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35
1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第11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家民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小白兔」、「花旗銀行」、「台灣銀行」之 成年人及林酉柔(經本院通緝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並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期間,與「小白兔」、「花旗銀行」、「台灣銀 行」及林酉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劉家溢等人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劉家溢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酉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家民,並指示林家 民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林家民遂依指示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領 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林酉柔,林 酉柔再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家民則自林酉柔處取得領得款項金額 百分之2 之報酬。
二、案經林冠穎、李瑞婷、吳亭萱、沈之駿、郭佩儒、陳蘭馨、 林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52、58 頁),核與證人林酉柔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108 年度偵 字第363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9、203 至206 頁)及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穎(見偵卷第45、46頁)、李瑞婷(見偵 卷第53至55頁)、吳亭萱(見偵卷第65至67頁)、沈之駿( 見偵卷第79至81頁)、郭佩儒(見偵卷第87至90頁)、陳蘭 馨(見偵卷第97、98頁)、林慧如(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溢(見偵卷第39頁)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吳亭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表、郭佩儒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陳蘭馨之 父陳建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 617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 12月24日營存字第1085037087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2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000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害人匯 款及被告提領一覽表各1 份、詐欺車手林酉柔、林家民時序 表照片1 份暨照片24幀、林冠穎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幀、郭佩儒北高雄綜活儲存款明細擷 圖1 幀、林慧如轉帳交易明細擷圖6 幀(見偵卷第50至52、 64、75至78、85、94至96、101 、124 至126 、143 至151 、169 至173 、185 至191 、195 至199 頁),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108 年10月11 日17時52分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依前 引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函文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該次提領之金額實為5 萬元 (見偵卷第197 頁),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另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佩儒於108 年10月11日20 時35分匯入中華郵政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應為4 萬9,985 元,有前揭中華郵政函文所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卷第173 頁),起訴書附表記載為 4,985 元,亦有違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 21時50分許提領之2 萬元、1 萬8,000 元,均係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告訴人林慧如遭詐匯 入之款項,惟依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所附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可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告 訴人陳蘭馨於108 年10月11日21時41分至46分陸續匯入3 筆 共計69,016元之款項後,旋於同日21時48分20秒、49分13秒 ,分別經被告提領2 萬元,告訴人林慧如則於同日21時49分 42秒將9,898 元轉入該帳戶,嗣被告先於同日21時50分8 秒 提領2 萬元,再於同日21時50分57秒提領1 萬8,000 元(見 偵卷第189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當日21時50分8 秒、57 秒分別提領2 萬元及1 萬8,000 元時,該帳戶內均尚有告訴 人陳蘭馨先遭詐匯入而未及提領之贓款。從而,應認被告於 當日21時50分8 秒提領之2 萬元及於同日21時50分57秒提領 之1 萬8,000 元中之9,016 元,係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 訴人陳蘭馨遭詐匯入之款項,其餘8,984 元部分,始為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林慧如匯入之款項,公訴意旨就此 亦有誤認,均應予以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一「提領金額」欄 所載金額,有部分包含提款手續費5 元,然此部分並非由被 告實際提領,自應予以剔除,亦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 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 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 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 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 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 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據被告歷次之供述,均 坦承其聽從同案被告林酉柔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 式領取詐欺款項,並均將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酉柔,再 由同案被告林酉柔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行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使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劉家溢等人陷於錯誤後,依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由該 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並對照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 人劉家溢等人匯款至各該帳戶,得以特定各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由被告分別依同案被 告林酉柔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林酉柔, 再由同案被告林酉柔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 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領取帳戶內款項再轉交 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 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 犯法條欄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所犯法條及權利(見本院訴緝卷第51、55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時、地,持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均
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與同案被告林酉柔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領取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林酉柔,再將贓款轉交上游 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陳曾從事 五金百貨販賣,月收入4 萬餘元,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 道取財,僅為一己私利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賺取暴 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單身,無子女, 須扶養祖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且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均經交予林酉柔並領得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是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共領得贓款61萬8 千元,並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均堪認定。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被告所領款項共計9 萬8, 000 元,並從中取得1,960 元之報酬,爰依各該編號領得贓 款之數額比例分配(編號7 部分領得6 萬9,016 元,編號8 部分領得2 萬8,984 元),另就不足1 元部分歸由小數點後 數字較高之編號8 部分沒收,以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併此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其餘詐欺款項,均已透過 共同被告林酉柔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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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犯罪所得 │
│ │告訴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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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家溢 │冒充網路平台「露天拍賣」│108 年10月11日│4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65796│108 年10月11日│1,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林家民│2,000 元 │
│ │ │賣家工作人員,佯稱因訂單│17時35分 │ │0000000 號帳戶 │17時51分 │ │山路1 段320 號│ │ │
│ │ │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玉山銀行 │ │ │
│ │ │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50,000元(│ │ │ │
│ │ │ │ │ │ │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 │為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49,981元 │ │108 年10月11日│49,000元 │ │ │ │
│ │ │ │17時39分 │ │ │17時5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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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冠穎 │冒充為「168 I hotel 」之│108 年10月11日│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14128│108 年10月11日│60,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福│林家民│1,220元 │
│ │ │客服人員,佯稱因訂房紀錄│20時19分 │ │00000000號帳戶 │20時30分 │ │和路154 、156 │ │ │
│ │ │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號福和郵局 │ │ │
│ │ │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11,099元 │ │108 年10月11日│1,000元 │ │ │ │
│ │ │ │20時23分 │ │ │20時31分 │ │ │ │ │
├──┼────┼────────────┼───────┼─────┼─────────┼───────┼─────┼───────┼───┼─────┤
│3 │李瑞婷 │冒充網路平台「CHOYeR」賣│108 年10月11日│27,981元 │玉山銀行帳號10909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保│林家民│2,460元 │
│ │ │家工作人員,佯稱因訂單輸│20時56分 │ │00000000號帳戶 │21時9 分 │ │生路3 號富邦銀│ │ │
│ │ │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行 │ │ │
│ │ │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 │ │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 │ │ │
│ │ │ │ │ │ │21時10分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29,987元 │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 │ │ │
│ │ │ │21時8 分 │ │ │21時1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3,000元 │ │ │ │
│ │ │ │ │ │ │21時11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29,985元 │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保│林家民│ │
│ │ │ │21時19分 │ │ │21時22分 │ │生路22巷2 號統│ │ │
│ │ │ │ │ │ ├───────┼─────┤一超商新保捷門│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10,000元 │市 │ │ │
│ │ │ │ │ │ │21時23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1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108 年10月11日│3,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永│林家民│ │
│ │ │ │21時24分 │ │98836 號帳戶 │21時29分 │ │貞路387 號全家│ │ │
│ │ │ │ │ │ ├───────┼─────┤超商永和保安門│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17,000元 │市 │ │ │
│ │ │ │ │ │ │21時30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9,985元 │ │108 年10月11日│9,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保│林家民│ │
│ │ │ │21時34分 │ │ │21時42分 │ │生路22巷2 號統│ │ │
│ │ │ │ │ │ ├───────┼─────┤一超商新保捷門│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1,000元 │市 │ │ │
│ │ │ │ │ │ │21時4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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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亭萱 │冒充錢櫃KTV 工作人員,佯│108 年10月11日│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永│林酉柔│無 │
│ │ │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21時55分 │ │98836 號帳戶 │22時2 分 │ │貞路387 號全家│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 │ │ ├───────┼─────┤超商永和保安門│ │ │
│ │ │正云云。 │ │ │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市 │ │ │
│ │ │ │ │ │ │22時3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10,000元 │ │ │ │
│ │ │ │ │ │ │22時4 分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9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10909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不詳 │林家民│1,980元 │
│ │ │ │23時9 分 │ │00000000號帳戶 │23時53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 │ │ │
│ │ │ │ │ │ │23時54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 │0 時1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 │0 時13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19,000元 │ │ │ │
│ │ │ │ │ │ │0 時14分 │ │ │ │ │
├──┼────┼────────────┼───────┼─────┼─────────┼───────┼─────┼───────┼───┼─────┤
│5 │沈之駿 │冒充錢櫃KTV 工作人員,佯│108 年10月11日│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108 年10月11日│8,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永│林家民│160元 │
│ │ │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21時11分 │ │65481 號帳戶 │21時32分 │ │貞路387 號全家│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 │ │ │ │ │超商永和保安門│ │ │
│ │ │正云云。 │ │ │ │ │ │市 │ │ │
├──┼────┼────────────┼───────┼─────┼─────────┼───────┼─────┼───────┼───┼─────┤
│6 │郭佩儒 │冒充錢櫃KTV 工作人員,佯│108 年10月11日│4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 │108 年10月11日│60,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福│林家民│2,580元 │
│ │ │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20時35分 │起訴書誤載│65481 號帳戶 │20時50分 │ │和路154 、156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 │為4,985 元│ │ │ │號福和郵局 │ │ │
│ │ │正云云。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39,000元 │ │ │ │
│ │ │ │ │ │ │20時52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49,985元 │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林家民│ │
│ │ │ │20時42分 │ │ │21時7 分 │ │山路1 段320 號│ │ │
│ │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29,123元 │ │108 年10月11日│10,000 元 │ │ │ │
│ │ │ │20時54分 │ │ │21時8 分 │ │ │ │ │
├──┼────┼────────────┼───────┼─────┼─────────┼───────┼─────┼───────┼───┼─────┤
│7 │陳蘭馨 │冒充網路平台「Anden Hud │108 年10月11日│49,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06000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林家民│1,380元 │
│ │ │」賣家工作人員,佯稱因其│21時41分 │ │0000000 號帳戶 │21時48分 │ │山路1 段225 號│ │ │
│ │ │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 ├───────┼─────┤ │ │ │
│ │ │云。 │108 年10月11日│12,030元 │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 │ │ │
│ │ │ │21時43分 │ │ │21時49分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6,999元 │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 │ │ │
│ │ │ │21時46分 │ │ │21時5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 │18,000元 │ │ │ │
├──┼────┼────────────┼───────┼─────┤ │日21時50分 │(含陳蘭馨│ │ ├─────┤
│ │ │ │108 年10月11日│9,898元 │ │ │匯入之9,01│ │ │580元 │
│ │ │ │21時49分 │ │ │ │6 元、林慧│ │ │ │
│8 【│林慧如 │冒充網路平台「Anden Hud │ │ │ │ │如匯入之8,│ │ │ │
│即起│ │」賣家工作人員,佯稱因訂│ │ │ │ │984元) │ │ │ │
│訴書│ │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 ├───────┼─────┼───────┤ │ │
│附表│ │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108 年10月11日│9,897元 │ │108 年10月11日│20,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保│ │ │
│編號│ │。 │21時53分 │ │ │21時59分 │ │生路1 號統一超│ │ │
│9 】│ │ ├───────┼─────┤ │ │ │商保生門市 │ │ │
│ │ │ │108 年10月11日│9,892元 │ │ │ │ │ │ │
│ │ │ │21時57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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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2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貳百貳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4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編號│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6 │如附表一編號│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6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一編號│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7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一編號│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8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