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74號
PCDV,107,訴,247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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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鄭志宇 


被   告 羅友志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9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 興路3段160旁之產業道路往南方向與中興路3段交岔口時欲 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 行等規定,使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雙側眼眶骨、右側顴骨、下顎骨骨折異位等傷害,原 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萬7911元、牙齒矯正費用31 萬3000元、看護費用3萬2340元、交通費用1540元、醫療用 品費用3795元、營養品費用2萬3940元、工作損失22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委員會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經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故被告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受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 65號提起公訴,惟案經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無法認定被告 駕車至肇事路口處前,原告騎車所在位置究竟在何處,亦即 不能排除被告駕車至本案肇事路口處前時,原告騎車所在位 置在機車下橋引道轉彎處或其先前路段之可能性,不足認定 被告有注意到原告騎車所在位置之可能性,並須對此採取防 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而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違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不 能僅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經台灣高



等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肆、肇事經過」欄係記載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五股區中興路3段160號倉庫道路駛出右轉時,與 左方沿中興路3段往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撞擊,然該記載未將原告案發前係騎乘機車在機 車下橋引道,並經由該引道而行駛至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之 重要基礎事實納入考量,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是否可 採,亦非無疑,亦不足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囑託中央警察達學 鑑定,經該校鑑定被告駕駛車輛由中興路三段160號旁之無 名巷北向談以時速4.6公里慢速駛出右轉,進入路口約3.75 秒至3.81秒,往前行駛約4.8公尺,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駛車輛開始進入車道右轉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路 口東側的72公里機慢車引道,不在其視線範圍故無肇事因素 ,原告騎乘機車,以時速68.3公里延中興路三段平面道分道 虛線外側通過無號誌路口,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未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被告就本件車禍並 無肇事因素。
(三)倘認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 其請求牙齒矯正費用31萬3000元、看護費用及其父親交通往 來費用3萬2340元、回診交通費用1540元、醫療耗材費用379 5元及營養品費用2萬3940元,並未說明請求之必要性為何, 復未提出支出明細,容有未洽。又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7萬 5000元,尚乏實據,且原告是否未領取3個月薪資,亦待原 告再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5萬7526元,實有未 洽。
(四)再者,倘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原告非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可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乃屬與有過失, 亦應審酌原告之過失比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晚上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產業道路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中興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方向時,適原告騎乘車輛316-HPA機 車,延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 方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



雙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及異位,左上顎骨 骨折、下顎骨骨折及異位、下顎骨左側髀頭骨折、咬合異常 、牙齒牙冠斷裂包括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右側犬齒、 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正3顆、下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臉部多 處擦傷、下顎撕裂傷約4.0X3.0 公分、頸部撕裂傷3.0X1.5 公分、前胸深部撕裂傷12.0X4. 0e公分及3.0及1.5公分、右 肩撕裂傷5.0X1.0公分、雙側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原告上訴後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經被 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可按。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注意轉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 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就本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而 言: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是指駕駛人駕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 車道上之來往車輛、或於號誌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 直行車輛、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其車輛直行、轉彎等之情 形。如在不同行向車道之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若該交岔路口並未區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或無法計算時,則轉彎車應依同規則第 102條第2款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2.查本案車禍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又被告駕車行駛之產業道路與原告騎乘之新北市五股 區中興路3段之道路,分屬不同行向之車道,且該二路段之 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產業 道路亦未劃分車道而無從計算車道數乙節,有上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可參。
3.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並非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 規定之保護範圍內,本案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 款規定作為判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之注意 義務規範,合先敘明。
(二)就本院刑事庭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情形而言: 1.經本院於刑事庭第一審勘驗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 按(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0至62、69至77頁)。 2.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設置處為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產業道 路往該道路與中興路3段之路口處拍攝。
(2)23:06:41(此為畫面顯示時間,以下時間均同),畫面左 下角有光源亮起。
(3)23:06:46,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角 ,並可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燈呈現亮起之狀態。 (4)23:06:49,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呈現亮 起之狀態。
(5)23:06:50-57,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 持續亮起,該自用小客車往產業道路與中興路3段之路口處 緩速前行。
(6)23:06:57-58,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處 前,車頭燈及車後煞車燈均持續亮起。
(7)23:06:59,未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暫停在上開路口 處前之情況,而是直接往右邊方向偏轉準備至中興路3段之 外側車道,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半段行駛至中興路3段之 外側車道後,並稍加速度朝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此段期間 車後煞車燈均未亮起。
(8)23:07:00,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全部駛至中興路 3段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內側車道行駛,車後煞車燈未亮起, 同時原告騎駛機車出現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後方,並正在跨 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往左前方直行。 (9)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新五路2段方 向,車身尚未完全轉正至中興路3段內側車道,原告機車行 駛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並可見原告騎駛機車於中興路



3段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
(10)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新五路2段方 向,車身尚未完全轉正至內側車道,原告機車行駛至該自用 小客車之左後側。
(11)23:07:01,原告騎駛機車已行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身中段位置,並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往該自 用小客車之方向傾倒。
(12)23:07:0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燈亮起一下後 隨即變暗,並有明顯煞停之車身晃動狀。
3.依前述刑事第一審之勘驗結果(8)、(9)所載之原告騎車路徑 ,原告自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接近車禍事故之路口,而中興 路3段外側車道後方為一個下坡右彎之機車下橋引道,彎道 結束後該引道即直線匯入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之情狀,有現 場編號5照片、中興路3段現場路況照片2張(見偵24326卷第 22頁,審交易580卷第69、71頁)在卷可證。參以原告於刑 事第一審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騎車從引道下來,是要 往五股區的方向,我記得剛下引道沒多久就躺在車子旁邊, 對於事發經過印象已經很模糊;我剛剛所稱騎車從引道下來 ,引道就是偵查卷第22頁編號5照片所示道路的外側車道, 我當時是騎車經由引道右轉彎後,繼續行駛中興路3段之外 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從而,原告案發前 ,確實騎駛機車在機車下橋引道,並經由該引道進入中興路 3段外側車道一節,堪予認定。
4.再者,依刑事第一審之勘驗結果(8)內容,可知案發日晚間 11時7分0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已全部駛至中興路 3段外側車道、持續往內側車道行駛,而原告才騎車出現於 同向外側車道之後方。另從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4326號 卷第23至26頁)觀察,被告之自小客車主要車損在左後門板 中間凹陷、下三分之一有橫向撞擊痕跡,並有紅色附著轉移 ,左後車窗玻璃碎裂、前半破裂脫落;而原告之機車主要車 損在前車頭,包括頭燈脫落、前輪上方擋泥板前端右側有裂 痕,前龍頭後傾、包覆飾板左右兩側都有鬆脫痕跡等情,可 認定原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均顯示 ,被告之自小客車比較早抵達本件車禍事故之路口,此時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距離車禍路口尚有一定距離,應堪予認定 。
(三)被告是否有過失而言:
1.觀諸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歷次證詞內容(見偵24326 卷第11至12、55頁,原審卷第132頁),原告尚無法確認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間距各為何




2.細觀前述現場編號5照片、中興路3段現場路況照片2張(見 偵24326卷第22頁,原審審交易580卷第69、71頁)內容,可 知原告騎車行進之下橋引道是下坡右彎引道,且轉彎幅度甚 大,位處本案產業道路上右轉之駕駛人,左側之視線及視野 範圍明顯受到引道轉彎幅度之阻擋而受影響,充其量能看到 機車下橋引道匯入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部分路段上之機車, 至於引道轉彎處及轉彎前路段上之機車,則是無法看到,先 予敘明。
3.經台灣高等法院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重建、模擬車禍現場,並 鑑定原告騎車之時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後,中央警察大學 以109年12月18日函檢附鑑定書(見高院更上卷第85至141頁 )。內容大致如下:
(1)事故現場比例重建:
①依據偵26326卷第44、48頁車籍資料所顯示之2車車款,查知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之同型車車長4.850公尺、 寬1.825公尺、軸距2.775公尺;原告機車(下稱乙機車) 之同型車車長1.705公尺、寬0.640公尺、軸距1.160公尺,分 別據此重建甲、乙兩車平面繪圖樣板完成事故發生過程重建 。
②鑑定機關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14時派員前往現場勘測,對 照監視系統影像紀錄畫面內容,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道路側 人行道、加蓋水溝係舊有設施,巷口附近電桿(中興幹29A二 1B5550BA32、29A二1R1B5550BA31、29A二1R1AB5550BA3185 、29A二1低1B5550BA22號)、測繪基準331398號路燈桿設置 位址並未變動,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道標線亦未變動。經測 量中興路3段160號旁無名巷之斷面為8.4公尺,在測繪基準 331398號路燈桿東側縱向距離2.3公尺,有右彎的機慢車專 用引道匯入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道的尖型槽線結束端,接續 改繪50公分間隔50公分的短虛白色標線區隔,左側車道寬 4.6公尺、右側車道寬2.0公尺。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道巷口 東側遠方、巷口西側約10公尺路面漆繪有「50」速限標字。 ③經下載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協助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道 之右彎機慢車專用引道路緣彎道重建,並量測中興路3段西 向平面道呈東向西偏北16.4度,無名巷呈北向南偏西約10度 (為方便後續鑑定說明,中興路3段西向平面道路以東西向 稱,無名巷以南北向稱),並複核卷附警繪圖測繪數據、比 對相片?容無訛,完成事故現場比例重建。
(2)碰撞前甲、乙兩車運行軌跡與行駛速度鑑定部分: ①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汽車右前車燈露出畫面至前進2個



車身共3段距離,時間分別經歷2.57至2.65秒、2.81至2.91 秒、3.44至3.54秒,以3段秒數之中間數值及甲車車長4. 850公尺計算,前述3段距離的平均時速約為每秒1.86、1. 70、1.39公尺,相當於時速6.7、6.1、5.0公里。可知,事 故發生前被告汽車是以時速5至7公里之速度,沿中興路3段 160號旁無名巷北向南慢速行駛,至中興路3段路口右轉往 西行駛過程發生事故。
②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機車自車頭燈出現在畫面右側 二分之一路側遮蔽物前,該車頭燈行駛至畫面左側二分之 一處招牌處的分道虛線外側,經歷0.65至0.72秒,鑑定人 員至現場勘測對照監視畫面,並比對現場場景之相片,可 知原告機車前進距離約14.0公尺,以時間之中間數值計算 ,乙機車之平均行車速度為20.44公尺/秒,相當於時速 73.6公里。
③佐以監視錄影畫面出現其他機車、汽車,行經乙機車相同 路段,同樣以前述方式之計算結果,其他機車、汽車之時 速各為62.5、71.2公里,參以夜晚車流量低、該路段限速 50公里及道路狀況因素,一般行車速度偏高,都可以佐證 鑑定機關計算出原告機車之行車時速為73.6公里之合理性 。
(3)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
①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 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 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多 數人(95%)來不及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 時間0.75秒,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 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
②本案依據監視影像紀錄鑑識結果,被告汽車由中興路3段16 0號旁的無名巷北向南慢速駛出右轉前雖未完停車,但行駛 速度在5公里以下且在事故發生前約3.75至3.81秒前車頭進 入車道,審酌事故地點無名巷路口東側路段,中興路3段平 面雖為直路,但原告機車所行駛的機慢車引道係右彎線型 ,依現場勘測即便被告汽車有停車查看左方中興路3段平面 道路有無來車,也只能看到機慢車引道在路口東側50公尺 以內的範圍,當被告之汽車開始進入車道右轉,此時原告 機車行駛在路口東側的72公尺機慢引道,自不在被告之汽 車駕駛人的視線範圍,由被告汽車駕駛人的立場查看路口 左側無來車即行右轉尚稱合理,故無所謂讓幹道車的問題 ;另機慢車引道彎道線型、與中興路3段平面道併入路況、 無名巷交叉及甲汽車持續3.75至3.81秒的右轉行為,均屬



原告機車行經該路段的車前狀況,其面臨的路況多樣與限 制,本屬原告機騎士應變之責任,且原告機車騎士均擁有 大於設計用反應時間2.5秒反應時間。綜合以上分析,本 事故發生主要導因於原告之機車騎士「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
(4)鑑定結果: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興路3段160號旁 的無名巷北向南以時速約4.6公里慢速駛出右轉,進入路口 約3.75至3.81秒、往前行駛約4.8公尺與乙機車發生碰撞, 甲汽車開始進入車道右轉時乙機車行駛在路口東側的72公 尺機慢車引道,不在其視線範圍,故無肇事因素。 2.原告之機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約以時速73.6( 誤載為68.3公里)沿中興路3段平面道分道虛線外側行駛通 過無號誌路口,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四)本院認本案應釐清被告於駕車至本案車禍路口時,原告騎 車所在位置,而原告之車速影響瞬間之行車距離,決定被 告轉彎時是否能注意到原告及機車,至原告之騎車速度, 除非有監視錄影攝錄下原告之行車速度之原始數據外,當 知重建、模擬現場之鑑定方法,係以車禍現場之跡證及卷 證資料,以科學方法計算原告之行車速度,此鑑定方式遠 比供述證據、一般經驗法則更具憑信性,縱然鑑定書所使 用之語詞為「大約」,核屬科學鑑定之容許誤差值範圍。 況中央警察大學係以原告機車下橋後行車路段(見本院卷 第127頁圖2標示點)、秒數中間值,計算出原告之騎車速 度,再以同時段、同路段之其他機車、汽車,以相同方式 計算出行車速度,佐以夜間車少之容易超速等客觀環境, 驗證科學數據之計算結果與原告、其他機車、汽車超速之 客觀情狀相符,更加證明鑑定出原告車時速為73.6公里之 合理性,以上在在可證,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堪足 採認為本院判斷之依憑。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24326卷第68至69頁)、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出具107年9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31354號函覆 議結果(見本院前審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卷第95頁)。 惟查:前述鑑定、覆議時未予審酌原告之機車從引道進入 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之重要前提事實,是認該鑑定、覆議結 果,自無足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憑,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雖然被告駕車至本案車禍路口處右轉彎時,並



未暫停而直接右轉,然因被告無法察覺到原告機車即將行 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前而屬不能注意時,依據本案卷證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到原告及機車位置, 並對此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而尚難認定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情事,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而認定有過 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 萬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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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