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8號
PCDM,110,金訴,38,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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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憲章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憲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程憲章知悉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詎自民國103年至107年間,基於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 業務,其方式為: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需要人民幣之客 戶,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匯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新臺幣至程憲章在國內所申辦之板信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 再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申辦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帳戶,將人 民幣匯至上開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匯兌,並以 匯兌金額0.2%之標準收取報酬,合計獲得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1萬7,537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程憲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7至15頁,偵卷二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 86頁、第118頁),核與證人李運隆、羅殷章、侯銘信、詹 鳳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第33 至35頁,偵卷二第7至9頁、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第33 至34頁、第57至58頁),並有板信帳戶於103年10月16日至 107年6月10日、103年7月19日至107年6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板橋調查站所製作節錄板信帳戶 關於證人李運隆葉麗紅匯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殷章)於 103年7月1日至108年7月7日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7月9日儲字第1080154068號函檢送證人李運隆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 及103年7月1日至108年7月7日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儲字第1080154068號函檢送證人葉 麗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 資料及103年7月1日至108年7月7日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儲字第1080154068號函檢送證 人羅殷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 基本資料及103年7月1日至108年7月7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證 人侯銘信提出其與第三人陳福財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 照片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影本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至22頁、第29 至31頁、第37頁、第45至52頁、第55頁、第59至113頁、第 117至179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罪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 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 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 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於前揭期間為多 次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辦理匯兌之總金額 為876萬8,609元(7,409,127+159,482+974,000+226,000 =8,768,609),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已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合計1萬7,537元(計算式:8,768,609×0 .002=17,537)乙節,有本院110年2月26日贓證物收據1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仍為本案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 府無法對境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 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現於建國玉市 從事玉石買賣、月薪3至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3頁之被告工作照片、第55至72頁之收據影本、第120頁 之辯護人陳述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罰,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6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則上揭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 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 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 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 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 ,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 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 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 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 ,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 ,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 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 ,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



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 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 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 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 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 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 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 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第136條之1所稱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相同,而應為實際收取之匯 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經 查,本件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不法利得估算為1萬7,537 元已全數繳交,詳如前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諭知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既已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 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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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運隆│103年7月28日至107年2月9日 │740萬9,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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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侯銘信│105年12月19日 │15萬9,4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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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鳳嬌│103年9月10日、11日 │97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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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殷章│106年1月17日 │22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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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