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孟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杜孟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 峻瑞共計18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 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 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 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 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 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73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針對相關電話所 進行之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 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聲監字第862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 1145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267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 至87頁),其取證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 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 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 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 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杜孟杰及其辯護人均當 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足認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91 至19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具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 ,下稱偵卷,第269 至279 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97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瑞於 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 峻瑞證述內容卷面位置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欄位所示),並有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監字第862 號、 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145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267號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附卷可稽(通訊監 察書部分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被告與林燕玉、陳無雙、林 文欑、吳峻瑞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20 1 至214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扣案可憑,有本院所核發之110 年度聲搜字第33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 至151 頁),是上開 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各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分別向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 瑞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伊跟這些購毒者認識很久了,伊有加減賺等語(見偵卷第27 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賣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就賺個300 至400 元、賣500 元就賺200 至300 元、賣 2,000 元就賺個1,000 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 顯見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共計18次,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105 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 21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 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 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 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於前揭販賣毒品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度涉犯販毒重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 本件所犯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燕 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瑞共計18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故若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無關,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警察有來借訊,伊有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經該局函覆略以:有掌握嫌犯杜孟杰所指認毒品上游之身分 ,但仍需借訊被告始能確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0 年3 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2107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即110 年3 月24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 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毒品來源,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別吸毒者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欄位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8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時間集中在109 年10月至109 年12月間,又其各次 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瑞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如前,是該支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燕玉、陳無雙、林文欑、吳峻瑞共計18次 ,所取得之價金共計2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毛重共計17.14
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61 至162 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塑膠吸管3 支 、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批(大67個、中73個、小300 個 )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復 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該等器具、毒品應為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以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且該等扣案物亦缺乏其 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 。
㈣末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買毒│交易時間、地│交易價格(單│ 交易方式 │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 主文欄 │
│號│品之人│點 │位:新臺幣)│ │ │ │
│ │ │ │及毒品數量 │ │ │ │
├─┼───┼──────┼──────┼────────┼──────────┼────────────┤
│1 │林燕玉│109 年10月28│5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2時35分 │ │號0000000000)與│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林燕玉(手機門號│ 供述及自白。 │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新北市新莊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聯繫│2.證人林燕玉於警詢、│一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自重街45號5 │基安非他命1 │,雙方於左列時間│ 偵查之證述(偵卷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樓客廳 │包 │、地點見面,杜孟│ 75至80頁、第257至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杰交付左列毒品與│ 261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林燕玉,並向林燕│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玉收取左列金額現│ 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其價額。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訊監察聲請表、聲請│ │
│ │ │ │ │ │ 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 │
│ │ │ │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 │
│ │ │ │ │ │ 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偵查報告(│ │
│ │ │ │ │ │ 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 │
│ │ │ │ │ │ 他字第7190號卷,下│ │
│ │ │ │ │ │ 稱他卷,第5 至17頁│ │
│ │ │ │ │ │ )。 │ │
│ │ │ │ │ │4.杜孟杰手機門號0902│ │
│ │ │ │ │ │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
│ │ │ │ │ │ 詢單(他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5.杜孟杰(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與林燕玉│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51)通聯譯文(他卷│ │
│ │ │ │ │ │ 第115頁)。 │ │
│ │ │ │ │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
│ │ │ │ │ │ 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 │
│ │ │ │ │ │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品│ │
│ │ │ │ │ │ 目錄表、現場執行照│ │
│ │ │ │ │ │ 片6 幀、勘察採證同│ │
│ │ │ │ │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 │
│ │ │ │ │ │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
│ │ │ │ │ │ 書、扣案杜孟杰使用│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52)照片1 幀(偵卷│ │
│ │ │ │ │ │ 第143 至154 、172 │ │
│ │ │ │ │ │ 頁)。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林燕玉指認杜孟│ │
│ │ │ │ │ │ 杰,偵卷第81至83頁│ │
│ │ │ │ │ │ )。 │ │
├─┤ ├──────┼──────┼────────┼──────────┼────────────┤
│2 │ │109 年10月30│5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2時55分 │ │號0000000000)與│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林燕玉(手機門號│ 供述及自白。 │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新北市新莊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聯繫│2.證人林燕玉於警詢、│一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自重街45號5 │基安非他命1 │,雙方於左列時間│ 偵查之證述(偵卷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樓客廳 │包 │、地點見面,杜孟│ 75至80頁、第257 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杰交付左列毒品與│ 261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林燕玉,並向林燕│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玉收取左列金額現│ 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其價額。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訊監察聲請表、聲請│ │
│ │ │ │ │ │ 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 │
│ │ │ │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 │
│ │ │ │ │ │ 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偵查報告(│ │
│ │ │ │ │ │ 他卷第5至17頁)。 │ │
│ │ │ │ │ │4.杜孟杰手機門號0902│ │
│ │ │ │ │ │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
│ │ │ │ │ │ 詢單(他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5.杜孟杰(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與林燕玉│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51)通聯譯文(他卷│ │
│ │ │ │ │ │ 第119頁)。 │ │
│ │ │ │ │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
│ │ │ │ │ │ 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 │
│ │ │ │ │ │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品│ │
│ │ │ │ │ │ 目錄表、現場執行照│ │
│ │ │ │ │ │ 片6 幀、勘察採證同│ │
│ │ │ │ │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 │
│ │ │ │ │ │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
│ │ │ │ │ │ 書、扣案杜孟杰使用│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52)照片1 幀(偵卷│ │
│ │ │ │ │ │ 第143 至154 、172 │ │
│ │ │ │ │ │ 頁)。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林燕玉指認杜孟│ │
│ │ │ │ │ │ 杰,偵卷第81至83頁│ │
│ │ │ │ │ │ )。 │ │
├─┤ ├──────┼──────┼────────┼──────────┼────────────┤
│3 │ │109 年11月1 │5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5時13分 │ │號0000000000)與│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林燕玉(手機門號│ 供述及自白。 │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新北市新莊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聯繫│2.證人林燕玉於警詢、│一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思源路與幸福│基安非他命1 │,雙方於左列時間│ 偵查之證述(偵卷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路附近 │包 │、地點見面,杜孟│ 75至80頁、第257 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杰交付左列毒品與│ 261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林燕玉,並向林燕│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玉收取左列金額現│ 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其價額。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訊監察聲請表、聲請│ │
│ │ │ │ │ │ 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 │
│ │ │ │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 │
│ │ │ │ │ │ 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偵查報告(│ │
│ │ │ │ │ │ 他卷第5至17頁)。 │ │
│ │ │ │ │ │4.杜孟杰手機門號0902│ │
│ │ │ │ │ │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
│ │ │ │ │ │ 詢單(他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5.杜孟杰(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與林燕玉│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51)通聯譯文(他卷│ │
│ │ │ │ │ │ 第119頁)。 │ │
│ │ │ │ │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
│ │ │ │ │ │ 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 │
│ │ │ │ │ │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品│ │
│ │ │ │ │ │ 目錄表、現場執行照│ │
│ │ │ │ │ │ 片6 幀、勘察採證同│ │
│ │ │ │ │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 │
│ │ │ │ │ │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
│ │ │ │ │ │ 書、扣案杜孟杰使用│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52)照片1 幀(偵卷│ │
│ │ │ │ │ │ 第143 至154 、172 │ │
│ │ │ │ │ │ 頁)。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林燕玉指認杜孟│ │
│ │ │ │ │ │ 杰,偵卷第81至83頁│ │
│ │ │ │ │ │ )。 │ │
├─┼───┼──────┼──────┼────────┼──────────┼────────────┤
│4 │陳無雙│109 年11月22│2,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0時45分 │ │號0000000000)與│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陳無雙(公用電話│ 供述及自白。 │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新北市新莊區│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聯繫│2.證人陳無雙於警詢、│一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思源路313 號│基安非他命1 │,雙方於左列時間│ 偵查之證述(偵卷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洗衣店 │包 │、地點見面,杜孟│ 89至97頁、第245 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杰交付左列毒品與│ 249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陳無雙,並向陳無│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雙收取左列金額現│ 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其價額。 │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訊監察聲請表、聲請│ │
│ │ │ │ │ │ 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 │
│ │ │ │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 │
│ │ │ │ │ │ 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偵查報告(│ │
│ │ │ │ │ │ 他卷第5至17頁)。 │ │
│ │ │ │ │ │4.杜孟杰手機門號0902│ │
│ │ │ │ │ │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
│ │ │ │ │ │ 詢單(他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5.杜孟杰(手機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與陳無雙│ │
│ │ │ │ │ │ (公用電話門號0289│ │
│ │ │ │ │ │ 934463)通聯譯文(│ │
│ │ │ │ │ │ 他卷第125頁)。 │ │
│ │ │ │ │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
│ │ │ │ │ │ 0 年聲搜字33號搜索│ │
│ │ │ │ │ │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品│ │
│ │ │ │ │ │ 目錄表、現場執行照│ │
│ │ │ │ │ │ 片6 幀、勘察採證同│ │
│ │ │ │ │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 │
│ │ │ │ │ │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
│ │ │ │ │ │ 書、扣案杜孟杰使用│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52)照片1 幀(偵卷│ │
│ │ │ │ │ │ 第143 至154 、172 │ │
│ │ │ │ │ │ 頁)。 │ │
│ │ │ │ │ │7.杜孟杰手機中代號「│ │
│ │ │ │ │ │ 小吳」(即陳無雙)│ │
│ │ │ │ │ │ 之通訊紀錄、陳無雙│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 58)之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截圖共2 幀(他卷│ │
│ │ │ │ │ │ 第63頁)。 │ │
├─┤ ├──────┼──────┼────────┼──────────┼────────────┤
│5 │ │109 年12月4 │1,000元 │杜孟杰以手機(門│1.被告杜孟杰於警詢、│杜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20時0 分至│ │號0000000000)與│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20時22分 │ │陳無雙(公用電話│ 供述及自白。 │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0000000000、0229│2.證人陳無雙於警詢、│一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新北市新莊區│第二級毒品甲│904619)聯繫,雙│ 偵查之證述(偵卷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思源路313 號│基安非他命1 │方於左列時間、地│ 89至97頁、第245 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洗衣店 │包(約0.3 至│點見面,杜孟杰交│ 249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4 公克) │付左列毒品與陳無│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雙,並向陳無雙收│ 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通│其價額。 │
│ │ │ │ │取左列金額現金後│ 訊監察聲請表、聲請│ │
│ │ │ │ │完成交易。 │ 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 │
│ │ │ │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 │
│ │ │ │ │ │ 杜孟杰涉嫌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偵查報告(│ │
│ │ │ │ │ │ 他卷第5至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