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古川俊太郎
自 訴 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
代 表 人 斉藤力
日比野敏郎
岡村正史
共同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被 告 蔡錦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84年度自
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章原經營亞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震公司),停業後夥同共同被告高素萍(經本院另判決無 罪確定)開設俐麗實業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亞震公司之名 營業。被告蔡錦章原係超級任天堂正品之大盤經銷商,明知 駿騰商行所製造之超級任天堂遊戲主機係仿品,竟仍自民國 83年5 、6 月起,向共同被告陳金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購買仿製之超級任天堂電視 遊樂器主機,並將之批售販賣,是其所為已侵害自訴人日商 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註冊商標,並侵害自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 會社、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 自訴人等主張侵害商標及專利內容詳卷)。嗣被告蔡錦章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4年1 月23日查獲並扣得360 台仿冒主機及3 台送修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62條、第 63條、專利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等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時效 延長為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第1 項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3 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 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 公布,就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 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三分之一」,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去除刑 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 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又108 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 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 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 別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 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蔡錦章依其行為時所涉犯商標法第 62條、第63條、專利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等罪
嫌中,其中所涉最重之罪為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之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上開犯行中最長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自 訴意旨所示,被告蔡錦章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查獲日之84年 1 月23日。又本件係經自訴人等於84年12月1 日對被告蔡錦 章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84年度 自字第526 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88年7 月9 日發布通緝, 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自訴人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本院88年7 月9 日88年板院文刑玄科緝字第664 號通緝書( 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1 月23 日起算,至自訴人於84年12月1 日提起自訴時,追訴權時效 已經過10月9 日,尚餘9 年1 月22日;另因本案自提起自訴 時起,及被告自88年7 月9 日起經發布通緝後致本案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應自91年1 月9 日起時效繼續進行,加 計前開剩餘9 年1 月22日之時效期間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中最長追訴權時效,至100 年3 月4 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
四、本案提起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偵字第5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