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王重信
王重明
王昱人
王力弘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吳淑貞
吳淑惠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許永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陳柏旭(兼陳梅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芳(兼陳梅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綺(兼陳梅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
阮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陳錫川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之記載,因陳錫川律師前已遞狀解除委任, 裁定有此部分誤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