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蔡雅綸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利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樂街大地公園商談原告之子應否自被告配偶即訴 外人何絲鳴任職之幼稚園轉學一事,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拳毆打原告之右眼部,使原 告所配戴之眼鏡右側部分因而破裂,並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挫傷之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另 因前開傷勢,影響原告面貌及外觀,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上開傷勢並非被告造成,被告並未毆打原告。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09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大地公園商談原告之子應 否自被告配偶何絲鳴任職之幼稚園轉學一事,兩造因而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之右眼部,使 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右側部分因而破裂,並受有右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1號刑 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可稽,依據前 開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案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揮拳毆打原告之右眼部, 使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右側部分因而破裂,並受有右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之各項請求,本院審酌如下 :
⒈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共計600 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此部分因治療所 生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確均使其受 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離婚,扶 養2 名子女;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已婚,扶
養4 名小孩;原告名下有汽車1 輛,106 年度投資所得1,06 9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為3,000元、108年度薪資所得為2,50 0元;被告106年度、107年度薪資所得均為2萬5,200元、108 年度無所得等情,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附 民卷第61至7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所為傷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治療情形,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相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3 萬60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 同居人林金泉收件簽名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 萬600 元,及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