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明偉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明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皆係竊盜罪(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各罪之被害人均不相同 ,各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再考量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20 號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 第76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 易字第24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整體的刑罰上已有相當 酌減,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 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