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劉高聰
陸正康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林得連
代 理 人 林玉錢
林莉華
被 告 賈春燕
葉美麗
葉美齡
葉蔡罔市
被告兼上三
人之代理人 葉隆永
被 告 黃良鎰(兼被告黃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黃良興(兼被告黃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黃良信(兼被告黃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琳(兼被告黃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黃良鎰
被 告 黃敏玲(兼被告黃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玲(即被告黃良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儒(即被告黃良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福來
蔡秀珠
彭蔡月娥
陳泯宇
陳清蓉
陳清鎧
陳清標
陳清寬
陳梅
陳淽䈶
葉榮宗
葉素華
葉素蘭
葉素真
桑彥中(即被告葉美秀之繼承人)
桑彥羣(即被告葉美秀之繼承人)
上六人 之
共同代理人 葉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葉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良生(民國107年9月23日歿) 、被告黃林金(107年12月26日歿)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原 告分別聲請命被告黃良生之繼承人即陳佩玲、黃冠儒二位被 告;被告黃林金之繼承人即黃良鎰、黃良興、黃淑琳、黃良 信、黃敏玲五位被告承受訴訟,因渠等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業由本院依職權命上開7位被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等情 ,有本院109年3月16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 足按,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原列葉美秀、蔡氏富為被告,後因查明本件起 訴前葉美秀已於107年4月30日死亡;蔡氏富則於109年4月23 日經本院裁定於43年3月4日下午12時死亡之死亡宣告,故撤 回對葉美秀、蔡氏富之起訴,並追加葉美秀繼承人桑彥中、 桑彥羣為被告(參本院卷第197頁、第357頁),核此係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 加,於法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賈春燕、黃敏玲、蔡福來、蔡秀珠、彭蔡月娥、陳
泯宇、陳清蓉、陳清鎧、陳清標、陳清寬、陳梅、陳淽䈶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柳於35年10月中旬死亡,所遺有附表一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並已為被繼承人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其中,編號2至編號19之共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後,於107 年2月2日辦竣繼承登記,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編號 20至編號26之共有人均為陳林碧霞之繼承人。而陳林碧霞 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 案之當事人,於判決宣示後過世,是附表二編號20至編號 26之共有人於107年2月8日辦竣繼承登記,並繼續維持公同 共有關係。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 約定,更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另揆諸應有部分之性質 、使用現狀及公平原則,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當符 合兩造權益與達到物盡其用之旨。再者,兩造實際上無法 就遺產為協議分割,職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葉隆永等人雖辯稱原告於69年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拋 棄對被繼承人葉柳之繼承權,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葉柳無繼 承權,不得繼承附表一之土地。惟原告並不識字,亦無交 付該印鑑證明或用印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故拋棄繼承書 並非真正。且拋棄繼承書之日期為69年間,當時葉柳之遺 產已於其死亡時(即35年10月中旬)就先由其養女葉銀所 繼承,葉銀死後才輾轉由原告依法繼承,即原告係從葉銀 處繼承附表一之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並非葉柳,故原告 對葉柳尚不生拋棄繼承之問題,自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
(四)並聲明:⑴就兩造所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葉隆永、黃良鎰部分:
⒈被告葉隆永等人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因原告並無繼承權, 依法不得繼承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為被繼 承人葉柳之子孫,其本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原告早於 69年5月30日即書立繼承權拋棄書,當時明確表示「自願將 其所有財產之應繼分全部拋棄」,並有印鑑證明為證。經被 告深入瞭解亦表示原告收受一筆現金,故其方願意拋棄其對 於葉柳之繼承權。據此,既原告已拋棄繼承權,則依法當不 得繼承遺產,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理由。
⒉查由原告所呈之家事起訴狀附表可知,被告葉隆永與被告黃 良鎰所代表之應繼分比例共為二十分之九,已近半數。若認 定原告具備繼承權而得繼承遺產,因被告等早已在該遺產之 前半部經營停車場,為免影響被告等之生計、停車場之營運 及承租人利益,懇請鈞院將被告等經營停車場之部分分割予 被告。
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林得連及其代理人林莉華到庭陳稱:主張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我從爺爺葉柳那邊繼承而來,我對應繼分比例八分之 一有意見,我的權利是二分之一。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代理人林莉華先主張變價分割,後當庭改稱:主張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參見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被告蔡福來、彭蔡月娥則到庭陳稱: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四)被告黃敏玲則到庭陳稱:意見同被告黃良鎰等語。(五)被告陳佩玲則到庭陳稱:意見同被告黃良鎰等語。(六)被告黃冠儒則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柳之繼承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葉隆永等人辯稱原告已為拋棄繼承,而不具有繼承 權且不得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參見本院卷第401頁及第402頁)為證。經查,前 揭繼承權拋棄書,所蓋用原告之印文雖為原告之名義,惟 觀以繼承權拋棄書之日期為69年5月30日,原告之印鑑證明 日期則為76年9月18日,兩文件之日期相隔約6年之久,實 難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蓋之印文,於69年5月30日書立 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時,確為原告之印鑑章,自難推定書立 系爭繼承權拋棄時,其上之印文確實為原告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且原告於審理過程中亦稱原告並不識字,系 爭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並以原告戶籍謄本 教育程度欄位所載原告不識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9頁) 為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及 蓋章為真正,參見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所稱前揭繼承權 拋棄書為真,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被繼承人葉柳 於35年10月中旬死亡時,已先由原告之母即葉銀所繼承, 嗣原告之母葉銀於69年5月2日死亡,始由原告再轉繼承, 原告並非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葉柳之遺產,觀以上開繼承權 拋棄書所載之日期為69年5月30日,當時原告僅對葉銀有繼 承權,對被繼承人葉柳應無繼承權,故原告自無拋棄其對 葉柳繼承權之權限,故不論該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是否為真 正,均不影響原告對其母即葉銀之繼承權,原告主張繼承 自葉銀之應繼分,而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葉柳遺產之請 求,自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柳之繼承人,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為被繼承人葉柳之遺產,兩造自 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本件又無 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 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就被繼承人葉柳於35年10月中旬去世,由其配偶葉陳氏 職、養女林金、葉銀各繼承3分之1,其配偶葉陳氏職又於 36年1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前開子女繼承,故前開子女
每人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嗣後上開繼承人陸續死亡,茲 將後續再轉繼承情形,臚列如下:
1.林金部分:
(1)林金於36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又其配偶林金獅、 姊妹葉銀等2人再轉繼承,故林金獅之應繼分為4分之1 ,葉銀之應繼分為4分之3。
(2)林金獅於44年10月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子 女即三男林得連、養女陳林碧霞、養女賈林德妹繼承 ,故林得連之應繼分為8分之1,陳林碧霞、賈林德妹 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1。
(3)陳林碧霞於106年7月2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生存之 子女即長女陳梅、長男陳泯宇、次男陳清蓉、三男陳 清鎧、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寬、三女陳淽䈶繼承, 故應繼分各為112分之1。
(4)賈林德妹於67年4月1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養女賈 春燕繼承,為16分之1。
2.葉銀部分
(1)葉銀於69年5月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子女 即長女黃網、次女劉黃寶珠、次男葉樹旺、三男黃德 旺、四男葉竹林繼承,故應繼分各為20分之3。 (2)黃網於 80 年 1 月 13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繼 承,即長女蔡秀珠、養女彭蔡月娥、長男蔡福來繼承 ,故其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3)劉黃寶珠現尚生存,無再轉繼承,其應繼分為20分之3 。
(4)葉樹旺於94年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葉蔡罔市 及其子女,長女葉美秀、次男葉隆永、次女葉美麗、 三女葉美齡繼承,故其應繼分各為100分之3。 (5)葉美秀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桑 彥中、桑彥羣繼承,應繼分各為200分之3。 (6)黃德旺於103年7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黃林金 、長男黃良鎰、次男黃良興、三男黃良生、長女黃淑 琳、四男黃良信、次女黃敏玲,故應繼分各為140分之 3。
(7)黃良生於107年9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陳佩 玲、長男黃冠儒二人繼承,故應繼分各為280分之3。 (8)黃林金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本由長男黃良 鎰、次男黃良興、三男黃良生之子黃冠儒、長女黃淑 琳、四男黃良信、次女黃敏玲繼承,惟黃冠儒陳報黃 林金之應繼分由黃冠儒單獨繼承,此業經其他繼承人
同意,並附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證 明(見本院卷頁331、頁335),故黃冠儒之應繼分為280 分之9。
(9)葉竹林於103年9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長 女葉素華、次女葉素蘭、三女葉素真、長男葉榮宗繼 承,其應繼分各為80分之3。
3.至被告葉隆永、黃良鎰雖另辯稱若原告有繼承權,則被 告葉隆永、黃良鎰二人之應繼分合計應為二十分之九, 而非原告所述之百分之三及一百四十分之三;被告林得 連則主張其繼承權是二分之一,而非八分之一云云。經 查,被告葉隆永、黃良鎰、林得連雖於審理中爭執其應 繼分比例之正確性,惟仍未舉證陳報其所主張之應繼分 比例為真,故被告葉隆永、黃良鎰、林得連之答辯自不 可採。
(六)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葉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已為公 同共有之確定判決,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為適當,爰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編號│ 種類 │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數量或│ │
│ │ │ │金額 │ │
├──┼───┼───────────────┼────┼────┤
│ 1. │土地 │新北市永和區長堤段0068-0000地 │全部 │由兩造依│
│ │ │號土地 │ │附表二之│
│ │ │ │ │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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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劉黃寶珠 │20分之3 │
├───┼────────────────┼──────┤
│ 02 │林得連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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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賈春燕 │16分之1 │
├───┼────────────────┼──────┤
│ 04 │葉蔡罔市 │100分之3 │
├───┼────────────────┼──────┤
│ 05 │葉隆永 │100分之3 │
├───┼────────────────┼──────┤
│ 06 │葉美麗 │100分之3 │
├───┼────────────────┼──────┤
│ 07 │葉美齡 │100分之3 │
├───┼────────────────┼──────┤
│ 08 │黃良鎰 │140分之3 │
├───┼────────────────┼──────┤
│ 09 │黃良興 │140分之3 │
├───┼────────────────┼──────┤
│ 10 │黃良信 │140分之3 │
├───┼────────────────┼──────┤
│ 11 │黃淑琳 │140分之3 │
├───┼────────────────┼──────┤
│ 12 │黃敏玲 │140分之3 │
├───┼────────────────┼──────┤
│ 13 │葉榮宗 │80分之3 │
├───┼────────────────┼──────┤
│ 14 │葉素華 │80分之3 │
├───┼────────────────┼──────┤
│ 15 │葉素蘭 │80分之3 │
├───┼────────────────┼──────┤
│ 16 │葉素真 │80分之3 │
├───┼────────────────┼──────┤
│ 17 │蔡福來 │20分之1 │
├───┼────────────────┼──────┤
│ 18 │蔡秀珠 │20分之1 │
├───┼────────────────┼──────┤
│ 19 │彭蔡月娥 │20分之1 │
├───┼────────────────┼──────┤
│ 20 │陳泯宇 │112分之1 │
├───┼────────────────┼──────┤
│ 21 │陳清蓉 │112分之1 │
├───┼────────────────┼──────┤
│ 22 │陳清鎧 │112分之1 │
├───┼────────────────┼──────┤
│ 23 │陳清標 │112分之1 │
├───┼────────────────┼──────┤
│ 24 │陳清寬 │112分之1 │
├───┼────────────────┼──────┤
│ 25 │陳梅 │112分之1 │
├───┼────────────────┼──────┤
│ 26 │陳淽䈶 │112分之1 │
├───┼────────────────┼──────┤
│ 27 │陳佩玲 │280分之3 │
├───┼────────────────┼──────┤
│ 28 │黃冠儒 │280分之9 │
├───┼────────────────┼──────┤
│ 29 │桑彥中 │200分之3 │
├───┼────────────────┼──────┤
│ 30 │桑彥羣 │200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