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華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 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 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拘 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 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