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31號
PCDM,110,聲,53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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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勳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振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所謂僅餘1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罪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竊盗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 之總刑度以下,及(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由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 、(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 第325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 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之刑,已於民國109 年10月 2 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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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