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 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0號、109年度簡字第1527號、109年度 審易字第17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 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 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 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