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號
PCDM,110,金訴,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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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如梅



選任辯護人 蔡孟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9669 號、第37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如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如梅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於佯稱為「速 配貸」公司之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表示有貸款需求,嗣自稱 「陳富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余如梅聯絡,稱可協助製造假金流以便向銀行 辦理貸款,並提供「周侑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資料請余如梅與該人聯絡,余如梅遂於109 年7 月1 日以 LINE與「周侑德」之人聯繫,「周侑德」請余如梅提供金融 帳戶以供製造假金流,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 交付「王專員」(經查真實姓名為温邦廷,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6948 號案 件偵查中)。而余如梅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 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 人之舉,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 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富德」、「周侑德」、温邦廷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如梅於109 年 7 月13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 誤載為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 下合稱本案帳號資料),均以LINE提供予「周侑德」,再由 「周侑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月照等2 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周侑德」指示余如梅於如附表「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以「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温邦廷,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陳月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周紫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余如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固供 承明確,對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遭詐欺而匯款等節亦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被騙以為是在包裝伊帳戶內之金流,伊並無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思慮不周,誤以為所為係在包裝金流,被告亦不認識「 陳富德」、「周侑德」、温邦廷等人,與其等間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自稱提供貸款服務之網站上留下個人 資料後,「陳富德」以LINE與被告聯絡,稱可協助製造假金 流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周侑德」之LINE資料請被 告與該人聯絡,被告遂於109 年7 月1 日以LINE與「周侑德 」聯繫,「周侑德」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造假金流, 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王專員」,被告 遂於109 年7 月13日將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均 以LINE提供予「周侑德」,再依「周侑德」之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以「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提領時間/金額 」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14時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號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王專員」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9669 號卷【下 稱偵29669 卷】第22、23、26至28、98、122 至124 頁,10 9 年度偵字第37069 號卷【下稱偵37069 卷】第8 至12頁) ,並有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9669 卷第155 至 157 頁,偵37069 卷第9 、12、35頁)、被告與「周侑德」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7069 卷第45至91頁)、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見偵37069 卷第33頁, 金訴卷第40、41頁)、「王專員」收款後出具之收據(見金 訴卷第9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匯 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照、周 紫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669 卷第31至33頁、偵3706 9 卷第99至101 頁),並有周紫蘭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見偵29669 卷第57頁)、陳月照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37069 卷第111 頁)、陳月照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37069 卷第117 、118 頁)等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 當時被告43歲,學歷為碩士肄業,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尤 其被告前曾因貸款之故,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涉有詐欺罪嫌之經驗,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緝字第2392號以涉嫌幫助詐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無罪確 定,然該案中詐騙集團亦係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再由不詳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有該判決存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48 至156 頁),是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 之行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 警詢時所述:陳富德告知我因我的信用狀況不夠好,所以他 要幫我做包裝,也就是要洗我帳戶內的金流,讓我的帳戶看 起來比較有信用,周先生安排在7 月15、16日兩天幫我的帳 戶製作金流,並告知於金額入帳後,指示我至指定之銀行提 取款項等語(見偵37069 卷第10頁),於偵訊時所述:陳富 德告訴我可以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必須作一些個人資料 的包裝,他說可以幫我做資金流通及勞保資料等語(見偵29 669 卷第98頁),及被告簽立之「速配貸」委託證明文件所 載:「本人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速配貸周侑德專員, 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等語(見偵29669 卷 第61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 ,被告卻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 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帳號資料提供予「周侑德」,容任「 周侑德」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 現金交付「王專員」,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 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誤認其所為僅係包裝金流,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證人温邦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 以前不認識被告等語,然被告既將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周侑德」供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 ,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温邦廷繳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周侑德 」、「陳富德」、温邦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 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等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周侑德」、「陳富德」、温邦廷等人並 與其等事前謀議,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周侑德」、「陳富德」、温邦廷等人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陳富德」、「周侑德」、温邦廷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被告係擔任取款 後轉交詐騙集團所指示對象之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 之人,且觀諸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施 用詐術之人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自難遽認被 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陳月照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告訴人陳月照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 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2 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係 在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訟,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 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本案以前未有前科之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 任臨時工為生,須扶養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 訴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2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
│號│ │ │ │/金額(│/金額(│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陳月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被告台新│109 年7 │109 年7 │新北市永│臨櫃提領│
│ │ │年7 月14日14時50分│銀行帳戶│月15日13│月15日13│和區中和│ │
│ │ │許,撥打陳月照配偶│ │時11分許│時42分許│路341 號│ │
│ │ │之電話,佯裝為陳月│ │/20萬元│/5 萬元│台新銀行│ │
│ │ │照之姪子,並對接聽│ │ ├────┤中和分行├────┤
│ │ │電話之陳月照佯稱急│ │ │109 年7 │ │ATM 提領│
│ │ │需用款云云,致陳月│ │ │月15日13│ │ │
│ │ │照因而陷於錯誤,依│ │ │時48分許│ │ │
│ │ │指示進行右列之匯款│ │ │/15萬元│ │ │
│ │ │。 │ │ │ │ │ │
├─┼───┼─────────┼────┼────┼────┼────┼────┤
│2 │周紫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被告華南│109 年7 │109 年7 │新北市中│ATM 提領│




│ │ │年7 月15日前某時許│銀行帳戶│月16日11│月16日13│和區中和│ │
│ │ │,在臉書CASH借錢網│ │時17分許│時27分許│路118 號│ │
│ │ │上張貼放款訊息,周│ │/1 萬50│/1 萬元│安泰銀行│ │
│ │ │紫蘭於109 年7 月15│ │00元 │ │中和分行│ │
│ │ │日瀏覽上開網頁內容│ ├────┤ │ │ │
│ │ │後,與該詐欺集團成│ │109 年7 │ │ │ │
│ │ │員聯絡,詐欺集團成│ │月16日13│ │ │ │
│ │ │員對周紫蘭佯稱借款│ │時4 分許│ │ │ │
│ │ │需預先支付利息云云│ │/1 萬元│ │ │ │
│ │ │,周紫蘭因而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進行右列│ │ │ │ │ │
│ │ │之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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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