑貞業已分別收受原告及配 偶所匯之220 萬元、121 萬元款項,原告並於107 年6 月1 日再匯款9 萬元,共計350 萬元,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匯款, 李松華即應履行系爭協議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過戶3 分之 1 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請求,李松華均置之不理,又李松 華業於108 年4 月2 日過世,被告均為李松華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李松華關於系爭協議之義務 ,而被告亦無意願履行系爭協議,自屬給付不能,應賠償原 告所受匯款22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李松華、被告無履行 系爭協議之意願而解除契約,李松華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220 萬元, 被告應於繼承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226 條、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則以:李松華前於104 年間 向原告及被告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確認借名登記契約書 所載之房地為李松華所有,並約定不得任意將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出賣他人,否則須賠償或將出賣款項扣除5 分之1 利益 後返還予李松華及其餘兒子。詎原告未經李松華及被告之同 意,擅自將李松華所有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貸款,再將貸得款項放高利貸借予他人賺取高額利息, 遭他人倒帳後,原告為償還貸款,未經父母即李松華、被告 李花淑貞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地出售而得手價金1,688 萬元, 李松華、李花淑貞遂要求原告返還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款,再 依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約定分配予李松華及被告等人,然原告 卻僅匯款350 萬元予李松華、被告李花淑貞,其餘款項均未 返還。又原告於返還350 萬元予李松華及被告李花淑貞時, 竟持匯款單向李松華、被告李花淑貞佯稱需在匯款單旁簽名 以示簽收,李松華及被告李花淑貞不疑有他,即在匯款單旁 簽名,當時該匯款單下方及旁邊並未記載任何文字,事後原 告之配偶姜素珠竟在匯款單旁填載所稱之系爭協議內容,李 松華及被告李花淑貞均不知系爭協議之內容,自未與原告成 立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而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既不存在, 原告當無從解除契約,且原告係匯款220 萬元予被告李花淑 貞,並非李松華,復原告匯款350 萬元係因其出賣李松華所
有之房地,原告依法及依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約定自應返還價 金予李松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自無理由。縱認原告與李松華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 在,惟李松華亦於107 年8 月24日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 之意思表示,且李松華、被告李花淑貞對原告疼愛有加,照 顧無微不至,原告生小孩時,亦贈與原告100 萬元紅包,原 告小孩讀書時亦給予原告小孩每月零用金,原告住院或有急 難需用時,仍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或借款予原告,應認原告 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宗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原告所 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係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李松華、被告李花淑貞分別為原告之父親、母親,原告於10 7 年5 月28日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李花淑貞之新莊五工郵局 帳戶,原告之配偶姜素珠於107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 日 則分別匯款121 萬元、9 萬元至李松華之新莊農會思源分部 帳戶,嗣李松華於108 年4 月2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花淑 貞、李宗樹、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均為李松華之繼承人 等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存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院卷 一第2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李松華立有系爭 協議,李松華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拒不履行協議內容而屬給付 不能,原告亦解除契約,被告應於繼承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 負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之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李松華間是否存有 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㈢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松華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利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李松華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李松華間存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云云,雖據
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參以該匯款申 請書2 紙,其上分別有被告李花淑貞及李松華之簽名,另於 存有被告李花淑貞簽名之匯款申請書上則載有手寫系爭協議 之內容(見重司調卷第23至25頁),被告李花淑貞固不爭執 其有在該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惟表示其簽名時匯款申請書並 無系爭協議內容之文字,復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姜素珠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因為之前原告負債有經濟壓力,我們 在106 年間將房子賣了,而系爭房地是公公(按即李松華) 買的,公公及婆婆(按即被告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 即要求要給他們錢,原告認為系爭房地是李松華買給原告的 ,錢分給被告李宗城、李宗南不合理,嗣李宗城、李宗南表 示價金要分五份,原告即表示李宗城、李宗南名下不動產的 五分之一也要拿出來談,嗣於107 年5 月26日原告和我即到 公婆家洽談,公婆、李宗城、李宗南表示只要原告把350 萬 元拿出來就可以取得李松華及被告李花淑貞名下所有不動產 三分之一之權利,原告聽了很生氣就吵起來,表示他是長子 在家裡幫忙很久,犧牲很多還要拿錢出來心理不平衡,但他 們仍要求禮拜一前匯錢給他們,否則即自動放棄權利,回去 我跟原告討論後,隔天就去找公婆表示為了小孩子願意把錢 拿出來,公婆表示同意,原告有詢問是否要白紙黑字寫一下 ,婆婆說不用,原告因信任即於禮拜一請我匯款給公婆,銀 行行員有問我為何要匯款,我告以上開原因,銀行行員表示 我可以取得公婆出具的書面或簽名,即把水單影印給我請公 婆簽名,我即去找公婆表示銀行行員詢問可否取得你們的簽 名,要拿回給銀行行員查看,復行員告訴我可以將協議內容 註記上去才不會忘記,回家後我就把協議內容寫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證人姜素珠既係於李松華在匯款申 請書簽名後始自行書寫系爭協議之文字內容,自無從憑上開 匯款申請書即認李松華知悉上開協議內容並與原告有意思合 致而就系爭協議成立契約關係。
3.至證人姜素珠固稱原告與李松華已口頭就系爭協議為意思合 致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衡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係李 松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亦有簽立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卷 可參(見重司調卷第9 頁、第17至18頁),參諸該借名登記 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為確認包含系爭房地等3 棟房地係李松 華所有,而於65年至90年間贈與登記在原告、李宗錕、李宗 城名下,並約定各該房地租賃收益均歸父母即李松華、被告 李花淑貞所有,稅費亦由父母負責繳納,未經全體兄弟同意 ,不得將房屋出售他人或設定任何負擔,若損及他人權益,
自需賠償他人同額損失或自應得1/5 利益中扣除,又房地如 有出售、改建、合建、都更等扣除所有費用後剩餘利益,4 兄弟及李松華或被告李花淑貞每人權利各1/5 等情(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自承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68 8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原告至多僅得保留1/5 款項即336 萬元(1,688 萬元÷5 =336 萬元,尚未扣除費用部分),其餘款項本需提出予父 母兄弟分配,稽上,李松華豈有另行提供過戶其它不動產三 分之一權利予原告之條件以換取原告匯還350 萬元之必要, 復衡諸證人姜素珠係原告之配偶,並稱有負債經濟之壓力, 難免有偏袒原告一方之嫌,又其僅空言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且其證詞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可信。 4.末原告固稱其與被告就本案協談多次,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協 議之事,並據提出協議書草稿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參以該協議書僅係草稿,其上 所載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李宗城、李宗南,並非李松華,復 無任何原告、李松華或被告之簽名,自無從憑此證明原告與 李松華間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復原告未提出其它證 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李松華間存有系爭協 議之契約關係乙節,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松華之遺產範 圍內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 年台 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李松華存有系 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其已依約匯款,李松華及其繼承人拒不 履行協議內容而屬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李松華間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業 如前述,李松華對原告即未負有應履行之債務,遑論有何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松華之 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松華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 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 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 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 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之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 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部分價金 220 萬元匯至被告李花淑貞之新莊五工郵局帳戶,業如前述 ,是其並非匯予李松華,李松華即非受領給付者,原告主張 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即李松華應返還利益,已難謂有據;縱 認原告所匯之上開220 萬元係由被告李花淑貞代理李松華收 受,惟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係李松華所借名登記,復依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亦僅得取得出售價金扣除費用後之1/5 金額 (至多336 萬元,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李松華受領上開220 萬元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 未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李松華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220 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李松華間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 ,難謂李松華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原告所匯之220 萬元 係匯至被告李花淑貞之帳戶內,並非匯予李松華,縱認係由
被告李花淑貞代為收受,惟李松華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其受領該220 萬元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