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1號
PCDM,110,訴,8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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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利宇蔡雅綸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大地公園商談蔡雅綸之子應否自林利宇 配偶何絲鳴任職之幼稚園轉學一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 利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拳毆打蔡雅綸之右眼部, 使蔡雅綸所配戴之眼鏡右側部分因而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並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蔡雅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雅綸商談其子 應否自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何絲鳴任職之幼稚園轉學一事,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推告訴人肩膀一下,告訴人就揮手打我頭,我想要 走過去要打她的時候,訴外人即告訴人前配偶吳家儒就擋在 我們中間,可能是訴外人吳家儒把我們隔開的時候撞到告訴 人。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雅綸商談其子應否自被告



之配偶即何絲鳴任職之幼稚園轉學一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被告曾以手接觸告訴人身體一節(惟對於是以左手推告訴 人肩膀,或係以左拳毆打告訴人右眼部有所爭執),為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家儒、證人即在場被 告友人曾穩之(原名:曾駿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即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王政傑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 偶何絲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至第15 頁、第21至26頁、第61至65頁、第77至83頁、調偵卷第13至 17頁),上情應堪先予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蔡雅綸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要求我的小孩自何 絲鳴任職之幼稚園轉學,因為我拒絕他,被告就一拳揮過來 我的眼睛,打到我的眼鏡,我的眼鏡飛出去,我的眼睛被眼 鏡弄到導致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4頁、調偵卷 第15頁),就被告揮拳毆打其右眼部位之情,前後證述一致 。又證人吳家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要求我的小 孩轉學,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談這件事,被告越靠越近,告 訴人護著揹在前面的小孩,被告以左拳就朝告訴人的右臉揍 過去,告訴人的眼鏡掉在地上破掉,我跟另一位證人(按: 曾穩之)就趕緊衝到他們面前,告訴人就坐到後面椅子蹲下 來哭等語(見偵卷第26頁、63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與 證人蔡雅綸前揭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王政傑於 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52分許,前往上 址處理傷害案件,告訴人說被告動手打她臉部,被告則稱有 與告訴人拉扯,但沒有動手打她,告訴人眼部受傷,眼鏡破 碎,她跟我說要先去驗傷,我先帶告訴人回派出所,並將她 的機車騎回派出所,我再將她載回她三重住處等語(偵卷第 79頁),證人王政傑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 後,告訴人右眼部確有受傷之證述,與證人蔡雅綸吳家儒 上開證述均互核一致,證人王政傑並證稱:我到場後蔡雅綸 即當場指訴係因被告揮拳打其右眼,造成其右眼部瘀青、眼 鏡破裂等語(見偵卷第79頁),而證人王政傑於本案既屬到 場處理的員警身分,自無偏袒任何一方的必要,故證人蔡雅 綸、吳家儒上開關於告訴人蔡雅綸於上開衝突發生後,右眼 部確實受有瘀青之傷勢,眼鏡亦因而破裂之證述,應堪採信 。則依據告訴人受傷後立即報警,以及其於員警到場後向員 警指訴被告犯行之情狀,足認證人蔡雅綸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關於係因被告揮拳打其眼部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述, 自員警到場處理時起迄警詢、偵訊中均為一致,而具有相當 可信性。
㈢至被告就事發過程,辯稱其出手推告訴人肩膀後,告訴人揮



手打其頭部,因吳家儒擋在中間,可能撞到告訴人,告訴人 之傷勢可能在當時造成云云;而證人何絲鳴於偵訊中亦證稱 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就回手打被告的頭,被告要還 手時,吳家儒曾穩之就擋到前面去,被告被推開,根本沒 有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另證人曾穩之於警詢中 ,則證稱告訴人曾對被告揮拳,而吳家儒阻擋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的臉部撞到吳家儒的手造成右眼及周圍區域受傷,因 其擋在被告前面,所以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23、24頁),均表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然告訴 人當時身前尚揹帶稚子之情,經證人蔡雅綸吳家儒證述一 致(見偵卷第63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又屬年富力 強之男子,則告訴人是否會在遭被告向後推開後,不顧稚子 及自己行動之不便,上前揮手反擊被告,本已令人懷疑;又 告訴人身前揹有稚子之情形下,吳家儒能否直接撞及告訴人 眼部位置,又此種阻擋之力量,可否造成其眼睛受傷及眼鏡 碎裂,亦頗有可疑之處。而觀之證人何絲鳴就雙方衝突之發 生,原於109年2月24日警詢中僅泛稱:當時他們有推擠,中 間有我先生的朋友擋著云云(見偵卷第22頁),並未提及告 訴人出手攻擊等有利於被告之情節;迨至109年5月22日偵訊 中,始證稱:當時被告很生氣,有出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告 訴人倒退一步,然後就回手打被告的頭,被告要還手時,吳 家儒及曾穩之就擋到前面去,被告被推開,根本沒有打到等 語(見偵卷第63、64頁),而與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趨 於一致,則以2 人為配偶關係,所述即可能有附和被告先前 說法之情形。再證人曾穩之嗣後於偵訊中就其所見情節,則 已改稱:我警詢時關於告訴人受傷是因為吳家儒阻擋造成的 說法,並不是親眼看到,我是看到吳家儒拉開告訴人的時候 ,告訴人的眼鏡有掉下所以我才判斷是吳家儒拉開告訴人時 造成其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1頁),顯見證人曾穩之警詢所 謂告訴人的臉撞到吳家儒的手因而受傷等情,係其推測之詞 ,並非其所親見,再考量證人曾穩之與被告係友人關係,其 於警詢中所述,即不能輕信。從而,被告及證人何絲鳴、曾 穩之前開所述,經本院綜合事發經過情境及其等彼此之說法 ,認尚乏可信之基礎,自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吳家儒之證述,經核與證人王政傑 所證述之情形大致互核一致,且相較於被告所辯、證人何絲 鳴、曾穩之證述,均顯然較符合案發時之客觀情形及常理, 故應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左拳攻擊告訴人右眼部位,而使告訴 人右眼受有前開傷勢,眼鏡亦因而碎裂掉落在地。 ㈤另被告雖另提出事發後影片一份,欲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



因其並無受傷後應有之反應。惟本院認告訴人確係與被告發 生衝突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事發後反應未 必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故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應無調 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均否 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⒊被告上開犯行之使 用手段係徒手以拳頭揮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程度。⒋ 被告自陳職業為廚師,已婚,育有4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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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