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號
PCDV,106,金,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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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施怡君律師即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 年度附民字第67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編號A1至A28 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劉俊宏等28人各如附表一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共計576,09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編號B1至B11 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吳紹弘等11人各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共計252,6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編號C1至C32 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陳冠宏等32人各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共計2,031,205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依其所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 給付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 項本文、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黃明松



(下稱黃明松)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39 頁),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見本院卷四第463 頁至第491 頁、第567 頁),亦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施怡君律師為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四第571 頁至第573 頁),則原告於109 年10月 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69 頁),且上開聲 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施怡君律師即黃明松之遺產管理 人(見本院卷四第577 頁);被告施怡君律師即黃明松之遺 產管理人亦於109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四第479 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四第585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及被告施怡君律師即 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心悌,並於110 年1 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0 年1 月7 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且上開聲明承 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五第21頁),依前開規定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 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 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 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所設立之 保護機構,並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欄之買受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55,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佳總公司)、萬潤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87,址設高雄市○○區路○00路0 號,下稱萬潤公司)及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5452,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佶優公司)股 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此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 意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一第236 頁至第306 頁),故投保



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⒈被告李沈秀良、李曜顯及李 威信(應於被繼承人李茂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明松、 黃旭生、曾繼立李茂昌李茂堂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訴訟編號A1至A28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劉俊宏等28人各如 附表一原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9, 9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⒉被告黃明松 、黃旭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編號B1至B11 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吳紹弘等11人各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共計252,6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⒊ 被告黃明松、黃旭生、馬康華應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編 號C1至C32 之訴訟實施權授人陳冠宏等32人各如附表三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031,20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之。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法第36 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一第 314 頁反面)。
㈡嗣原告於110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施怡 君律師即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於黃明松之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編號A1至A28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劉俊 宏等28人各如附表一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76, 096 元整,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⒉被告施怡君律師即黃明 松之遺產管理人於黃明松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訴訟編號B1至B11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吳紹弘等11人各如 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52,600 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⒊被告施怡君律師即黃明松之遺產 管理人於黃明松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編 號C1至C32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冠宏等32人各如附表三求 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031,20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法第 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明松與黃旭生、李茂生(已歿)、共同被告曾繼立李茂 昌、李茂堂(下分別稱黃旭生、李茂生、曾繼立李茂昌李茂堂。又黃旭生及馬康華部分,因一審刑事判決無罪,業 經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檢察官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黃旭生有罪,維持馬康華無罪後 ,原告已於110 年1 月28日與黃旭生和解成立。而曾繼立李茂昌李茂堂及李茂生之繼承人即共同被告李曜顯、李威 信、李沈秀良亦已於108 年3 月29日與原告達成調解成立) 等6 人操縱佳總公司、萬潤公司及佶優公司股價,案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後(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20500 、20501 、20502 、20503 、20808 、 20809 、21351 、22487 、22914 、23454 、23840 、2594 5 、25946 、25947 、28699 、32645 號),經鈞院104 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黃明松有罪,黃明松不服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該院108 年11月1 日107 年度臺上字第4571 號刑事判決,駁回黃明松之上訴,故黃明松已有罪確定。現 謹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 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定黃明松有罪之犯罪事實,摘要敘述如 下:
㈡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
曾繼立係佳總公司董事長,李茂生、李茂堂、李茂昌均係曾 繼立之舅父,李茂昌亦為佳總公司董事,曾繼立李茂生、 李茂堂及李茂昌(下稱曾繼立等4 人)均為佳總公司之大股 東。黃明松則為長期於股票市場上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人, 黃旭生則為黃明松之子,具有證券營業員之資袼。 ⒉緣佳總公司於100 年中旬將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曾繼立 等4 人為籌集認購新股之資金,欲將其等原持有之佳總公司 股票出售以換取現金,惟因佳總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正常 交易量低,短期內大量出脫持股不易且股價將因而下跌,其 等為順利籌募足夠資金又避免股價下跌,且股價上漲有利於 提高其他投資人參與增資之意願,竟利用佳總公司股票於公 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操縱之特性, 共同基於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於100 年4 月間 起,分別使用自己或不知情之他人如附件一曾繼立等4 人使 用帳戶一覽表所示之證券帳戶,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帳戶證



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並於100 年4 月 底,透過曾繼立與黃明松協議,由曾繼立等4 人提供其等所 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5,000仟股,陸續委託賣出,再由 黃明松委託買進,曾繼立等4 人則以每股11元為交易價格退 價差予黃明松;即黃明松在市場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每股 成交價逾11元部分(即價差),概由曾繼立等4 人出資退還 黃明松,以此方式操縱佳總公司股價。
⒊黃明松為獲取操作股價上漲之利益,仍與曾繼立等4 人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與曾繼立等4 人達成協議,並自同年5 月 11日起,使用如附件二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使用帳戶一 覽表所示不知情(黃旭生除外)之他人證券帳戶,透過向不 知情之各該帳戶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配合曾繼立等4 人所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 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並於每次交易日股市 盤後,由先前曾參與黃明松與曾繼立協議過程而知情之黃旭 生,基於幫助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犯意,除提供如附 件二所示之個人證券帳戶供黃明松使用外,另與佳總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林惠玲進行對帳核算當日應退回之 價差,以上揭方式資以助力,再由林惠玲將價差金額款項匯 入黃明松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曾繼立等4 人及黃明松以上開 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於100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之櫃買中心分析期間內,計有100 年4 月18日等14 日影響股價向上、100 年5 月16日等1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 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 、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件三 連續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另計有100 年5 月11日等21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 交數量並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詳如附件四 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計 12,741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總成交量之11.43%,占其買進 數量之35.67%,占其賣出數量之29.76%。其等於上開分析期 間內,合計買進佳總公司股票計35,719仟股(占總成交量之 32.06%)、賣出計42,802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41%),計 有100 年4 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 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件五買進或賣出佳總公司股 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且日均量為2,026 仟 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53 仟股增加700.79% ,拉抬佳總 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市價的每股13.85 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8 .85 元,漲幅達36.1% ,振幅達42.24%(同期間同類股股價 為跌幅14.18%,大盤指數則為跌幅7.34% ),其等共同連續



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 為,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 場秩序之虞。
⒋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使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 示帳戶於分析期間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37,667 ,210元(詳如附件六所示;扣除交易成本後,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以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 昌以其等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各 為23,375,563元、7,512,540 元、4,668,427 元(詳如附件 七、附件八、附件九所示);黃明松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 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則為2,189,054 元(詳如附件 十所示)。
㈢操縱萬潤公司股價部分:
黃明松利用萬潤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 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及造成萬潤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 ,使用如附件十一黃明松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5 知情之他人 證券帳戶,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買 賣萬潤公司股票,於100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 櫃買中心分析期間內,計有100 年8 月9 日等20日影響股價 向上、100 年8 月19日等8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 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 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件十二連續高買 低賣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另計有100 年8 月19日等 20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 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詳如附件十三相對成交 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計9,410 仟 股,相對成交數量占上開期間總成交量之15.93%,占其買進 數量之40% ,占其賣出數量之41.87%。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 計買進萬潤公司股票23,521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9.81%)、 賣出22,473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04%),計有100 年8 月 9 日等30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 以上(詳如附件十四買進或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1,846 仟股,亦較 前1 個月之日均量613 仟股,增加201.14% ,拉抬萬潤公司 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5.85 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9.7 元,漲幅達24.29%,振幅達43.22%(同期間大盤指數則為跌 幅4.23% ),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 賣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 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黃明松使用如附件十一所示帳



戶,於分析期間內操縱萬潤公司股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1, 199,107 元(詳如附件十五所示)。
㈣操縱佶優公司股價部分:
⒈黃明松為賺取股票上漲之價差利益,「利用佶優公司股票於 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性 ,基於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 4 月13日止,櫃買中心分析期間,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 戶(詳如附件十六黃明松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 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並於101 年3 月間, 利用佶優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馬康華聽聞市場上有相關人士欲 大量收購佶優公司股票,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傳聞,而擔心本 身持股不足,將喪失佶優公司經營權之機會,要求馬康華買 進其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並稱否則其會將所持有之佶優 公司股票出售予該相關人士,馬康華為免喪失公司經營權而 應允,並提供其使用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件十七馬康華 提供帳戶一覽表所示)交由黃明松實際使用(形式上書面授 權不知情之劉俊成使用),由黃明松於接獲馬康華資金到位 之通知後,直接向馬康華提供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不知情之 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進佶優公司股票(除101 年3 月16日之 交易為馬康華依黃明松指示自行下單)。
⒉黃明松即以此方式,使用如附件十六、十七所示之帳戶買賣 佶優公司股票,於上開分析期間內,計有100 年12月16日等 34日影響股價向上、101 年2 月20日等2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 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 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件 十八連續高買低賣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另計有100 年12月30日等66個交易日,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 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 仟股(詳如附 件十九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相對成交佶優 公司股票計54,714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之46.70%、賣出數 量之60.29%及占總成交量之24.04%;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 買進佶優公司股票117,141 仟股(占總成交量51.48%)、賣 出90,749仟股(占總成交量39.88%),計有100 年12月15日 等77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 上(詳如附件二十買進或賣出佶優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 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2,880 仟股,亦較前1 個月之日均量334 仟股增加762.27% ,拉抬佶優公司股價從 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11.65 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21.45 元



,漲幅達84.12%,振幅則達90.99%(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為 27.71%),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 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 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黃明松使用如附件十六、十七所 示帳戶,於分析期間操縱佶優公司股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 82,608,850元(詳如附件二十一所示)。 ㈤被告雖辯稱如附件二所示證券帳戶中,其中胡占江、鮑道徵 、陳填祥、李秀英之帳戶,其中胡占江部分於100 年6 月14 日至100 年6 月21日,其餘分析時間內(即100 年4 月7 日 至同年6 月24日)買賣之佳總公司股票,及如附件十一所示 之證券帳戶中,關於鍾瑞娥、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 (原名歐陽瑤玲)等人之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即100 年8 月9 日至100 年9 月22日)買賣之萬潤公司股票,亦均非黃 明松下單云云,然:
⒈依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知,胡占江之帳戶係黃 明松以其子黃旭生名義於100 年6 月14日匯入1,000 萬元為 丙種保證金,且於同日買進1,397 張佳總公司股票,並於同 年6 月17、20、21日分次全數賣出,然於100 年6 月14日前 ,該帳戶單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數量僅50張至450 張不等 。而依刑事案件之證人歐陽佩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02 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鈞院刑事一審105 年1 月18日 審判筆錄可知,歐陽佩佳已明確證述鮑道徵、陳填祥、李秀 英之帳戶於100 年6 月間交易佳總公司股票,均是黃明松下 單。
⒉至於鍾瑞娥、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原名歐陽瑤玲 )之證券帳戶,依歐陽佩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 2 年5 月16日及103 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鈞院刑事一審10 5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歐陽佩佳已明確證述鍾瑞娥、 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原名歐陽瑤玲)之證券帳戶 ,係黃明松向丙種金主賈文中借款進行買賣萬潤公司股票之 過程中,透過其下單或分單交易而使用之證券帳戶。 ㈥被告雖辯稱黃明松在買賣佳總、萬潤、佶優公司股票,委託 價格絕大部分均係在櫃買中心之未成交最佳五檔揭示範圍, 故其參考該公開資訊及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所為 之委託及交易,難認係出於抬高股票之意圖云云,惟查:依 刑事案件證人解逸萍、林恩鴻於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所證述,併參考陳盈如所撰連續買賣 罪刑事處罰開放性構成要件之實質認定乙文,可知櫃買中心 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目的,係為提供投資人交易參 考各次委託買賣價格是否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與投資人有



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及是否影響股價間並無必然關聯,且目前 櫃買中心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已不再將最佳五檔放在影響 股價之敘述方面,其意在避免外界錯誤解讀最佳五檔價量資 訊與操縱股價之間的因果關係。
㈦被告雖抗辯,黃明松在買賣佳總、萬潤、佶優公司股票之分 析期間內,其平均週轉率,佳總公司股票僅1.04% ,萬潤公 司股票僅2.87% 、佶優公司股票僅2.08% ,顯然低於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 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㈣、⒉之規定,故其並無影響股 價之行為云云,然查:依刑事案件證人林怡芳於刑事案件中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所證述,併參考最高 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可知,櫃買中心的公 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異常標準,目的僅 在於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達到上開異常標準之股票, 並不代表該股票遭炒作,而未達上開異常標準之股票,亦不 代表該股票未遭炒作,上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 作業要點並非炒作股價之構成要件判斷標準,是否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故黃明松雖 質疑佳總、萬潤、佶優公司於分析期間內之週轉率並未達到 上開櫃買中心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 異常標準,惟是否達到當日週轉率超過5%或漲跌幅超過20% 以上,與有無影響股價之間並無必然關係。
㈧本件之因果關係(包含美國法之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 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定本件因 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黃明松不法操縱佳總公司、 萬潤公司、佶優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價,誘使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於操縱期間以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之買價(即灌水虛胖 之股價),購入該等公司之股票,致受有買價與真實價格間 價差之損失(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失),因此,黃明松等人 之操縱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㈨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系爭操縱股價之期間買進股票,依 淨損差額法,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買進股票之當時,損害即 已發生(買價與真實價格之價差),損害賠償債權即已成立 ,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所有買進之股票,每一筆均受有損害 而得向黃明松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應採淨 損差額法,其對黃明松為較有利之淨損差額法,以投資人於 操縱期間「買進股票之價格」,減去該股票之「真實價格」 ,計算其損害(買進成本被墊高之價差損失),而「真實價 格」之計算,則類推適用內線交易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3 項),而真實價格之計算,應以黃明松操縱股



價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且操縱行為開 始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 格。故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計算,「真 實價格」分別為13.995元(佳總公司)、18.54 元(萬潤公 司)、11.88 元(佶優公司)。惟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操 縱期間有賣出該股票之情形,如其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 ,賣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則予以扣除。
㈩本件佳總公司部分,因原告前與共同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李茂堂及李茂生之繼承人即共同被告李曜顯、李威信、李沈 秀良於108 年3 月29日達成調解成立,已獲償本息3,029,90 0 元,故請求賠償金額減縮至如附表一縮減後求償金額欄所 列數額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原告雖於110 年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 ,與黃旭生以425,000 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尚未拿到和解 金,故求償金額仍維持附表一縮減後求償金額欄所列數額及 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明松等人以連續買賣、相對成交、相對委託等方式操縱佳 總、萬潤與佶優公司股價、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扭曲公開市 場價格形成機制,已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黃明松之不法操 縱行為使授權人以過高價格買進佳總、萬潤與佶優公司之公 司股票而受損害,黃明松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 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施怡君律師即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於黃明松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編號A1至A28 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劉俊宏等28人各如附表一減縮後求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共計576,096 元整,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⒉被 告施怡君律師即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於黃明松之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編號B1至B11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吳紹弘等11人各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52, 6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⒊被告施怡君 律師即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於黃明松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如附表三所示訴訟編號C1至C32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冠宏 等32人各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031,205 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明松自100 年5 月11日起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自100 年5 月間起買賣萬潤公司股票、自100 年7 月間起買進佶優公司 股票,均係參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未成交最佳五檔資 訊及「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所為之委託及交易 ,其目的僅係為了儘速成交,並非出於抬高上開股票股價之 意圖,且從未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 高價格買入,自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之構成要件,對於授與訴訟予原告之投資人並無侵權行為可 言。
㈡黃明松委買高於「當時成交價」、委賣低於「當時成交價」 ,並非即係高償低價,不得以此認定黃明松有炒作佳總、萬 潤、佶優公司股價之意思,此與行為時證券市場資訊揭示制 度、撮合機制及投資人交易實務亦相違。
㈢原告主張黃明松於100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24日期間有炒 作佳總公司股票之行為、於100 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22日 有炒作萬潤股票之行為以及於100 年12月15日至101 年4 月 13日期間有炒作佶優公司股份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調單位指 示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製作之分析意見書所示分析期間為 據分析意見書期間,惟無論檢調單位、櫃買中心或原告均未 就上開指定期間提出任何依據,自不得遽認黃明松於上開期 間確有炒作股票而侵害投資人權利之情事。此外,依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傳訊之櫃 買中心人員即證人解逸萍證稱:「(問:為何你製作的分析 意見書上面的分析期間會擷取100 年12月15日至101 年4 月 13日?)來函就指定時間」等語,可見所謂之「分析期間」 ,實為檢調機關、法院片面指定選取,並無任何根據,且亦 未見上開刑事判決就選定上開期間作為認定黃明松有炒作犯 行之期間提出任何說理,上開高院刑事判決就此應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黃明松實際買賣佳 總公司股票之期間為100 年5 月11日至100 年10月31日,買 賣萬潤公司股票之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 ,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 30日,倘櫃買中心一併將上開期間納入分析,黃明松買賣上 開三檔股票之行為是否仍能判斷為炒作行為即非無疑。 ㈣黃明松與曾繼立、馬康華分別約定於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交易 市場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及佶優公司股票,係依照證券交易法 第150 條規定為之,並非為製造佳總及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未涉任何不法:
⒈佳總公司部分;
⑴黃明松與曾繼立等4 人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佳總公司股 票,惟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黃明松在與曾繼立為買 賣佳總股票之約定時,即已知悉曾繼立等4 人有炒作佳總股 票之意,故黃明松實無從得知曾繼立等4 人究係以何種委託 價格買賣佳總股票、有無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或 有無「連續」交易之情形,對於曾繼立等4 人之買賣行為, 更無從置喙;更何況,曾繼立等4 人係於100 年4 月7 日開 始炒作佳總公司股票,而黃明松係於100 年5 月11日始進場 買進佳總公司股票,則黃明松對於曾繼立等人於100 年4 月 7 日至5 月10日期間究係如何買賣,是否涉嫌炒作犯行,根 本毫無所悉。
⑵再者,依照櫃買中心之佳總股票分析意見書所作成之分析意 見,其將黃明松未實際從事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100 年4 月7 日至100 年5 月10日」期間一併納入分析,其所為分析 與客觀真實之情形有異,其所得結論亦難謂正確。原告將10 0 年5 月16日、17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 日、27日、30日、100 年6 月2 日、8 日、10日、16日、22 日等交易日由曾繼立集團使用之帳戶下單買賣佳總公司股票 之部分與黃明松使用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均認屬「同 一集團」之買賣,並據此推論黃明松有連續高買低賣佳總公 司股票之行為,即屬無據,蓋黃明松雖與曾繼立約定於集中 交易市場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惟黃明松實無從得知曾繼立係 以何種委託價格買賣佳總公司股票,其買賣行為自與黃明松 無涉,不應與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混為一談。 ⒉萬潤公司部分:黃明松在查核期間固曾於同一日內買進、賣 出萬潤股票,惟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既未禁止投資人進行「當 日沖銷」交易,且黃明松主觀上並無拉抬萬潤公司股票價格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造成萬潤公司股價明顯波動,則黃明松 所為顯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 件,民事上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⒊佶優公司部分:
⑴黃明松係與馬康華合意,由馬康華於集中交易市場向黃明松 收購佶優公司股票,故黃明松並非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 而影響股價。況且,馬康華使用之帳戶,係馬康華以其自有 資金買賣,與黃明松無涉,且馬康華買賣佶優股票之盈虧亦 由馬康華自負,故有關馬康華集團買賣佶優股票部分,於黃 明松而言,顯非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謂 之「以他人名義」。




⑵黃明松買賣佳總、萬潤及佶優公司股票固有以自己使用之證 券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然觀上開三檔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 平均週轉率,佳總公司股票僅1.04% ,萬潤公司股票僅2.87 % ,佶優公司股票僅2.08% 顯然遠低於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 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㈣、⒉點之規定,且上開三檔股 票於分析期間,更未見有經櫃買中心公告為注意股票之情事 發生,自難認黃明松有何欲藉由相對成交以使佳總、萬潤及 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來達到引誘投資人之目的可言,黃明 松自無從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並自 無侵權行為可言。
㈤如附件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中,關於胡占江、鲍道徵、陳填祥 、李秀英等人之帳戶,其中胡占江部分於100 年6 月14日至 100 年6 月21日、其餘於分析期間內(即100 年4 月7 日至 同年6 月24日)買賣之佳總公司股票,以及如附件十一所示 之證券帳戶中,關於鍾瑞蛾、陳鍾玉英、林玉仙及歐陽亦娟 (原名歐陽瑤玲)等人之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即100 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22日)買賣之萬潤公司股票,均非由黃明 松下單,上開刑事判決誤認該交易係黃明松所為,已影響判 決之正確性,原告自不得徒憑上開刑事判決遽論黃明松有侵 害投資人權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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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