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張樊厚祿
被 告 林宥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
0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交付扣押之物聲請表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案聲請人張樊厚祿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 物,然聲請人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於聲請 狀「聲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核與上揭文書程式規定不 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予駁回,特此裁定。 另因本案扣押手機有3支,但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發還之扣 押物為何種品牌或型號之手機,致本院無從判斷本案聲請是 否有理由,故亦請聲請人補正敘明之,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