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WOW 陳」之人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 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人員(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所需之提款卡並提領詐 取之款項。甲○○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依「WOW 陳」指示向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 (下稱本案提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 年1 月12日撥打電話予林珍芳,冒充林珍芳姪子,佯稱手頭缺資 金,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致林珍芳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指示臨櫃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甲○○再於 同日12時9 分許,依「WOW 陳」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2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 作為報酬後,餘款轉交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有鏢」之成員;復於同年月13日8 時40分許,依「WOW 陳」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信銀行復 北分行,提領1 萬元,並轉交「莊有鏢」。甲○○嗣於同年 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提款卡
、本案帳戶提款明細單1 張、用於上開車手犯行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上開報酬中之現金700 元等物,始偵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送審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34 80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157 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8、29、39、44、47、48頁;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理由雖未列洗錢罪名,然已具體敘明「該等犯罪 所得經其提領、轉交,已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之洗錢犯罪態樣,見偵1 卷第147 頁),且經證人即被 害人林珍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41至43頁,該警 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不得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被害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郵政存薄封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 開提領地點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WOW 陳」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提款明細單、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 害人林珍芳報案資料、「莊有鏢」名片在卷可佐(見偵1 卷 第55、57至61、65、67至69、71至77、81、89、121 、171 、179 至182 、211 頁,見110 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二【下 稱偵2 卷】第271 、274 至281 、289 、308 至312 、337 頁,金訴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 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述 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WOW 陳」(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曾接受該人面試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見偵1 卷第138 頁)、「莊有鏢」(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 承有將本案所提款項轉交「莊有鏢」,並當庭提出「莊有 鏢」名片為證,見金訴卷第48、51至53頁)、交付本案提 款卡予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被告於本案送審程 序中自承該成員與「WOW 陳」、「莊有鏢」係不同之人, 見金訴卷第28頁),彼此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基於隱匿對被害人詐欺犯 罪(被告本案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 意,依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莊有 鏢」,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同條項第1 款)、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⑷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 定。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仍屬偵查中)、送審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洗錢罪 部分均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及共同正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 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自提領之 款項中抽取報酬),犯罪之手段(共同為之),其行為對 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與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造成被害人損害,固應予 非難。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在犯罪結構中係居 依指示出面領取、傳遞詐得款項之高風險地位,非屬本案 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重要性未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詐欺集團者;且其參與迄為警查獲之時間甚短,犯後 已坦承犯行;其又於本案送審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曾從事 豬肉加工業,月收入約5 萬4000元,因手受傷而休息7 個 月,遂為本案犯行,離開看守所後我會去新竹做板模工, 1 日報酬2000元,每天可以從我位於新北市之住所往返, 這在我入所羈押前就與雇主講好了等語(見金訴卷第30頁 ),堪認其尚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其前科素 行亦未顯示其有犯罪習慣。是本院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認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足評價 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 年之強制工作保 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爰不諭知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案送審訊 問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1 卷第21、22頁,金訴卷第29頁 ),並有被告與「WOW 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見偵1 卷第75至77頁)。考量本案行動電話,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擔任詐欺犯行車手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 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且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供承:本案提領12萬元時我有扣2000元作為 報酬,本案提領1 萬元時則無報酬,扣案之現金700 元即 該筆2000元報酬所剩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為2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 罪所得,爰就扣案之犯罪所得7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