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鴻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助午字第338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鴻文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而核發107年度執助午字第3382號執 行指揮書。因聲明異議人於前開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 聲明異議人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日即民國93年7月8日,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給予 聲明異議人再次觀察、勒戒之機會。準此,前開執行指揮書 未依新法變更,實為不當指揮,懇請撤銷本案指揮,以符新 法頒佈意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該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 人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午字第338 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係有關本院107年 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宣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對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 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意 旨)。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 7年8月2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助午字第3382號執行 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13年10月6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前述可知,檢察官係依 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核發前開指揮執行書發監執行,自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違法不當。受刑 人雖以前開執行指揮書為標的聲明異議,然細究聲明異議意 旨所載內容,係對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認有違法不當而 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 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故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判決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上開經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生效(即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經判決確定,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受刑人持上 開理由為本案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